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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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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铁川 (河南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中国古代社会的乡村和城市街区始终存在一群直接向百姓行使公权力的小吏,如里长、村正、坊正等。他们或由官府任命(唐之前大体如此),或由基层百姓推举、定期轮换产生(大约从唐朝开始),但他们相同之处是不享受朝廷俸禄,但可以免役。乡村里正、村正、保长的职责主要是:登录民户家庭人口;督促农户积极从事农业生产;捕捉盗贼,维护治安;催督赋税徭役。最后一项是其最大职责。城市街区设坊,坊门每天定期启闭,坊正掌握管钥与督察奸非,维护治安。村正帮助里正催督赋役,组织互助组织,兴办村学,举办村社宴乐等社会活动。当然,不同朝代在村和街区直接行使公权力的小吏的名称、职权的范围不尽相同。 中国古代素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传统。因为不少统治者意识到了由于基层小吏的严重渎职,往往激起民众的愤怒反抗。比较有代表性是明太祖朱元璋,他对官府在职的官员持有强烈的不信任态度,因此重视乡里自治,严禁官员随意干预乡村的日常事务。他在洪武三十一年四月发布《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即一般民事刑事纠纷,应有里中老人、里长等人来处理。只有那些涉及人命、强奸等重大刑事案件,才可以送交官府追究。 里正、坊正、村正、保长一类基层小吏在民间社会扮演了如此重要角色,所以,历朝法律一般都有惩治这些基层小吏不作为、乱作为的规定,《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典中承前启后,因此,下面以《唐律》为主、它朝有关规定为辅,将有关惩治基层小吏不作为、乱作为的规定略作归纳。 1.里正在户籍管理方面出现过失或故意差错,或被处笞刑,或被处杖刑,或被处徒刑。《唐律·户婚律》第151条规定,凡是里正不觉察有脱户、漏口及增减年龄等情况的,有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100后,满十口加一等。最高处三年徒刑。里正如果是知情的,各自依处罚家长的办法加重处罚。 2.里正故意通过脱漏户口和增减人口的年龄而达到增减赋税徭役的,或被处徒刑,或被处流刑。《唐律·户婚律》第153条规定,凡里正和官员非法通过脱漏户口及增减人口年龄来增减赋税徭役的,有一口处一年徒刑,两口加一等;由此成赃之罪比脱漏户口及增减人口年龄罪重。自己得财物的,以受财枉法罪论处;要处死刑的,改处加役流;即使把自己所得财物交给官府的,也以坐赃罪论处。 3.里正在履职时不依法给百姓分田、不依法收回应该收回的田要被处笞刑。《唐律·户婚律》第171条规定,凡是里正都依法令给百姓分田并督促从事农桑,如果该得田的而不给,应交还的而不收回,应征赋役而不征,像这一类违法的事,错失一事,笞四十(“一事”是指对一个人错失一件事,如果对一个人错失几件事,或者一件事错失涉及几个人,都作累计处罚)。错失三事,加一等处罚。 4.里正在自己管辖区内,发生冒名顶替服兵役情况的,里正将被处笞刑。《唐律·擅兴律》第228条规定,征人有冒名顶替的,如果是在里正所辖内,有一人相顶替的,处以里正笞打五十;多一人,则加一等。 5.里正、坊正和村正对辖内用毒物及毒虫害人的行为知情而不检举告发,则会被处以流刑。《唐律·贼盗律》第262条规定,凡自制毒物或畜养毒虫害人,以及指使进行这种犯罪的人,处绞刑;与自制、畜养毒物害人者同住的家里人即使不知情,或者里正(坊正、村正也一样)知情而不检举告发的,都处流刑三千里。 6.里正、坊正和村正辖内如果发生盗罪案件,以及收留流窜盗犯的,则被处以笞刑。《唐律·贼盗律》第301条规定,凡地方各级管辖区内有一个人犯盗罪,及收留流窜入境的盗犯的,里正处笞打五十,坊正、村正也同样。达到三个人就加重一等处罚。 7.里正故意放纵在官府服役的人逃亡的,则与逃亡者同罚。《唐律·捕亡律》第461条规定,凡丁夫、各种匠人在服役期内或者工、乐、杂户等逃亡的,其中里正故意放纵户、人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罚;不知情的不处罚。 8.里正、坊正、村正的辖区内发生收留外来逃亡者和游荡者,则被处笞刑。《唐律·捕亡律》第467条规定,凡在所辖区内收留外来的逃亡人和游荡人的,有一人,里正处笞打四十(指收留15天以上的,坊正、村正和里正一样处罚)四个人加重一等处罚。 以上规定,更多的是强调里正等基层小吏要积极为朝廷履职做事,而对他们滥用权力、欺压百姓的行为缺少惩治规定。立法者担心的是他们不积极为官府尽力,而较少忧虑他们是否会欺压百姓。 有了以上关于惩治基层小吏严重渎职的实体法规定,那么,与之相应的程序法规定是什么呢?由于中国古代法制重实体、轻程序的缘故,所以古代缺乏专门的、详细的惩治基层小吏严重渎职的程序法规定。从支离破碎的史料中可以猜测,对基层小吏严重渎职的行为,官府采取的是民不告、官不究,换句话说,就是有人向官府检举告发了,官府才予以追究。例如,明太祖倡导力行的民间社会治理模式是以“老人”为中心(老人是民间公推、官府批准产生的),辅之以里甲,老人、里甲首长共同管理基层社会。《教民榜文》规定老人如有过错,首先由众老人里甲“公同会议审察”,轻者“就便剖决”,取消其老人理讼权力;重者,亦须会审明白,送所在官府解送京城。对于心术不正,不依众人公论,“搅扰坏事者”,准许众老人将其押赴京城处置。如果出现老人以决讼的权力,“挟制里甲,把持官府,不当本等差役”,须严加惩处,将其“家迁化外”。清代创设了保甲制度,保长失职,族长可以向知县上呈弹劾;乡保决断地方事务,也需协同族长一道处理。因此,《名公书判清明集》等都有一些县令处理保甲人员为被告的诉讼案件。 里正、坊正、村正、保长一类的基层小吏不属于正式官员,因此,不属于古代监察对象,所以在史书中找不到监察机构弹劾监察里正一类基层小吏的资料。 总之,中国古代关于里正之类基层小吏渎职犯罪的法律,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有实体性的惩治立法,但无专门的程序性立法,一般实行民不告、官不究原则;第二,只要求基层小吏积极为官府尽心履职,而忽略了他们会否利用职权欺压百姓;第三,中国古代由于此类基层小吏不属于正式官员,因而也不属于监察机构弹劾监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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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中国古代基层小吏渎职犯罪的立法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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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2-2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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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郝铁川 (河南大学法学院特聘教授) 中国古代社会的乡村和城市街区始终存在一群直接向百姓行使公权力的小吏,如里长、村正、坊正等。他们或由官府任命(唐之前大体如此),或由基层百姓推举、定期轮换产生(大约从唐朝开始),但他们相同之处是不享受朝廷俸禄,但可以免役。乡村里正、村正、保长的职责主要是:登录民户家庭人口;督促农户积极从事农业生产;捕捉盗贼,维护治安;催督赋税徭役。最后一项是其最大职责。城市街区设坊,坊门每天定期启闭,坊正掌握管钥与督察奸非,维护治安。村正帮助里正催督赋役,组织互助组织,兴办村学,举办村社宴乐等社会活动。当然,不同朝代在村和街区直接行使公权力的小吏的名称、职权的范围不尽相同。 中国古代素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传统。因为不少统治者意识到了由于基层小吏的严重渎职,往往激起民众的愤怒反抗。比较有代表性是明太祖朱元璋,他对官府在职的官员持有强烈的不信任态度,因此重视乡里自治,严禁官员随意干预乡村的日常事务。他在洪武三十一年四月发布《教民榜文》,规定“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相争,一切小事,须要经由本里老人、里甲断决。若系奸盗诈伪、人命重事,方许赴官陈告”。即一般民事刑事纠纷,应有里中老人、里长等人来处理。只有那些涉及人命、强奸等重大刑事案件,才可以送交官府追究。 里正、坊正、村正、保长一类基层小吏在民间社会扮演了如此重要角色,所以,历朝法律一般都有惩治这些基层小吏不作为、乱作为的规定,《唐律》在中国古代法典中承前启后,因此,下面以《唐律》为主、它朝有关规定为辅,将有关惩治基层小吏不作为、乱作为的规定略作归纳。 1.里正在户籍管理方面出现过失或故意差错,或被处笞刑,或被处杖刑,或被处徒刑。《唐律·户婚律》第151条规定,凡是里正不觉察有脱户、漏口及增减年龄等情况的,有一口笞四十;三口加一等。过杖100后,满十口加一等。最高处三年徒刑。里正如果是知情的,各自依处罚家长的办法加重处罚。 2.里正故意通过脱漏户口和增减人口的年龄而达到增减赋税徭役的,或被处徒刑,或被处流刑。《唐律·户婚律》第153条规定,凡里正和官员非法通过脱漏户口及增减人口年龄来增减赋税徭役的,有一口处一年徒刑,两口加一等;由此成赃之罪比脱漏户口及增减人口年龄罪重。自己得财物的,以受财枉法罪论处;要处死刑的,改处加役流;即使把自己所得财物交给官府的,也以坐赃罪论处。 3.里正在履职时不依法给百姓分田、不依法收回应该收回的田要被处笞刑。《唐律·户婚律》第171条规定,凡是里正都依法令给百姓分田并督促从事农桑,如果该得田的而不给,应交还的而不收回,应征赋役而不征,像这一类违法的事,错失一事,笞四十(“一事”是指对一个人错失一件事,如果对一个人错失几件事,或者一件事错失涉及几个人,都作累计处罚)。错失三事,加一等处罚。 4.里正在自己管辖区内,发生冒名顶替服兵役情况的,里正将被处笞刑。《唐律·擅兴律》第228条规定,征人有冒名顶替的,如果是在里正所辖内,有一人相顶替的,处以里正笞打五十;多一人,则加一等。 5.里正、坊正和村正对辖内用毒物及毒虫害人的行为知情而不检举告发,则会被处以流刑。《唐律·贼盗律》第262条规定,凡自制毒物或畜养毒虫害人,以及指使进行这种犯罪的人,处绞刑;与自制、畜养毒物害人者同住的家里人即使不知情,或者里正(坊正、村正也一样)知情而不检举告发的,都处流刑三千里。 6.里正、坊正和村正辖内如果发生盗罪案件,以及收留流窜盗犯的,则被处以笞刑。《唐律·贼盗律》第301条规定,凡地方各级管辖区内有一个人犯盗罪,及收留流窜入境的盗犯的,里正处笞打五十,坊正、村正也同样。达到三个人就加重一等处罚。 7.里正故意放纵在官府服役的人逃亡的,则与逃亡者同罚。《唐律·捕亡律》第461条规定,凡丁夫、各种匠人在服役期内或者工、乐、杂户等逃亡的,其中里正故意放纵户、人逃亡的,各与逃亡者同罚;不知情的不处罚。 8.里正、坊正、村正的辖区内发生收留外来逃亡者和游荡者,则被处笞刑。《唐律·捕亡律》第467条规定,凡在所辖区内收留外来的逃亡人和游荡人的,有一人,里正处笞打四十(指收留15天以上的,坊正、村正和里正一样处罚)四个人加重一等处罚。 以上规定,更多的是强调里正等基层小吏要积极为朝廷履职做事,而对他们滥用权力、欺压百姓的行为缺少惩治规定。立法者担心的是他们不积极为官府尽力,而较少忧虑他们是否会欺压百姓。 有了以上关于惩治基层小吏严重渎职的实体法规定,那么,与之相应的程序法规定是什么呢?由于中国古代法制重实体、轻程序的缘故,所以古代缺乏专门的、详细的惩治基层小吏严重渎职的程序法规定。从支离破碎的史料中可以猜测,对基层小吏严重渎职的行为,官府采取的是民不告、官不究,换句话说,就是有人向官府检举告发了,官府才予以追究。例如,明太祖倡导力行的民间社会治理模式是以“老人”为中心(老人是民间公推、官府批准产生的),辅之以里甲,老人、里甲首长共同管理基层社会。《教民榜文》规定老人如有过错,首先由众老人里甲“公同会议审察”,轻者“就便剖决”,取消其老人理讼权力;重者,亦须会审明白,送所在官府解送京城。对于心术不正,不依众人公论,“搅扰坏事者”,准许众老人将其押赴京城处置。如果出现老人以决讼的权力,“挟制里甲,把持官府,不当本等差役”,须严加惩处,将其“家迁化外”。清代创设了保甲制度,保长失职,族长可以向知县上呈弹劾;乡保决断地方事务,也需协同族长一道处理。因此,《名公书判清明集》等都有一些县令处理保甲人员为被告的诉讼案件。 里正、坊正、村正、保长一类的基层小吏不属于正式官员,因此,不属于古代监察对象,所以在史书中找不到监察机构弹劾监察里正一类基层小吏的资料。 总之,中国古代关于里正之类基层小吏渎职犯罪的法律,具有三个特点:第一,有实体性的惩治立法,但无专门的程序性立法,一般实行民不告、官不究原则;第二,只要求基层小吏积极为官府尽心履职,而忽略了他们会否利用职权欺压百姓;第三,中国古代由于此类基层小吏不属于正式官员,因而也不属于监察机构弹劾监察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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