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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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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演进逻辑与发展路径

( 2024-06-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段陆平

  中国司法建设百余年历程可总结为两个命题:“现代性司法的中国化”与“中国性司法的现代化”。前者是指现代性精神、理念、价值、范畴甚至某些制度借鉴在中国司法领域面对转型情境约束时如何落地,后者则是指中国本土司法价值、观念、范畴、文化传统如何进行现代阐释以及与现代性精神融合,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当前,两者融合于迈向“以审判工作现代化服务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自主性司法模式。总体上,这是一个司法建设从西方法治国家获得现代性、保持中国性并进而创发新的现代性(中国现代性)的进程。
  超越“欧风美雨”:多元现代性理论视域下司法程序现代化的多种理路
  长期以来,世界范围内存在一种只承认“西方现代性”以及“现代化就是西方化”的刻板印象。具体到司法领域,即认为现代司法程序只包括英美当事人主义与欧陆职权主义。著名比较法专家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提出的司法程序类型理论某种程度上打破了这种格局。其理论不仅关注西欧、英美司法程序,也关注东欧及中国等非西方国家的司法程序,隐含了一个打破西方(欧美)中心主义的命题——现代司法具有多种形式。该论断又与多元现代性理论异曲同工。基于不同层面的多元现代性论说,可以看到,即使在西欧、英美国家,现代司法也存在制度、实践甚至理念的不同类型。例如,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就是如此,前者强调归纳逻辑与实践理性,后者强调演绎逻辑与思辨理性。因此,即使认为形式理性司法是现代司法唯一类型,在制度与实践层面实则也有多种可能性。在实践层面,现代司法呈现一个远称不上纯粹的“多元理性混沌体”。
  以多元现代性为基础,结合达玛什卡立足的司法现代化具有多种选择的命题,可以对中国司法现代化的演进逻辑进行论析。首先,不管是移植大陆法,学习英美法,还是构建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都是在追寻“现代司法的中国模式”,致力于塑造中国司法的“现代性”。其次,基于多元现代性理论,中国可以探寻出适合自身需要的现代司法模式,其不仅能实现形式理性司法的平等、正义、自由等价值,还可以实现和谐、情理法统一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统一等“中国现代性”司法价值。在制度和实践层面更是能融合西方现代性下的形式理性司法与中国实用主义司法。其典型例证之一就是中国法院根据不同场景和需要对调解与审判的运用:在没有过错的纠纷解决中采用调解,在有明确过错的纠纷解决中则采用西方明分是非的审判,从而实现现代性与中国性某种程度的融合。
  “重新找回国家”:司法现代化的主体性逻辑与政治生态学命题
  逻辑上看,西方(欧美)中心主义的一元现代性理论秉持的是一种去情境化的普遍主义观。这种逻辑投射在现代法治领域,呈现的则是一种没有国家的法律观,即将国家和政治等外部要素抽离,从内部要素(权利本位)和形式要素(法条主义)来理解法律。从20世纪七八十年代起,“重新找回国家”研究范式突然兴起,其思维方式对中国法学研究和法治建设都产生了影响。大致从20世纪九十年代起,以朱苏力教授提出“法治本土资源论”以及邓正来教授对法治现代化范式的批判为代表,中国法学界开始出现“重新找回国家”的研究取径。一大批学者投身中国司法实证研究,致力于构建本土化知识体系与程序法律制度。同时,中国司法现代化建设也转向“重新找回国家”。以刑事诉讼法为例,1996年刑诉法修改受没有国家的法律观的某种影响,理想化地移植了域外法治国家一些程序制度,但效果欠佳。2012年、2018年两次刑诉法修改则明显转向“重新找回国家”,不管是2012年庭前案卷移送制度复归、刑事和解程序入法,还是2018年调整职务犯罪侦查制度以及新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缺席审判程序等,都凸显了中国的主体性逻辑。
  “重新找回国家”的背后实则是“重新找回政治”。恰如达玛什卡所言,权力组织结构与国家形态对程序制度具有重要甚至决定性塑造作用,程序改革与作为制度背景的司法生态特别是政治生态之间关联密切。基于此,也可对中国司法现代化的逻辑进行阐释。从早期的司法程序性、机制性改革,到司法体制改革及其综合配套改革,再到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这一过程正是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决策者对司法与政治背景因素深刻勾连的真切把握。此外,国家政策实施等政治因素会对司法程序制度改革产生影响这一点更是在2018年中国刑诉法修改调整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确立缺席审判程序这两项改革中体现得尤为明显。
  中国性与现代性之间的反思平衡:中国司法现代化的续推路径
  中国式司法现代化的推进需要基于多元现代性理论,既要摒弃封闭的中国特殊论,也要反对去情境化的普遍主义,从“中国式”“现代化”两个关键词出发,在现代性与中国性之间穿梭往返,寻求一种交往性、沟通性乃至罗尔斯意义上的“反思的平衡”。
  其一,立足“中国式”司法要求,推进中国性价值/范畴的现代化。继续将本土性价值、范畴和优秀文化传统进行现代阐释或者与现代性精神有机融合。其中,要全面准确把握中国性价值、范畴,特别是中国传统到底包括什么。整体上,这主要指两个传统,一是以儒家思想为主干的古典传统,二是20世纪以来形成的马克思主义新传统。中国司法发展的思想光谱正是由此种“马克思—孔子范式”所限定。
  推进中国性价值与范畴现代化,需要基于自主性逻辑,注重古典传统和马克思主义新传统融通,对其所具有的价值追求及关系范畴进一步实现理性化、规范化。例如,“枫桥经验”“马锡五审判方式”既是马克思主义新传统下人民司法典范,也是扬弃中国古典传统司法因素后的产物;又如,中国传统人道法文化“恤孤幼寡老”的整体性司法观念与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具有同质性。在“开辟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新境界”大背景下,可以将其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使之成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体系的坚实理论保障。
  其二,恪守司法“现代化”本质,推进现代性价值/范畴的中国化。确保现代性的规范内涵对中国而言甚为重要,如果规范内涵丧失,那么以获致现代性为导向的现代化就失去价值目标,也就将失去政治动员和社会整合作用。因此,必须要在承认西方现代司法在先性或引领性事实的基础上开展反思,警惕过度强调主体性逻辑从而忽略现代化逻辑原点、拒斥向西方合理经验借鉴的做法。
  其中,特别要注意以现代性、现代化原旨作为评判司法建设的核心。现代性原旨包括理性、科学、自由、民主、法治等特征,目的是实现人的自由与解放。司法现代化显然也要遵循一般规律,体现现代性一般特征,比如遵循法治、民主要求,重视以“法条主义”为核心的形式理性司法建设等。更重要的是致力于实现现代化最终目标,即通过司法保障实现人的自由而全面发展,坚持“以人为本”“以人民为中心”等思想和理念。同时,对于支撑形式理性司法的一般规律包括审判独立、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司法民主、效力权威等要素也需结合中国现实情境予以继续贯彻。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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