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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视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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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莹
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对于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至关重要。近日,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并设专章对动物诊疗行为进行立法规范,回应人们关注的犬只防疫问题。 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 禽流感、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这些常见的人畜共患传染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条例》明确,通过制定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协作机制、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严格控制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流入市场等行之有效的手段,进一步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协作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合作和信息共享。并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业人员的健康监测,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传播。 布鲁氏菌病是一种动物源性传染病,我国以牛种菌和羊种菌为主要的病原体,人类常通过接触感染动物的排泄物,或者摄入由感染或患病动物制成的食品而患病,患者多表现为反复高热、关节痛、肝脾及淋巴结肿大等症状。为防止布鲁氏菌病传播,《条例》明确,种用、乳用动物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畜使用,所产生鲜乳不得作为液态奶生产原料。 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信息可追溯,对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十分重要。《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完善动物检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数字化平台建设,实现畜禽从养殖到屠宰全流程监管。 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 诊疗从业人员资格不够、诊疗操作行为不规范、诊疗活动与经营活动不分家……近年来,动物诊疗领域存在的诸多不规范问题,直接影响动物防疫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条例》单设“动物诊疗”专章,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和动物诊疗行为的规范提出了明确要求。 《条例》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条例》明确,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经本人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和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此外,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和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针对诊疗活动与经营活动不分家的现象,《条例》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以及宠物美容等与诊疗无关的项目,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经过物理分隔,分别独立设置。同时,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 根据《条例》,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在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如不得随意抛弃动物的尸体、器官组织或者诊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等。 明确犬只管理法律责任 近年来,宠物狗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犬只管理和防疫问题备受大家关注。 经过立法调研,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目前福建省内的厦门市、泉州市针对犬只管理已有专门或者相关规定,福州市、三明市正在开展犬只管理立法。考虑到各地差异较大,犬只管理问题由各设区的市根据当地实际来规范约束更符合福建省情。 因此,《条例》明确,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办法,确定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针对犬只防疫问题,《条例》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布动物狂犬病免疫点,加强监督管理。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防止疫病传播。 《条例》明确,单位和个人随意弃养犬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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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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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养犬只造成疫病传播最高罚款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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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9-2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人大视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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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漫画/李晓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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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莹
加强动物防疫管理,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对于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至关重要。近日,福建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福建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动物疫病的预防与控制、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并设专章对动物诊疗行为进行立法规范,回应人们关注的犬只防疫问题。 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 禽流感、狂犬病、炭疽、布鲁氏菌病……这些常见的人畜共患传染病,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条例》明确,通过制定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协作机制、加强从业人员健康监测、严格控制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流入市场等行之有效的手段,进一步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将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实施。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农村、野生动物保护等主管部门以及海关应当建立动物防疫协作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控以及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和外来动物疫病防范等方面合作和信息共享。并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从业人员的健康监测,预防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传播。 布鲁氏菌病是一种动物源性传染病,我国以牛种菌和羊种菌为主要的病原体,人类常通过接触感染动物的排泄物,或者摄入由感染或患病动物制成的食品而患病,患者多表现为反复高热、关节痛、肝脾及淋巴结肿大等症状。为防止布鲁氏菌病传播,《条例》明确,种用、乳用动物禁止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动物实施布鲁氏菌病免疫的,不得作为种畜使用,所产生鲜乳不得作为液态奶生产原料。 确保动物及动物产品信息可追溯,对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十分重要。《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完善动物检疫、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等数字化平台建设,实现畜禽从养殖到屠宰全流程监管。 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 诊疗从业人员资格不够、诊疗操作行为不规范、诊疗活动与经营活动不分家……近年来,动物诊疗领域存在的诸多不规范问题,直接影响动物防疫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条例》单设“动物诊疗”专章,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和动物诊疗行为的规范提出了明确要求。 《条例》规定,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条例》明确,不得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备案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执业兽医开具兽医处方应当经本人诊断,并对诊断结论负责。执业助理兽医师在执业兽医师指导下协助开展兽医执业活动,但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和出具有关证明文件。此外,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载有本人姓名、照片、执业地点和执业等级等内容的标牌。 针对诊疗活动与经营活动不分家的现象,《条例》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以及宠物美容等与诊疗无关的项目,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经过物理分隔,分别独立设置。同时,不得在动物诊疗场所从事动物交易、寄养活动。 根据《条例》,动物诊疗机构从业人员在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如不得随意抛弃动物的尸体、器官组织或者诊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等。 明确犬只管理法律责任 近年来,宠物狗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犬只管理和防疫问题备受大家关注。 经过立法调研,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目前福建省内的厦门市、泉州市针对犬只管理已有专门或者相关规定,福州市、三明市正在开展犬只管理立法。考虑到各地差异较大,犬只管理问题由各设区的市根据当地实际来规范约束更符合福建省情。 因此,《条例》明确,设区的市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犬只管理办法,确定登记、管理部门,建立数字化登记管理系统,做好本辖区犬只防疫管理工作。 针对犬只防疫问题,《条例》要求,县(市、区)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布动物狂犬病免疫点,加强监督管理。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弃养。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防止疫病传播。 《条例》明确,单位和个人随意弃养犬只,造成动物疫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动物防疫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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