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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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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明刑以弼教的刑法观
· 寻找中国古代法文明模式的特点
· 民贵君轻
· 既是对执行依据展开的司法审查也是救济途径
· 应构建“利益识别+要素考量+数额认定”规则


赵志超谈不予执行制度——
既是对执行依据展开的司法审查也是救济途径

( 2024-02-2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志超在《当代法学》2024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不予执行制度的反思与规制路径重置》的文章中指出:
  我国现行法规定了两种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制度,分别是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不予执行制度既是对执行依据展开的司法审查,也是一种救济途径。但不予执行制度理性应受质疑。一方面,不予执行制度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成立、仲裁裁决是否有效的审查,与执行立案程序的审查内容一致,造成了两者的功能重叠;另一方面,不予执行事由指向的公证债权文书不成立、仲裁裁决无效情形,都属于执行依据不合法。
  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林林总总,但都是对执行依据执行力的否定,体现了该制度的救济功能。在功能上,执行救济制度旨在对受侵害的执行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法律救济,由于侵害性执行行为可区分为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两类,执行救济制度体系也就应该以此为底层逻辑展开。那么,作为一种执行救济机制,不予执行制度事由对应的执行行为应当在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两者之间说明其归属。如果不予执行制度的底层逻辑含混不清,其自身便面临缺乏合理性证成的危机。
  不予执行制度一并代劳地承担了执行要件审查与当事人救济的双重任务,然而其既难以找出区隔于立案审查程序的理由,又不符合不予执行制度事由在应然层面对应的救济逻辑。其制度理性难以证成,对其废弃并非不可接受。取而代之的应是:首先,将不予执行制度承担的执行要件审查功能归还立案审查程序,在立案审查阶段廓清执行机关的审查范围,对执行依据合法性应当前置审查、实质审查、一段审查,并充实执行立案审查程序的调查方法,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供妥当的程序保障,实现强制执行启动的迅捷性、妥适性和正当性;其次,在执行救济阶段则应回归对不当执行的救济逻辑,将执行裁决救济重置为诉讼救济。公证债权文书合法性救济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展开,仲裁裁决合法性救济通过仲裁裁决撤销程序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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