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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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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松山
检察公益诉讼实行的检、法严格对应模式,是从刑事诉讼中移用而来的。但刑事诉讼中的这一对应模式,并不适用于检察公益诉讼,现行做法应予改造。 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原则,没有比照适用于检察公益诉讼 刑事诉讼实行检、法严格对应模式,是以实行地域管辖为原则,目的是便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和相关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公益诉讼都进行了大量跨区域的集中管辖,即没有实行地域管辖原则,却又完全移用了刑事诉讼中的检、法衔接模式。这样,刑事诉讼中基于有利于查明案情和相关各方参加诉讼的目的之实现,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就遇到很大障碍。 以检察机关在两类诉讼中所代表利益为视角的考察 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实行起诉与审判管辖的严格对应,是刑事诉讼中处理检、法衔接关系的最优选项,但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由于含义不确定,就难以确定检察机关代表什么样的公共利益,向哪一级别、区域的法院起诉,因而难以实行检、法的严格对应。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利益的专门和排他的主体资格,而在公益诉讼中,如果实行检、法之间的严格对应,也要求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但因民事公益起诉主体是多元的,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也可以是多元的,如果还实行这种对应,人们就会问:其他主体起诉时是否也要对应,如何进行对应?如不对应,理由是什么? 如果说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国家利益,仅在理论上可以被视为全国性私益集合的话,那么,其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则是由具体而分散的私益组合而成的,具有强烈的私益性。当这种私益性利益受到侵犯时,如提起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身份性质仍应或者主要属于原告,则该主体对于诉权就有处分权。而诉权具有可处分性,即意味着,该诉权或者诉的主体具有可代理性、可代表性,并进一步意味着起诉主体的多元性。联系相关法律关于多种主体均可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即可发现,这与公共利益的私益性及其诉权的可处分性,内在机理是一致的。 由上可见,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时,其诉权与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诉权,在性质上并无差异,但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则完全不同。而原告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诉权,只能依法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可能与管辖法院进行级别、地域对应,也无法进行这种对应。所以,在此情况下,当然也不能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像提起刑事公诉一样,与管辖法院实行级别、地域的对应。 对几个认识误区的辨识与澄清 一是避免将检察机关衔接管辖法院与两机关的宪法地位牵连起来。现行政治制度下,检、法两机关之间平等、对应的宪法地位,是基于保持国家机构体系中权力平衡的需要而设计的,并不意味着两机关在行使各项职权需要发生衔接时,都必须实行级别、地域的对应。 二是避免将检察机关跨区域代表公共利益与行使管辖职能混同起来。检察机关如果在A区域内代表公共利益,到B区域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则并未改变其在A区域代表公共利益的性质,到了B区域,它仍然代表A区域的公共利益。那么,它有没有行使应当由B区域检察机关行使的公益诉讼起诉权?也没有,因为它没有代表B区域的公共利益起诉;相反,如果B区域的检察机关可以代表A区域的公共利益,向B区域的法院起诉,倒是B区域的检察机关跨区域行使职权了。实践中,一个区域的检察机关将本区域的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后,移交另一区域的检察机关向该区域对应的法院提起诉讼,实际就出现了这一问题。而这正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是避免将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地位与原告身份对立起来。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是定性式的,类似人大被定性为权力机关,政府被定性为行政机关。宪法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规定,是对其行使各类具体职权的总括性规定,而检察权又由包括提起公益诉讼在内的各项具体职权组成。所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就是在行使检察权,目的是体现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地位,而非与之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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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中检法对应关系之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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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0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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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松山
检察公益诉讼实行的检、法严格对应模式,是从刑事诉讼中移用而来的。但刑事诉讼中的这一对应模式,并不适用于检察公益诉讼,现行做法应予改造。 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原则,没有比照适用于检察公益诉讼 刑事诉讼实行检、法严格对应模式,是以实行地域管辖为原则,目的是便于及时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和相关诉讼参与人就近参加诉讼。但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公益诉讼都进行了大量跨区域的集中管辖,即没有实行地域管辖原则,却又完全移用了刑事诉讼中的检、法衔接模式。这样,刑事诉讼中基于有利于查明案情和相关各方参加诉讼的目的之实现,在检察公益诉讼中就遇到很大障碍。 以检察机关在两类诉讼中所代表利益为视角的考察 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实行起诉与审判管辖的严格对应,是刑事诉讼中处理检、法衔接关系的最优选项,但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由于含义不确定,就难以确定检察机关代表什么样的公共利益,向哪一级别、区域的法院起诉,因而难以实行检、法的严格对应。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利益的专门和排他的主体资格,而在公益诉讼中,如果实行检、法之间的严格对应,也要求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但因民事公益起诉主体是多元的,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也可以是多元的,如果还实行这种对应,人们就会问:其他主体起诉时是否也要对应,如何进行对应?如不对应,理由是什么? 如果说公益诉讼所要保护的国家利益,仅在理论上可以被视为全国性私益集合的话,那么,其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则是由具体而分散的私益组合而成的,具有强烈的私益性。当这种私益性利益受到侵犯时,如提起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身份性质仍应或者主要属于原告,则该主体对于诉权就有处分权。而诉权具有可处分性,即意味着,该诉权或者诉的主体具有可代理性、可代表性,并进一步意味着起诉主体的多元性。联系相关法律关于多种主体均可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即可发现,这与公共利益的私益性及其诉权的可处分性,内在机理是一致的。 由上可见,检察机关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时,其诉权与民事、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诉权,在性质上并无差异,但与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权则完全不同。而原告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诉权,只能依法向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不可能与管辖法院进行级别、地域对应,也无法进行这种对应。所以,在此情况下,当然也不能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时,像提起刑事公诉一样,与管辖法院实行级别、地域的对应。 对几个认识误区的辨识与澄清 一是避免将检察机关衔接管辖法院与两机关的宪法地位牵连起来。现行政治制度下,检、法两机关之间平等、对应的宪法地位,是基于保持国家机构体系中权力平衡的需要而设计的,并不意味着两机关在行使各项职权需要发生衔接时,都必须实行级别、地域的对应。 二是避免将检察机关跨区域代表公共利益与行使管辖职能混同起来。检察机关如果在A区域内代表公共利益,到B区域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则并未改变其在A区域代表公共利益的性质,到了B区域,它仍然代表A区域的公共利益。那么,它有没有行使应当由B区域检察机关行使的公益诉讼起诉权?也没有,因为它没有代表B区域的公共利益起诉;相反,如果B区域的检察机关可以代表A区域的公共利益,向B区域的法院起诉,倒是B区域的检察机关跨区域行使职权了。实践中,一个区域的检察机关将本区域的公益诉讼案件调查取证后,移交另一区域的检察机关向该区域对应的法院提起诉讼,实际就出现了这一问题。而这正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是避免将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地位与原告身份对立起来。宪法关于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是定性式的,类似人大被定性为权力机关,政府被定性为行政机关。宪法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规定,是对其行使各类具体职权的总括性规定,而检察权又由包括提起公益诉讼在内的各项具体职权组成。所以,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就是在行使检察权,目的是体现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地位,而非与之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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