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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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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昌昌 万义强
在侵财类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取财行为方式的不同直接关系到罪名的适用问题,是区分侵财类犯罪的重要内容,为更好适用具体罪名,亟须在财物转移占有方式层面厘清认定标准。 盗窃罪、抢夺罪及诈骗罪是多发的侵财类犯罪,通常情况下,上述三项罪名的客观方面,即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较好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取财行为呈现出行为手段愈变复杂特殊特点,易导致混淆不清取财行为的行为性质。例如,被害人王某雇佣犯罪行为人赵某帮其去银行以人民币兑换美元,王某在银行附近将钱款交付给赵某,赵某拿到钱款走到银行门口附近,此时王某在赵某身后十几米处跟随,赵某拔腿就跑,最终将王某交付给其的钱款非法占有,实践中对赵某应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是诈骗罪争论不一。 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亦有学者认为盗窃行为不应仅包含秘密行为,公开的取财行为也可以成立盗窃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秘密与公开”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厘清抢夺罪认定标准、适用范围,以抢夺罪认定标准为外延准确地适用盗窃罪名。 抢夺罪的取财行为方式表现为当面、公然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其特点在于行为的公然性、非平和性,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一种强力夺取的状态,能评价为对物的暴力,其暴力行为虽然针对的是财物本身,但抢夺的行为往往还会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正是基于此,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因此,对不能评价为抢夺的以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均应以盗窃罪论处。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终局性处分或交付财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被害人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处分的结果,是基于被害人同意而转移财物的占有,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的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判断或认识,并基于错误的判断或认识处分了财产,其中的处分包括直接交付财物,而交付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财物完成从受欺诈者向欺诈者的转移,二是在交接财物时,受欺诈者作出让欺诈者合法占有财物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文案例,被害人王某将现金交给赵某的目的是让其进入银行换取美元,主观上仍认为现金归己所有,没有处分现金的意思。王某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放松对财物的密切关注,并不是从终局性的占有丧失的立场出发去交付财物,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并未随着交到赵某手里而转移,不能认定赵某构成诈骗罪。赵某的取财方式既没有对物的暴力,亦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故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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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财类犯罪应以取财行为方式确定适用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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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10-3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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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昌昌 万义强
在侵财类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取财行为方式的不同直接关系到罪名的适用问题,是区分侵财类犯罪的重要内容,为更好适用具体罪名,亟须在财物转移占有方式层面厘清认定标准。 盗窃罪、抢夺罪及诈骗罪是多发的侵财类犯罪,通常情况下,上述三项罪名的客观方面,即非法取得财物的行为较好区分,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取财行为呈现出行为手段愈变复杂特殊特点,易导致混淆不清取财行为的行为性质。例如,被害人王某雇佣犯罪行为人赵某帮其去银行以人民币兑换美元,王某在银行附近将钱款交付给赵某,赵某拿到钱款走到银行门口附近,此时王某在赵某身后十几米处跟随,赵某拔腿就跑,最终将王某交付给其的钱款非法占有,实践中对赵某应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是诈骗罪争论不一。 传统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抢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行为。亦有学者认为盗窃行为不应仅包含秘密行为,公开的取财行为也可以成立盗窃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以“秘密与公开”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笔者认为,实践中应厘清抢夺罪认定标准、适用范围,以抢夺罪认定标准为外延准确地适用盗窃罪名。 抢夺罪的取财行为方式表现为当面、公然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其特点在于行为的公然性、非平和性,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一种强力夺取的状态,能评价为对物的暴力,其暴力行为虽然针对的是财物本身,但抢夺的行为往往还会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产生威胁,具有致人伤亡的可能性。正是基于此,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因此,对不能评价为抢夺的以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秘密性,均应以盗窃罪论处。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终局性处分或交付财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是被害人将财物交付行为人处分的结果,是基于被害人同意而转移财物的占有,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诈骗罪的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判断或认识,并基于错误的判断或认识处分了财产,其中的处分包括直接交付财物,而交付应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财物完成从受欺诈者向欺诈者的转移,二是在交接财物时,受欺诈者作出让欺诈者合法占有财物的意思表示。 具体到本文案例,被害人王某将现金交给赵某的目的是让其进入银行换取美元,主观上仍认为现金归己所有,没有处分现金的意思。王某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都没放松对财物的密切关注,并不是从终局性的占有丧失的立场出发去交付财物,财物的占有支配关系并未随着交到赵某手里而转移,不能认定赵某构成诈骗罪。赵某的取财方式既没有对物的暴力,亦没有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故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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