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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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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超
近年来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了生长的土壤,电信诈骗犯罪案件飞速增长,电信诈骗金额的暴增更是令人瞠目结舌。电信诈骗犯罪,已严重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亟须社会治理与司法规制。 应维护公共利益、建设法治社会的现实需要,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作为我国迄今为止唯一一部专门规制应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法律文件。该法第二条第一次在法律规范层面对电信诈骗的定义进行了厘清。然而,由于电信诈骗犯罪兴起晚、手段新、变化快的特点,实践和理论中尚存在诸多需要认定和区分的疑难、模糊问题,构成了防范和打击电信诈骗进程中的藩篱。 首先是电信诈骗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电信诈骗手段的多样化,“盗骗结合”的案例层出不穷。比如,有的案例中,犯罪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假借为被害人办理网银升级的理由,获取了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行为人再在自己的电脑上登录被害人的账户,非法占有账户中的钱款。在这种案例中电信诈骗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往往会采取多种手段,不仅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还会使用窃取手段,这就涉及对诈骗罪以及盗窃罪的认定和界分问题。诈骗罪与盗窃罪最主要的差异,就在于被害人是否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识”。具体而言,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虽然陷入错误认识,但是行为人对其财产的非法占有是所基于的被害人的处分意识是“自愿”的;而盗窃罪中行为人则是“秘密窃取”,换言之,盗窃行为不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处分意识。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分采用的主要学说是“主要犯罪手段兼处分意识说”,这种学说认为,对于行为人同时使用欺骗方法和秘密窃取手段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中,应该结合两个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以及被害人的主观心态,从而确定案件性质。因此,在上述“盗骗结合”的案件中,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关键行为应是秘密窃取的行为,虚构事实从而诱骗被告人银行账户信息的行为只是一种辅助手段,被害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识”,故而这类案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对于诈骗罪和盗窃罪本质区别的把握在认定电信诈骗行为性质的过程中意义非凡。 其次是共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电信诈骗通常是以团伙作案的方式进行,而团伙诈骗所涉及的被害人群体数量大、范围广,往往是少则几十上百人,多则几千上万人,且分布在全国各地,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电信诈骗案件的被害人难以全部到案,进而对诈骗金额亦即全体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认定就会存在一定困难。而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与量刑息息相关,司法实践中对于电信诈骗案件认定的犯罪金额往往少于实际的犯罪金额,从而就会造成对电信诈骗分子的量刑畸轻,这在实质上违反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笔者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比如,确实没有办法如实详尽搜集到被害人陈述的一类电信诈骗案件中,可以结合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话记录等数据,对被害人人数以及诈骗犯罪金额进行综合和全面的认定,这样一来,既能有效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又能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与安抚被害人的受害心理。 最后是对于既遂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传统诈骗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是被告人实际取得并控制了被害人的财物,也即“控制说”。然而,新兴的电信诈骗犯罪具有非接触性的特点,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往往是通过远程操控的方式,被害人支付方式的变化使得对于犯罪分子实际控制被害人财物的时间节点认定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新型的电信诈骗犯罪应该摒弃传统的“控制说”而采用“失控说”。比如,在被害人线上转账的案例中,诈骗罪既遂认定的时间节点应该是被害人完成转账、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的那一刻,而不论犯罪分子是否实现了对该笔财物的控制。学界关于犯罪既未遂的通说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这种学说所持的观点是,犯罪的既遂标准是完全齐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笔者认为,“控制说”相比“失控说”更加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认定标准。在犯罪主观要件方面,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需要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客观行为方面,行为人的表现则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失控说”不以诈骗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标准,而是以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标准,其主观方面的表现为“非法排除他人占有”的目的,而客观方面的表现则为“用欺骗方法非法排除他人对财物控制”,其对“排除原物所有人的财物控制”这一结果的执着追求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身的描述,也不契合“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这一既遂标准。 作为一种新型的非接触性的诈骗犯罪,电信诈骗犯罪对社会治理与司法实践提出了巨大挑战。可以想见,随着互联网科技的深化发展,电信诈骗犯罪会愈演愈烈。在严峻的司法现状面前,更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协同攻克难题,共同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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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电信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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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9-1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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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超
近年来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电信诈骗犯罪提供了生长的土壤,电信诈骗犯罪案件飞速增长,电信诈骗金额的暴增更是令人瞠目结舌。电信诈骗犯罪,已严重侵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亟须社会治理与司法规制。 应维护公共利益、建设法治社会的现实需要,2022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实施,作为我国迄今为止唯一一部专门规制应对电信诈骗犯罪的法律文件。该法第二条第一次在法律规范层面对电信诈骗的定义进行了厘清。然而,由于电信诈骗犯罪兴起晚、手段新、变化快的特点,实践和理论中尚存在诸多需要认定和区分的疑难、模糊问题,构成了防范和打击电信诈骗进程中的藩篱。 首先是电信诈骗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电信诈骗手段的多样化,“盗骗结合”的案例层出不穷。比如,有的案例中,犯罪行为人为了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假借为被害人办理网银升级的理由,获取了被害人的银行账户信息,行为人再在自己的电脑上登录被害人的账户,非法占有账户中的钱款。在这种案例中电信诈骗分子为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往往会采取多种手段,不仅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还会使用窃取手段,这就涉及对诈骗罪以及盗窃罪的认定和界分问题。诈骗罪与盗窃罪最主要的差异,就在于被害人是否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识”。具体而言,诈骗罪中的被害人虽然陷入错误认识,但是行为人对其财产的非法占有是所基于的被害人的处分意识是“自愿”的;而盗窃罪中行为人则是“秘密窃取”,换言之,盗窃行为不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处分意识。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分采用的主要学说是“主要犯罪手段兼处分意识说”,这种学说认为,对于行为人同时使用欺骗方法和秘密窃取手段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中,应该结合两个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行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以及被害人的主观心态,从而确定案件性质。因此,在上述“盗骗结合”的案件中,行为人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关键行为应是秘密窃取的行为,虚构事实从而诱骗被告人银行账户信息的行为只是一种辅助手段,被害人自始至终也没有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意识”,故而这类案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对于诈骗罪和盗窃罪本质区别的把握在认定电信诈骗行为性质的过程中意义非凡。 其次是共同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电信诈骗通常是以团伙作案的方式进行,而团伙诈骗所涉及的被害人群体数量大、范围广,往往是少则几十上百人,多则几千上万人,且分布在全国各地,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电信诈骗案件的被害人难以全部到案,进而对诈骗金额亦即全体被害人的财产损失的认定就会存在一定困难。而对犯罪金额的认定与量刑息息相关,司法实践中对于电信诈骗案件认定的犯罪金额往往少于实际的犯罪金额,从而就会造成对电信诈骗分子的量刑畸轻,这在实质上违反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会对司法公信力造成损害。笔者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比如,确实没有办法如实详尽搜集到被害人陈述的一类电信诈骗案件中,可以结合相关银行交易记录、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通话记录等数据,对被害人人数以及诈骗犯罪金额进行综合和全面的认定,这样一来,既能有效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又能弥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与安抚被害人的受害心理。 最后是对于既遂未遂形态的认定问题。传统诈骗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是被告人实际取得并控制了被害人的财物,也即“控制说”。然而,新兴的电信诈骗犯罪具有非接触性的特点,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往往是通过远程操控的方式,被害人支付方式的变化使得对于犯罪分子实际控制被害人财物的时间节点认定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新型的电信诈骗犯罪应该摒弃传统的“控制说”而采用“失控说”。比如,在被害人线上转账的案例中,诈骗罪既遂认定的时间节点应该是被害人完成转账、财物脱离被害人控制的那一刻,而不论犯罪分子是否实现了对该笔财物的控制。学界关于犯罪既未遂的通说是“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这种学说所持的观点是,犯罪的既遂标准是完全齐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笔者认为,“控制说”相比“失控说”更加符合“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认定标准。在犯罪主观要件方面,诈骗罪的行为人主观上需要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而客观行为方面,行为人的表现则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失控说”不以诈骗行为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标准,而是以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标准,其主观方面的表现为“非法排除他人占有”的目的,而客观方面的表现则为“用欺骗方法非法排除他人对财物控制”,其对“排除原物所有人的财物控制”这一结果的执着追求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身的描述,也不契合“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这一既遂标准。 作为一种新型的非接触性的诈骗犯罪,电信诈骗犯罪对社会治理与司法实践提出了巨大挑战。可以想见,随着互联网科技的深化发展,电信诈骗犯罪会愈演愈烈。在严峻的司法现状面前,更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协同攻克难题,共同维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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