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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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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立 李罡
数据显示:我国的刑事犯罪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严重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占比逐年上升,基本占80%以上。然而,面对大量的轻罪案件,我国的单一的刑罚,加之实际更为严厉的前科处罚(前科报告、职业限制、社会征信体系约束,不仅制裁行为人,甚至殃及家人亲属),使得很多轻罪案件表现出罪刑不均衡,行为与结果不称等缺陷。这种司法处置不仅严重消耗司法资源、增加犯罪治理成本,亦与教育改造、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更与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要求格格不入。由此,应该大力构建前科消灭制度,为消解当前罪刑不均衡提供支撑。 如何构建契合我国特色的前科消灭制度呢?这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与现实,选择适合的立法道路,也需要突出问题意识与体系性思维,设计出可行的方案。 第一,前科消灭的立法模式。放眼域外,世界各国都已构建了较为成熟、体系完备的前科消灭制度,并形成了几种立法体例:一是单独立法模式。如英国、美国都制定了专门的前科消灭法案。二是刑事诉讼法模式。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犯罪记录”一章中规定了前科消灭的条件、效力与方式等。三是刑法典模式。如俄罗斯、日本、匈牙利等国就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就我国而言,可以采取第三种模式。理由在于:其一,前科消灭可能涉及程序问题,但其仍然是重要的刑罚实体制度;其二,前科消灭的程序必须依附于实体内容,采取分散立法的方式,操作不够便利;其三,在刑法上规定前科消灭,可与时效、赦免等组成刑罚消灭的谱系,有利于节省立法资源,加强制度的统一适用。因此,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增加“前科消灭”一章,规定犯罪记录消灭的基本条件、效力、范围等内容。 第二,前科消灭的立法重点。前科消灭既要突出重点,亦要保证其有效运转,具体要求为:一是合理控制前科消灭的范围。依据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的办案数据,我国全年约有170万余名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但不是所有人都能适用前科消灭。因为前科消灭的初衷是帮助无再犯危险之人回归社会,不是对犯罪人的绝对保护,就我国的司法习惯而言,应该对严重的暴力犯罪、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持“零容忍”,限制消灭其前科。二是明确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前科一旦消灭,权力机关有义务注销犯罪记录并因此损失的一切权利,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合理的做法。在我国,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至少有:(1)免除前科报告义务;(2)前科不再构成加重处罚的情节;(3)恢复因为受到刑事处罚而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4)任何个人、企业与单位不得歧视已消灭前科的人或者给予其不公正的待遇。三是统筹前科消灭的规范效果。前科消灭的顺畅运转,需避免规范上的效力冲突。故建议修改前科报告制度(刑法第一百条),将该条第2款内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规定为“犯罪记录已经消灭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同时清理并剔除民法、行政法等规范中明显违反罪刑法定、罪责自负原则的前科处罚。 第三,前科消灭的具体方式。理论上,前科消灭有“法定”“裁定”“申请”三种启动方式。在我国可以考虑构建三种方式并行的前科消灭方式,这既有利于前科消灭的统一适用,亦体现了刑罚消灭的个别化。对于一般犯罪而言,可以采取法定消灭模式,即一旦满足前科消灭条件,前科自行消灭。对于需区别对待的犯罪人,如少年犯,可以采取裁定消灭方式,通过法院考察少年犯在法定期间内的言行举止、悔罪态度,依职权宣布是否撤销前科,贯彻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转处与社会化回归。对于有特别明显的善行、重大立功等表现的,还可考虑设置前科消灭“优待”制度。符合条件的前科人员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加速消灭前科。当然,法院应该严格控制这种较为个性化的前科消灭。 第四,前科消灭的配套制度。在信息网络社会,仅依靠前科消灭制度,无法解决因为犯罪记录产生的“污名化”问题,还需配合规范化的犯罪记录管理制度。考虑到立法成本与便捷性,可以优化我国既有的犯罪记录制度。具体而言:一是拓宽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少年犯的轻罪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忽视了成年犯罪人(尤其是可能符合前科条件)的利益。建议拓宽前科封存的范围,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都覆盖在内,减少犯罪记录被二次传播、使用的风险。二是建立前科消灭人员的档案库。建议建立前科消灭人员的专门档案库,对于电子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应有特殊的“已消灭”标签,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查询、共享与复用;电子数据库亦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 总之,将前科消灭制度纳入法治轨道不仅重要,而且势在必行。前科消灭作为犯罪治理体系中最具人性化的制度安排,它的构建势必会推动我国犯罪治理体系与现代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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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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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5-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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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立 李罡
数据显示:我国的刑事犯罪结构发生了明显变化,严重犯罪持续下降,轻微犯罪占比逐年上升,基本占80%以上。然而,面对大量的轻罪案件,我国的单一的刑罚,加之实际更为严厉的前科处罚(前科报告、职业限制、社会征信体系约束,不仅制裁行为人,甚至殃及家人亲属),使得很多轻罪案件表现出罪刑不均衡,行为与结果不称等缺陷。这种司法处置不仅严重消耗司法资源、增加犯罪治理成本,亦与教育改造、帮助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的刑罚目的背道而驰,更与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要求格格不入。由此,应该大力构建前科消灭制度,为消解当前罪刑不均衡提供支撑。 如何构建契合我国特色的前科消灭制度呢?这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与现实,选择适合的立法道路,也需要突出问题意识与体系性思维,设计出可行的方案。 第一,前科消灭的立法模式。放眼域外,世界各国都已构建了较为成熟、体系完备的前科消灭制度,并形成了几种立法体例:一是单独立法模式。如英国、美国都制定了专门的前科消灭法案。二是刑事诉讼法模式。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犯罪记录”一章中规定了前科消灭的条件、效力与方式等。三是刑法典模式。如俄罗斯、日本、匈牙利等国就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前科消灭制度。就我国而言,可以采取第三种模式。理由在于:其一,前科消灭可能涉及程序问题,但其仍然是重要的刑罚实体制度;其二,前科消灭的程序必须依附于实体内容,采取分散立法的方式,操作不够便利;其三,在刑法上规定前科消灭,可与时效、赦免等组成刑罚消灭的谱系,有利于节省立法资源,加强制度的统一适用。因此,建议在刑法总则中增加“前科消灭”一章,规定犯罪记录消灭的基本条件、效力、范围等内容。 第二,前科消灭的立法重点。前科消灭既要突出重点,亦要保证其有效运转,具体要求为:一是合理控制前科消灭的范围。依据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的办案数据,我国全年约有170万余名犯罪嫌疑人被提起公诉,但不是所有人都能适用前科消灭。因为前科消灭的初衷是帮助无再犯危险之人回归社会,不是对犯罪人的绝对保护,就我国的司法习惯而言,应该对严重的暴力犯罪、性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保持“零容忍”,限制消灭其前科。二是明确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前科一旦消灭,权力机关有义务注销犯罪记录并因此损失的一切权利,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合理的做法。在我国,前科消灭的法律后果至少有:(1)免除前科报告义务;(2)前科不再构成加重处罚的情节;(3)恢复因为受到刑事处罚而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4)任何个人、企业与单位不得歧视已消灭前科的人或者给予其不公正的待遇。三是统筹前科消灭的规范效果。前科消灭的顺畅运转,需避免规范上的效力冲突。故建议修改前科报告制度(刑法第一百条),将该条第2款内容“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规定为“犯罪记录已经消灭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同时清理并剔除民法、行政法等规范中明显违反罪刑法定、罪责自负原则的前科处罚。 第三,前科消灭的具体方式。理论上,前科消灭有“法定”“裁定”“申请”三种启动方式。在我国可以考虑构建三种方式并行的前科消灭方式,这既有利于前科消灭的统一适用,亦体现了刑罚消灭的个别化。对于一般犯罪而言,可以采取法定消灭模式,即一旦满足前科消灭条件,前科自行消灭。对于需区别对待的犯罪人,如少年犯,可以采取裁定消灭方式,通过法院考察少年犯在法定期间内的言行举止、悔罪态度,依职权宣布是否撤销前科,贯彻罪错未成年人的司法转处与社会化回归。对于有特别明显的善行、重大立功等表现的,还可考虑设置前科消灭“优待”制度。符合条件的前科人员可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加速消灭前科。当然,法院应该严格控制这种较为个性化的前科消灭。 第四,前科消灭的配套制度。在信息网络社会,仅依靠前科消灭制度,无法解决因为犯罪记录产生的“污名化”问题,还需配合规范化的犯罪记录管理制度。考虑到立法成本与便捷性,可以优化我国既有的犯罪记录制度。具体而言:一是拓宽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对少年犯的轻罪犯罪记录进行封存,忽视了成年犯罪人(尤其是可能符合前科条件)的利益。建议拓宽前科封存的范围,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犯罪记录都覆盖在内,减少犯罪记录被二次传播、使用的风险。二是建立前科消灭人员的档案库。建议建立前科消灭人员的专门档案库,对于电子数据库中的犯罪记录,应有特殊的“已消灭”标签,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查询、共享与复用;电子数据库亦不得向外部平台提供或对接。 总之,将前科消灭制度纳入法治轨道不仅重要,而且势在必行。前科消灭作为犯罪治理体系中最具人性化的制度安排,它的构建势必会推动我国犯罪治理体系与现代化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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