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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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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朱宁宁
首部专门的金融稳定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后,目前正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我国金融法治建设不断加强,但缺乏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的整体设计和统筹安排,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中。因此,对于我国首部专门的金融稳定法,各方充满期待。 出台专门法律必要且及时 “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果,金融风险整体收敛,一些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有必要上升为法律层面的长效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张青松在作草案说明时指出,面对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需要通过专门立法弥补制度短板,健全协同高效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关于维护金融稳定的责任,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和早期纠正,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处置机制,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据张青松介绍,金融稳定立法的总体思路是,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有效应对金融风险相互促进,保障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观念,着力完善金融风险事前防范、事中化解和事后处置全流程全链条制度安排,明确相关职责和措施,并与现行法律制度做好衔接;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压实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等相关方的风险处置责任,发挥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风险处置平台作用,既防范系统性风险,又防范道德风险;坚持权责一致,立足国情,充分发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地方人民政府的属地优势等,依法合理界定职责分工,健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构建金融稳定的四梁八柱 草案围绕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深入总结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经验成果,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在强化金融风险防范机制方面,草案对金融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准入要求及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金融机构应当事先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明确风险发生时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有序处置的方案。草案健全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规定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共享、提供有关信息。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此外,草案还明确,金融机构依法审慎合规经营,不得通过各种违法方式损害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违规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等。 草案完善了金融风险化解机制。金融机构发生审慎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的,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主动化解风险,并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风险警示,根据需要约谈有关人员、机构,区别情形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化解风险。同时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对于未按照要求改进的投保机构可以依法提高存款保险费率,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此外,根据草案,地方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清收处置资产和挽回损失、以市场化方式引入资本,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维护区域信用环境和社会稳定。 在风险处置职责分工方面,草案压实金融机构的主体责任。明确被处置金融机构穷尽自救手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清理债权债务,挽回损失;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和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同时,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草案规定,以市场化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和补充资本;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发挥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此外,草案还界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 草案还对金融风险处置措施加以充实,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风险处置措施,同时规定,金融机构被接管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接管组织或者实施清算。为保障处置方案顺利实施,草案规定,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集中管辖,决定解除有关强制措施或者中止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等。 与其他金融法律做好衔接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经过近40年的立法过程,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在对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时,多位常委会委员关注到金融稳定法与现行法律制度和法律制度体系之间的关系问题,强调要做好金融稳定法与其他金融法律的衔接。 “我国的金融立法采取实体法,规定行业、机构,也规定市场、规定金融监管,是一个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期货和衍生品法以及银行监管方面的法律,既规定了金融体制改革,也规定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还规定了防范化解处置金融风险。那么,现在制定金融稳定法,从法律制度体系的角度看,是高于这些法律,还是平行这些法律,还是服从于这些法律?是替代还是补充已经有的规定?”尹中卿委员认为,在已经形成比较完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的形势下,根据需要制定新的金融法律,一定要与原来的金融法律相协调,避免法律制度体系内部缺乏协调性,甚至是相互冲突和抵触。 他建议,有关部门要考虑在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框架之中的金融稳定法应规定什么样的调整范围、法律重点以及规制措施和手段。 “目前草案中很多条文和现行金融法律还有重复交叉的地方,另外,也有一些属于新创设的法律制度。”李巍委员建议统筹考虑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已有金融法律的相应修改应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制图/李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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奠定法律基石 构建四梁八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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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部专门金融稳定立法紧锣密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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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1-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人大视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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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朱宁宁
首部专门的金融稳定法草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之后,目前正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近年来,我国金融法治建设不断加强,但缺乏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处置的整体设计和统筹安排,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中。因此,对于我国首部专门的金融稳定法,各方充满期待。 出台专门法律必要且及时 “在党中央、国务院坚强领导下,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果,金融风险整体收敛,一些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有必要上升为法律层面的长效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张青松在作草案说明时指出,面对错综复杂的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需要通过专门立法弥补制度短板,健全协同高效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方关于维护金融稳定的责任,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和早期纠正,健全市场化法治化处置机制,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 据张青松介绍,金融稳定立法的总体思路是,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统筹发展和安全,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有效应对金融风险相互促进,保障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坚持问题导向和系统观念,着力完善金融风险事前防范、事中化解和事后处置全流程全链条制度安排,明确相关职责和措施,并与现行法律制度做好衔接;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压实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等相关方的风险处置责任,发挥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风险处置平台作用,既防范系统性风险,又防范道德风险;坚持权责一致,立足国情,充分发挥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地方人民政府的属地优势等,依法合理界定职责分工,健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构建金融稳定的四梁八柱 草案围绕金融风险的防范、化解和处置,深入总结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的经验成果,作出了一系列规定。 在强化金融风险防范机制方面,草案对金融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准入要求及禁止行为进行了明确。同时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金融机构应当事先制定恢复和处置计划,明确风险发生时恢复持续经营能力和有序处置的方案。草案健全了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规定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共享、提供有关信息。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建立风险监测预警机制。此外,草案还明确,金融机构依法审慎合规经营,不得通过各种违法方式损害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违规干预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和人事任免等。 草案完善了金融风险化解机制。金融机构发生审慎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的,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主动化解风险,并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风险警示,根据需要约谈有关人员、机构,区别情形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化解风险。同时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对于未按照要求改进的投保机构可以依法提高存款保险费率,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此外,根据草案,地方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清收处置资产和挽回损失、以市场化方式引入资本,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维护区域信用环境和社会稳定。 在风险处置职责分工方面,草案压实金融机构的主体责任。明确被处置金融机构穷尽自救手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清理债权债务,挽回损失;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恢复和处置计划或者监管承诺补充资本,负有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等。同时,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草案规定,以市场化方式引入战略投资者、处置不良资产和补充资本;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发挥市场化法治化处置平台作用。此外,草案还界定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 草案还对金融风险处置措施加以充实,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风险处置措施,同时规定,金融机构被接管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接管组织或者实施清算。为保障处置方案顺利实施,草案规定,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集中管辖,决定解除有关强制措施或者中止有关民事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等。 与其他金融法律做好衔接 值得一提的是,我国经过近40年的立法过程,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在对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时,多位常委会委员关注到金融稳定法与现行法律制度和法律制度体系之间的关系问题,强调要做好金融稳定法与其他金融法律的衔接。 “我国的金融立法采取实体法,规定行业、机构,也规定市场、规定金融监管,是一个相结合的立法模式。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期货和衍生品法以及银行监管方面的法律,既规定了金融体制改革,也规定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还规定了防范化解处置金融风险。那么,现在制定金融稳定法,从法律制度体系的角度看,是高于这些法律,还是平行这些法律,还是服从于这些法律?是替代还是补充已经有的规定?”尹中卿委员认为,在已经形成比较完善金融法律制度体系的形势下,根据需要制定新的金融法律,一定要与原来的金融法律相协调,避免法律制度体系内部缺乏协调性,甚至是相互冲突和抵触。 他建议,有关部门要考虑在金融法律制度体系框架之中的金融稳定法应规定什么样的调整范围、法律重点以及规制措施和手段。 “目前草案中很多条文和现行金融法律还有重复交叉的地方,另外,也有一些属于新创设的法律制度。”李巍委员建议统筹考虑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衔接问题,已有金融法律的相应修改应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制图/李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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