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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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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光中 深化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审查逮捕准确化,防范逮捕率过快降低造成“两重风险” 精确的审查过程能够减少因为虚假指控或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当羁押,避免了无辜者受到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害。在我国逮捕率与审前羁押率均显著降低的前提下,应进一步提升审查逮捕的质量,其中最重要的是准确、统一、严格适用逮捕标准。在社会危险性条件判断中,还应防止无关因素的干扰,比如在本地没有住所、无本地户籍等,就认为其有更大的逃跑风险。确保审查逮捕的准确性是保护无辜者的基础,但过于迅速放宽逮捕条件可能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脱制裁。其中包含“两重风险”:一是在考核指标压力下,“错不捕”案件数量增加;二是在考核压力放松后,逮捕率可能出现反弹。因此,应当平衡考虑,在提高准确性的同时,确保刑事司法系统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犯罪活动,以维护公共秩序。 (二)比例原则:风险评估数字化,将风险程度与监管措施准确匹配 第一,风险评估由主观化向客观化、数字化方向发展。比例原则要求将风险情况与强制措施呈比例配置,其前提是准确判断风险。然而,主观化的风险判断方式存在多重弊端。客观化风险评估意味着提升风险评估的效率和一致性,减少主观性与偏见,允许持续修改和进化。第二,通过“风险评估+管控措施+附带条件”的方式,提升风险控制的准确度。在羁押决定中贯彻比例原则,分为两步:首先,准确评估风险,提供数字化风险评分和相应风险区间;其次,根据风险程度匹配相应管控措施,如羁押、替代措施、具结释放等,并可加入条件,如电子监控、报到、戒毒治疗、心理治疗、社区监督等。当然,技术手段的便捷性也带来了滥用的风险,应当对其采取适当限制并制定明确的使用规范。 (三)保护性原则:羁押决定民主化,建立完整的审前阶段权利保护体系 在审查逮捕及捕后羁押过程中需要赋予被追诉人充足的保护性权利,以平衡其相对于强势侦查机关的不利地位。羁押过程中的民主参与不足一直是制约我国羁押制度改革的重要因素,提高民主参与不仅有助于收集证据、集思广益,作出更好的司法决策,也有助于提升民众参与司法的程度。第一,加强社区参与,提升羁押决定与执行中的民主化程度。首先,羁押决策的民主化。在羁押决策中,需要充分调动社区力量,引导社区成员积极参与;其次,羁押监管的民主化。在羁押监管方面,引入民主化机制(如独立巡视员)具有重要作用,可以维护被羁押人合法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提升羁押场所透明度。第二,进一步完善审前阶段的保护性权利体系。有两种需要优先完善的权利:首先是审前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可以让法援律师在更早的阶段开始介入,特别是在审查逮捕中起到实质化作用;其次是逮捕后的救济权。可以通过被追诉人向同级法院申诉的方式,引入法院对逮捕决定进行复审,以提升审查逮捕的客观性与中立性。 深化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的方案与技术 (一)考核制度:减少硬性考核指标,增加批捕容错空间 调整考核指标可激励检察官更积极参与改革。第一,减少内部审批程序,提升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在我国检察审查模式下,也应明确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在完善司法责任制要求的基础上,赋予检察官逮捕裁量时充分的自主决定权。第二,减少强制性指标,引入参考性指标。现行考核机制中,捕后不诉、捕后无罪和捕后轻刑是主要评估标准。这些考核指标可能影响检察官的客观判断。应增加审前羁押率、羁押必要性审查率和捕后强制措施变更率等参考值。第三,构建以客观错误为主、主观过错为辅的错捕责任机制。应将主观要素融入错捕责任认定准则,以免除检察官在合理认知下产生的司法责任。 (二)替代措施:扩大取保适用范围,防止出现变相羁押 羁押替代措施是羁押与具结释放之间的过渡状态,应当作为大部分社会危险性不高的犯罪嫌疑人的优先选择。第一,取保候审应扩大适用并加强监管。一是扩大取保候审中保证人和保证金的范围;二是加大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增加嫌疑人的违规成本。第二,防止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手段。应当严格限制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压缩司法机关在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裁量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时应当严格对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无固定住处”是否被扩大解释、执行场所是否合规等问题进行审查。 (三)电子监控:明晰法律性质定位,推动分级分类使用 在电子监控制度改革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正视电子监控的“制裁性”。一是影响被监控者与家人的关系;二是给被监控者带来精神和经济负担。第二,明晰电子监控的性质是特别羁押方式抑或附条件释放。这一核心问题将影响电子监控制度的整体法律框架,比如适用的最长期限、延长期限的程序、错误适用时的国家赔偿、与刑期的折抵方式等。第三,建立层级化的电子监控使用制度。根据电子监控功能设置和对个人自由的侵犯程度,可以分为不适用、打卡模式、回溯型定位模式、实时型定位模式、软禁模式5个层次。 (四)风险评估:设立独立评估机构,精细区分风险类型 量化评估对于社会危险性判断具有重要价值。第一,建立专门的风险量化评估管理机构。可考虑设立“风险量化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包括资深检察官、法官、刑侦警察、犯罪学家和统计学家等。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一是培训专业风险评估官;二是划定风险的“临界点”。评估结果应以客观化、数字化的方式呈现。第二,完善量化评估工具的建构原则。首先,细分不同风险类型,避免过于综合的判断;其次,提升风险评估工具透明度。 (五)羁押听证:建立案件过滤机制,增强听证实质效果 2021年11月,《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正式施行,其改革要点包括:第一,建立听证案件过滤机制。一是提升报捕的准确度;二是重点审查具有争议性的案件。第二,增加听证中的“实质化”说理过程。侦查机关在提捕时,应提出具体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以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针对性准备。逮捕听证的过程也应充分释法说理。第三,加强听证中的律师帮助权。一是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二是为贫穷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 (《我国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上)》详见于《法治日报》2023年11月15日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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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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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1-2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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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光中 深化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无罪推定原则:审查逮捕准确化,防范逮捕率过快降低造成“两重风险” 精确的审查过程能够减少因为虚假指控或证据不足而导致的不当羁押,避免了无辜者受到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害。在我国逮捕率与审前羁押率均显著降低的前提下,应进一步提升审查逮捕的质量,其中最重要的是准确、统一、严格适用逮捕标准。在社会危险性条件判断中,还应防止无关因素的干扰,比如在本地没有住所、无本地户籍等,就认为其有更大的逃跑风险。确保审查逮捕的准确性是保护无辜者的基础,但过于迅速放宽逮捕条件可能导致一些犯罪分子逃脱制裁。其中包含“两重风险”:一是在考核指标压力下,“错不捕”案件数量增加;二是在考核压力放松后,逮捕率可能出现反弹。因此,应当平衡考虑,在提高准确性的同时,确保刑事司法系统有足够的能力应对犯罪活动,以维护公共秩序。 (二)比例原则:风险评估数字化,将风险程度与监管措施准确匹配 第一,风险评估由主观化向客观化、数字化方向发展。比例原则要求将风险情况与强制措施呈比例配置,其前提是准确判断风险。然而,主观化的风险判断方式存在多重弊端。客观化风险评估意味着提升风险评估的效率和一致性,减少主观性与偏见,允许持续修改和进化。第二,通过“风险评估+管控措施+附带条件”的方式,提升风险控制的准确度。在羁押决定中贯彻比例原则,分为两步:首先,准确评估风险,提供数字化风险评分和相应风险区间;其次,根据风险程度匹配相应管控措施,如羁押、替代措施、具结释放等,并可加入条件,如电子监控、报到、戒毒治疗、心理治疗、社区监督等。当然,技术手段的便捷性也带来了滥用的风险,应当对其采取适当限制并制定明确的使用规范。 (三)保护性原则:羁押决定民主化,建立完整的审前阶段权利保护体系 在审查逮捕及捕后羁押过程中需要赋予被追诉人充足的保护性权利,以平衡其相对于强势侦查机关的不利地位。羁押过程中的民主参与不足一直是制约我国羁押制度改革的重要因素,提高民主参与不仅有助于收集证据、集思广益,作出更好的司法决策,也有助于提升民众参与司法的程度。第一,加强社区参与,提升羁押决定与执行中的民主化程度。首先,羁押决策的民主化。在羁押决策中,需要充分调动社区力量,引导社区成员积极参与;其次,羁押监管的民主化。在羁押监管方面,引入民主化机制(如独立巡视员)具有重要作用,可以维护被羁押人合法权利、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提升羁押场所透明度。第二,进一步完善审前阶段的保护性权利体系。有两种需要优先完善的权利:首先是审前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可以让法援律师在更早的阶段开始介入,特别是在审查逮捕中起到实质化作用;其次是逮捕后的救济权。可以通过被追诉人向同级法院申诉的方式,引入法院对逮捕决定进行复审,以提升审查逮捕的客观性与中立性。 深化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的方案与技术 (一)考核制度:减少硬性考核指标,增加批捕容错空间 调整考核指标可激励检察官更积极参与改革。第一,减少内部审批程序,提升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在我国检察审查模式下,也应明确检察官的相对独立性,在完善司法责任制要求的基础上,赋予检察官逮捕裁量时充分的自主决定权。第二,减少强制性指标,引入参考性指标。现行考核机制中,捕后不诉、捕后无罪和捕后轻刑是主要评估标准。这些考核指标可能影响检察官的客观判断。应增加审前羁押率、羁押必要性审查率和捕后强制措施变更率等参考值。第三,构建以客观错误为主、主观过错为辅的错捕责任机制。应将主观要素融入错捕责任认定准则,以免除检察官在合理认知下产生的司法责任。 (二)替代措施:扩大取保适用范围,防止出现变相羁押 羁押替代措施是羁押与具结释放之间的过渡状态,应当作为大部分社会危险性不高的犯罪嫌疑人的优先选择。第一,取保候审应扩大适用并加强监管。一是扩大取保候审中保证人和保证金的范围;二是加大对取保候审的监管,增加嫌疑人的违规成本。第二,防止监视居住成为“变相羁押”手段。应当严格限制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压缩司法机关在监视居住适用中的裁量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时应当严格对是否符合监视居住条件、“无固定住处”是否被扩大解释、执行场所是否合规等问题进行审查。 (三)电子监控:明晰法律性质定位,推动分级分类使用 在电子监控制度改革中,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正视电子监控的“制裁性”。一是影响被监控者与家人的关系;二是给被监控者带来精神和经济负担。第二,明晰电子监控的性质是特别羁押方式抑或附条件释放。这一核心问题将影响电子监控制度的整体法律框架,比如适用的最长期限、延长期限的程序、错误适用时的国家赔偿、与刑期的折抵方式等。第三,建立层级化的电子监控使用制度。根据电子监控功能设置和对个人自由的侵犯程度,可以分为不适用、打卡模式、回溯型定位模式、实时型定位模式、软禁模式5个层次。 (四)风险评估:设立独立评估机构,精细区分风险类型 量化评估对于社会危险性判断具有重要价值。第一,建立专门的风险量化评估管理机构。可考虑设立“风险量化评估机制管理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成员包括资深检察官、法官、刑侦警察、犯罪学家和统计学家等。委员会主要职责如下:一是培训专业风险评估官;二是划定风险的“临界点”。评估结果应以客观化、数字化的方式呈现。第二,完善量化评估工具的建构原则。首先,细分不同风险类型,避免过于综合的判断;其次,提升风险评估工具透明度。 (五)羁押听证:建立案件过滤机制,增强听证实质效果 2021年11月,《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正式施行,其改革要点包括:第一,建立听证案件过滤机制。一是提升报捕的准确度;二是重点审查具有争议性的案件。第二,增加听证中的“实质化”说理过程。侦查机关在提捕时,应提出具体的理由和相应的证据,以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针对性准备。逮捕听证的过程也应充分释法说理。第三,加强听证中的律师帮助权。一是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二是为贫穷的人提供法律援助。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5期) (《我国逮捕与羁押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上)》详见于《法治日报》2023年11月15日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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