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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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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秋红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是审委会制度的伴生制度。该制度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进入新时代,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积极推动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焕发出新的活力,成为强化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方式。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滥觞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其后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要“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2010年1月“两高”联合印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任务、范围、方式等作了细化规定。2018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规定,法院审委会讨论检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依法列席”。2018年10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2018年6月11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以上率下,列席了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的审委会会议,参与讨论最高检抗诉的一起刑事案件和一起民事案件,并发表了相关意见。这是共和国历史上最高检检察长首次列席最高法审委会会议。之后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纷纷列席审委会会议。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仅要领导、管理本院的检察工作,而且要带头办案,特别是要亲自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这些案件有的是要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可以了解审委会对法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有利于总结检察工作经验,及时发现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规范指导检察实践,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第二,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即使没有发表具体意见,其在场监督也有助于法院公正审判;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检察长与审委会委员探讨相关议题,既可以监督审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履职,又可以通过发表法律、政策适用意见,促进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政策,确保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第三,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在审委会讨论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与检察工作相关的议题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从检察工作角度对此类议题发表意见,能够促进检法机关对司法政策和司法规范的统一认识;在审委会讨论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并发表意见,有利于检法机关在法律适用疑难复杂问题上统一标准尺度,并对今后检法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正当性依据主要在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审判监督职能。法院审委会会议因其议决事项与审判工作的相关性而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对象,检察长或者经其授权的副检察长代表检察院列席审委会会议,与院长主持的审委会代表法院具有身份上的对等性。学术界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一些质疑,其症结在于如何厘清对审委会议决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合理界限,防止检察机关所扮演的公诉人角色与诉讼监督者角色的混同。一方面,由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区隔性所决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不应重申、修改或者补充公诉意见。另一方面,由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与审委会审判职能的区隔性所决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不应与审委会委员就具体案件的裁判问题进行商谈甚至共同决疑,检察长对审委会议决活动的监督应当具有单向性。 检察长对审委会议决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主要包括:审委会组成及议决范围、规程是否合法、合理;审委会议决案件时,承办法官汇报情况是否客观、全面;审委会议决类案或事项时的标准是否具有延续性、统一性;参与议决案件的审委会委员与案件本身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违反法官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的情形等。有论者基于严格区分审判监督职能与审判职能的立场,认为“对审判的监督原则上应当限于法官的非裁判性行为及个人行为。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该观点过于绝对化,因为即便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公正裁判意愿,但其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可能因为个体智识的欠缺而出现错误,从而需要由他人加以提示和纠正。 检察长提出的审判监督意见可能为审委会采纳,或者不为审委会采纳。如果出现某些特殊情形,如就某些审判监督事项审委会的意见与检察长的意见尖锐对立,可考虑建立审委会议程中断机制,检察长可要求审委会中止议程,以便将此类情形提请本院检委会议决后提出监督建议,审委会在收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后再次审议并就议决事项作出决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即席发表的审判监督意见,审委会未予采纳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检察长可将该意见提交本院检委会议决。检委会不认可该意见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任务到此终结;检委会认可该意见的,即转化成为正式的审判监督建议并可依法采取审判监督措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涉及审判权运行与检察权运行两套机制,相关司法责任的规定特别是检察机关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司法责任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检察长如果发表的意见不当,未能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该责任应归入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责任中加以认定和追究。 根据《实施意见》,审委会讨论时需要检察长列席的案件,通常都是争议性很强的案件。需要合理挖掘庭前会议预测疑案和整理争点的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实现庭审实质化,尽量让疑案回归常规的司法渠道加以解决,使庭后的列席制度成为一种救济程序。由于现行列席制度中涉及疑难案件的决断,理应通过一定的方式赋予当事人意见表达权,确保列席各方能够听取当事人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公平受审权。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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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分发挥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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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8-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经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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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熊秋红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是审委会制度的伴生制度。该制度是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体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进入新时代,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积极推动下,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焕发出新的活力,成为强化审判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方式。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滥觞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其后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2004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要“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2010年1月“两高”联合印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任务、范围、方式等作了细化规定。2018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工作指引》规定,法院审委会讨论检察院提出的刑事抗诉案件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依法列席”。2018年10月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时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2018年6月11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以上率下,列席了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主持的审委会会议,参与讨论最高检抗诉的一起刑事案件和一起民事案件,并发表了相关意见。这是共和国历史上最高检检察长首次列席最高法审委会会议。之后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纷纷列席审委会会议。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积极意义在于:第一,有利于检察机关加强自身建设,强化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仅要领导、管理本院的检察工作,而且要带头办案,特别是要亲自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而这些案件有的是要提请审委会讨论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参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可以了解审委会对法律、政策的理解和把握,有利于总结检察工作经验,及时发现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规范指导检察实践,提升法律监督能力。第二,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效益。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即使没有发表具体意见,其在场监督也有助于法院公正审判;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检察长与审委会委员探讨相关议题,既可以监督审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履职,又可以通过发表法律、政策适用意见,促进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政策,确保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第三,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在审委会讨论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案例等与检察工作相关的议题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从检察工作角度对此类议题发表意见,能够促进检法机关对司法政策和司法规范的统一认识;在审委会讨论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并发表意见,有利于检法机关在法律适用疑难复杂问题上统一标准尺度,并对今后检法机关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正当性依据主要在于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审判监督职能。法院审委会会议因其议决事项与审判工作的相关性而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审判监督的对象,检察长或者经其授权的副检察长代表检察院列席审委会会议,与院长主持的审委会代表法院具有身份上的对等性。学术界对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制度的一些质疑,其症结在于如何厘清对审委会议决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合理界限,防止检察机关所扮演的公诉人角色与诉讼监督者角色的混同。一方面,由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区隔性所决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不应重申、修改或者补充公诉意见。另一方面,由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职能与审委会审判职能的区隔性所决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不应与审委会委员就具体案件的裁判问题进行商谈甚至共同决疑,检察长对审委会议决活动的监督应当具有单向性。 检察长对审委会议决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对象主要包括:审委会组成及议决范围、规程是否合法、合理;审委会议决案件时,承办法官汇报情况是否客观、全面;审委会议决类案或事项时的标准是否具有延续性、统一性;参与议决案件的审委会委员与案件本身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违反法官执业纪律与职业道德的情形等。有论者基于严格区分审判监督职能与审判职能的立场,认为“对审判的监督原则上应当限于法官的非裁判性行为及个人行为。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属于法官独立审判权的范畴,不应作为监督对象。”该观点过于绝对化,因为即便法官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公正裁判意愿,但其对事实的认定、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可能因为个体智识的欠缺而出现错误,从而需要由他人加以提示和纠正。 检察长提出的审判监督意见可能为审委会采纳,或者不为审委会采纳。如果出现某些特殊情形,如就某些审判监督事项审委会的意见与检察长的意见尖锐对立,可考虑建立审委会议程中断机制,检察长可要求审委会中止议程,以便将此类情形提请本院检委会议决后提出监督建议,审委会在收到检察机关的监督建议后再次审议并就议决事项作出决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时即席发表的审判监督意见,审委会未予采纳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检察长可将该意见提交本院检委会议决。检委会不认可该意见的,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任务到此终结;检委会认可该意见的,即转化成为正式的审判监督建议并可依法采取审判监督措施。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涉及审判权运行与检察权运行两套机制,相关司法责任的规定特别是检察机关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委会会议的司法责任规定尚处于空白状态。列席审委会会议的检察长如果发表的意见不当,未能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能造成错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该责任应归入检察人员的法律监督责任中加以认定和追究。 根据《实施意见》,审委会讨论时需要检察长列席的案件,通常都是争议性很强的案件。需要合理挖掘庭前会议预测疑案和整理争点的功能,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庭审功能,实现庭审实质化,尽量让疑案回归常规的司法渠道加以解决,使庭后的列席制度成为一种救济程序。由于现行列席制度中涉及疑难案件的决断,理应通过一定的方式赋予当事人意见表达权,确保列席各方能够听取当事人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公平受审权。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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