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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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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破解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定性困境

( 2024-01-2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解读
  □ 张鹏 尹黎卉

  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手段多元复杂,犯罪技术含量高,因此,司法实践中对其行为的技术理解与辨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一类型犯罪行为的技术逻辑可能并不一致,若不深入探查行为的技术核心特征,单纯以行为的类型化作为经验进行法律适用,极易被网络犯罪表象所迷惑。同时,“跑分”“嗅探”“爬虫”“流量劫持”等手段支持的网络黑灰产犯罪层出不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仅仅是整个产业链中的一个环节,使得罪名认定时不得不进行解释论的调整,以适应和实现网络犯罪治理的功能。
  当前,计算机或者网络犯罪,均极大程度依赖“通信网络”这一主要载体,在计算机网络中实现通信必须依靠网络通信协议。根据协议和功能的不同,可以将计算机网络划分为多层次的结构,如应用层、运输层、网络层等。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中多次涉及的“流量劫持”为例,此类行为往往集中发生在数据交换过程中,最终作用于计算机网络体系的应用层。但是,不同的“劫持”行为对应用层的破坏程度有所不同,最终也被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两种不同的罪名。如果实质性影响到通信协议的功能实现,则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否则,应当考虑该行为仅系控制、侵入或者其他行为。
  构成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需要达到影响通信协议进程的标准。该标准蕴含两层含义:一是破坏的对象是计算机系统中的功能,如计算机网络中的应用层;二是该破坏行为须使得被破坏的功能丧失原有效能,如协议进程无法正常进行。
  将上述结论一般化,除计算机网络外,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包括硬件系统,比如网络设备、服务器和存储设备等;以及软件系统如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等。对于上述系统的功能的破坏,可认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对于探针干扰行为,行为人通过安装服务器、交换机,对运营商终端大宽带违规监测系统传输数据进行封堵、引流和屏蔽,干扰监督计算机系统,导致其无法获取全部传输数据,监督、预警功能部分失效。该行为干扰的是系统功能,且达到了不能正常运行之后果,属于“破坏”的范畴,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对恶意“挖矿”行为,透视该行为的技术原理可知,被告人通过增加应用程序的方式,侵占了公司服务器资源进行“挖矿”,该行为未产生对服务器及其功能的破坏,即便有对于应用程序的增加情形,但仍属于“非法控制”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在更具争议的在锁定智能手机案中,被告人如通过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该行为是对于操作系统的干扰、破坏,导致系统功能不能使用,应被评价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
  综上所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的手段、破坏的程度有所不同,导致犯罪结果和罪名评价有所差异。以技术原理解构犯罪行为是对实践难题的有力破解,在技术分析的基础上,可综合考虑行为方式、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方面,准确适用罪名。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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