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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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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石飞
《法治日报》记者近日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获悉,《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2月1日起施行。 记者注意到,《条例》共9章72条,包括总则、市场主体培育和保护、政务环境、创新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法律责任和附则。 据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吴绍吉介绍,《条例》是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域首个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出台,旨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壮大云南省市场主体,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云南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条例》进一步建立健全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职责,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规定了优化营商环境绩效考核奖惩制度和鼓励探索创新的容错机制。 在市场主体培育和保护方面,《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另行制定除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的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注册地、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予以限制、排斥或者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在有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为进一步优化提升全省政务服务环境,《条例》明确提出,云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建设,优化提升一站式服务功能,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办理。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一窗受理、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推行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并联审批、联合审批、集成办理等优化服务举措。 《条例》还提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 为推进依法监管,公正执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条例》明确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对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包容审慎监管;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进一步细化自由裁量基准。同时明确,制定营商环境政策法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协会商会的意见,遵守法定要求和程序。为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保护,明确了慎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此外,《条例》在国家上位法的基础上,创设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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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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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部门不得以机构调整为由违约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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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2-0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人大视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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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石飞
《法治日报》记者近日从云南省人大常委会获悉,《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2月1日起施行。 记者注意到,《条例》共9章72条,包括总则、市场主体培育和保护、政务环境、创新环境、市场环境、法治环境、人文环境、法律责任和附则。 据云南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吴绍吉介绍,《条例》是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领域首个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出台,旨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培育壮大云南省市场主体,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推动云南经济社会高质量跨越式发展。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强有力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条例》进一步建立健全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职责,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同时规定了优化营商环境绩效考核奖惩制度和鼓励探索创新的容错机制。 在市场主体培育和保护方面,《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另行制定除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的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注册地、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予以限制、排斥或者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在有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为进一步优化提升全省政务服务环境,《条例》明确提出,云南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建设,优化提升一站式服务功能,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办理。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一窗受理、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推行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并联审批、联合审批、集成办理等优化服务举措。 《条例》还提出,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 为推进依法监管,公正执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条例》明确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对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包容审慎监管;推行综合行政执法,加强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协作,进一步细化自由裁量基准。同时明确,制定营商环境政策法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协会商会的意见,遵守法定要求和程序。为强化对市场主体的保护,明确了慎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此外,《条例》在国家上位法的基础上,创设了法律责任一章,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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