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院
|
|
□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整体来看,企业合规改革的初期成效显著。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合规案件2382件,其中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1584件。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不同于速裁、认罪认罚从宽、监察体制改革等立法机关授权模式,企业合规改革是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检主导的,此项改革并无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前改革中的不起诉适用,实际是在相对不起诉制度框架内进行的,改革力度有限。因此,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化亟须立法赋能,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制度安排。接下来,笔者主要围绕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设计两个方面,谈谈企业合规改革深化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 企业合规程序法建构的基本原则 首先,应坚持权利平等原则。作为自然权利的权利平等在我国具有广泛而坚实的宪法和法治基础,也就是对于一切公民,不分职业、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如果立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业犯罪自然人可因合规而获得不起诉处理,实际上意味着被告人因其特殊身份而享有了法律适用上的特权,这将是对既有权利平等制度体系的巨大冲击。所以,自然人合规不起诉应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 其次,应注重程序参与原则。对于参与合规诉讼程序的主体范围,应当从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把握。从当事人角度看,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实现律师有效参与,有助于形成切中要害的自查报告和专业的律师意见,提高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在社会公众参与方面,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邀请社会民众与不同领域的专家积极参与。就行政机关参与而言,一方面,行政监管的后续接力是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合规整改的出罪企业能够行稳致远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对于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后将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与监管交由行政机关的处理模式,尽早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尽快复工复产。 最后,应引入比例原则。从妥当性原则出发,应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设立合目的性裁量条款,对于实体上已经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涉企业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先在起诉与合规整改的抉择中权衡如何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再行决定是否起诉。同时,对于合规不起诉的制约与救济,应秉持多方参与、多方制约的程序设计理念,既要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要充分调动外部监督力量。在必要性原则方面,应对检察建议模式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整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进行合理区划。检察建议模式应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案件,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应更多地适用于犯罪后果危害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等需要先整改后出罪的案件。落脚相称性原则,在有限的人力、物力、时间条件下,重点合规整改直接导致犯罪发生的问题,直达病灶。 企业合规程序法建构的疑难问题与制度设计 立法模式选择 总的来看,企业合规的立法模式有两种选择:一是分散模式,将企业合规的内容分散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二是专章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一章。笔者认为,专章模式更为适宜。 如果采取分散模式,必须解决合规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中的审查起诉内容、审查起诉期限、不起诉适用等内容相冲突的问题,需要在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星罗棋布的例外规定。从笔者参与刑诉法三次修改的经验来看,其所需投入的巨量人力与物力,无异于进行一次“杀鸡用牛刀的大手术”,这是不经济也是不现实的。而采取专章模式,则能够有效避免因“条文打架”“条文错乱”而导致法律实施上的混乱。 侦查、审判程序中的合规 企业合规整改既可前移至侦查阶段,也可延伸至审判阶段。一方面,虽然合规整改及对企业的从宽处理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公安机关无权对合规案件作出出罪处理或者从宽处理,但不应据此否认合规考察在侦查程序中的必要性,挽救企业的最佳时间节点恰恰在于侦查程序;另一方面,在进入审判、判决宣告之前,企业仍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也应有机会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理。考虑到审判机关保持中立的应然属性,审判程序中的合规整改仍应由检察机关主导负责。同时,在未来立法中,有必要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审判程序中的合规整改案件中止审理,以提供合规整改的时间保障。 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总的来说,合规诉讼程序中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首先,能否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核心考量因素应是涉案企业是否认罪认罚,而非自然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因为自然人意志并不能等同于企业意志。其次,企业的认罪认罚并不意味其必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为在合规启动阶段并不存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处理意见,企业只需自愿承认主要指控事实即可。最后,涉企业犯罪自然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影响是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重要因素,自然人在被取保候审后,如果能够为有效合规整改作出贡献,则可视其具有积极悔过的态度表现,检察机关可以据此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甚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刑期条件 刑期条件的设置既不可过宽、也不应过窄。笔者认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限定较为适当。当然,在相关法律规定正式出台后,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对于刑期条件的考量,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原则,按照“3年以下—3至5年—5至7年—7至10年”的模式,阶梯式扩大案件适用范围,缓冲提高社会公众的接纳度。 程序启动与整改考察 关于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权利告知问题。为了保证涉案企业都有获得程序优待的机会,有必要规定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告知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的规定。企业合规诉讼程序的适用需要公、检、法进行协作,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因此,应当明确负有告知义务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关于程序启动问题。为了保证合规诉讼程序的有效适用,启动机制应分为两种,即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涉案企业案件后,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征求涉案企业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启动合规诉讼程序。涉案企业申请适用企业合规诉讼程序的,应当提供书面的申请,并应特别要求提供企业经营、纳税、员工情况说明、企业合规自查报告等证明材料。 关于合规考察程序问题。在改革试点前期,部分地区对合规监管人的职责定位不明,合规监管人被误认为是涉案企业的合规顾问。其后,相关文件总结试点经验,明确了合规监管人的职责。有鉴于此,立法应明确合规监管人负责对涉案企业提出的一项或多项合规计划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在合规诉讼程序中,既要保证合规监管人的独立性、中立性,赋予合规监管人广泛的职权,也要维护办案机关的主责机关地位。 企业合规改革是企业治理领域的一场革命,是一个法治化、系统化、现代化工程。我们既要坚持理想,也应认清现实的艰巨性与复杂性。如果没有一套特定的标准,缺乏融贯性法理的支撑,精细化目标也有可能演变成碎片化的程序。我国的企业合规程序立法,不可急功冒进,应当立足实际,审慎为之。
|
|
深化企业合规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
|
|
|
|
( 2022-08-1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
□ 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整体来看,企业合规改革的初期成效显著。截至今年6月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合规案件2382件,其中适用第三方机制的案件1584件。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不同于速裁、认罪认罚从宽、监察体制改革等立法机关授权模式,企业合规改革是由作为司法机关的最高检主导的,此项改革并无直接明确的法律依据,当前改革中的不起诉适用,实际是在相对不起诉制度框架内进行的,改革力度有限。因此,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化亟须立法赋能,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制度安排。接下来,笔者主要围绕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设计两个方面,谈谈企业合规改革深化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 企业合规程序法建构的基本原则 首先,应坚持权利平等原则。作为自然权利的权利平等在我国具有广泛而坚实的宪法和法治基础,也就是对于一切公民,不分职业、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如果立法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涉企业犯罪自然人可因合规而获得不起诉处理,实际上意味着被告人因其特殊身份而享有了法律适用上的特权,这将是对既有权利平等制度体系的巨大冲击。所以,自然人合规不起诉应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 其次,应注重程序参与原则。对于参与合规诉讼程序的主体范围,应当从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把握。从当事人角度看,保障辩护律师权利,实现律师有效参与,有助于形成切中要害的自查报告和专业的律师意见,提高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在社会公众参与方面,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邀请社会民众与不同领域的专家积极参与。就行政机关参与而言,一方面,行政监管的后续接力是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合规整改的出罪企业能够行稳致远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对于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后将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与监管交由行政机关的处理模式,尽早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尽快复工复产。 最后,应引入比例原则。从妥当性原则出发,应在合规不起诉制度中设立合目的性裁量条款,对于实体上已经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涉企业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先在起诉与合规整改的抉择中权衡如何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再行决定是否起诉。同时,对于合规不起诉的制约与救济,应秉持多方参与、多方制约的程序设计理念,既要加强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要充分调动外部监督力量。在必要性原则方面,应对检察建议模式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整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进行合理区划。检察建议模式应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案件,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应更多地适用于犯罪后果危害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等需要先整改后出罪的案件。落脚相称性原则,在有限的人力、物力、时间条件下,重点合规整改直接导致犯罪发生的问题,直达病灶。 企业合规程序法建构的疑难问题与制度设计 立法模式选择 总的来看,企业合规的立法模式有两种选择:一是分散模式,将企业合规的内容分散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二是专章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一章。笔者认为,专章模式更为适宜。 如果采取分散模式,必须解决合规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中的审查起诉内容、审查起诉期限、不起诉适用等内容相冲突的问题,需要在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星罗棋布的例外规定。从笔者参与刑诉法三次修改的经验来看,其所需投入的巨量人力与物力,无异于进行一次“杀鸡用牛刀的大手术”,这是不经济也是不现实的。而采取专章模式,则能够有效避免因“条文打架”“条文错乱”而导致法律实施上的混乱。 侦查、审判程序中的合规 企业合规整改既可前移至侦查阶段,也可延伸至审判阶段。一方面,虽然合规整改及对企业的从宽处理属于司法权的范畴,公安机关无权对合规案件作出出罪处理或者从宽处理,但不应据此否认合规考察在侦查程序中的必要性,挽救企业的最佳时间节点恰恰在于侦查程序;另一方面,在进入审判、判决宣告之前,企业仍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也应有机会通过合规整改获得从宽处理。考虑到审判机关保持中立的应然属性,审判程序中的合规整改仍应由检察机关主导负责。同时,在未来立法中,有必要规定人民法院可对审判程序中的合规整改案件中止审理,以提供合规整改的时间保障。 合规诉讼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总的来说,合规诉讼程序中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首先,能否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核心考量因素应是涉案企业是否认罪认罚,而非自然人的认罪认罚情况,因为自然人意志并不能等同于企业意志。其次,企业的认罪认罚并不意味其必须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为在合规启动阶段并不存在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或处理意见,企业只需自愿承认主要指控事实即可。最后,涉企业犯罪自然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影响是否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重要因素,自然人在被取保候审后,如果能够为有效合规整改作出贡献,则可视其具有积极悔过的态度表现,检察机关可以据此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甚至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刑期条件 刑期条件的设置既不可过宽、也不应过窄。笔者认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限定较为适当。当然,在相关法律规定正式出台后,检察机关办理企业合规案件时,对于刑期条件的考量,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原则,按照“3年以下—3至5年—5至7年—7至10年”的模式,阶梯式扩大案件适用范围,缓冲提高社会公众的接纳度。 程序启动与整改考察 关于适用合规诉讼程序的权利告知问题。为了保证涉案企业都有获得程序优待的机会,有必要规定办案机关应当主动告知涉案企业合规从宽处理的规定。企业合规诉讼程序的适用需要公、检、法进行协作,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适用,因此,应当明确负有告知义务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关于程序启动问题。为了保证合规诉讼程序的有效适用,启动机制应分为两种,即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受理涉案企业案件后,应当主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征求涉案企业同意的基础上,可以启动合规诉讼程序。涉案企业申请适用企业合规诉讼程序的,应当提供书面的申请,并应特别要求提供企业经营、纳税、员工情况说明、企业合规自查报告等证明材料。 关于合规考察程序问题。在改革试点前期,部分地区对合规监管人的职责定位不明,合规监管人被误认为是涉案企业的合规顾问。其后,相关文件总结试点经验,明确了合规监管人的职责。有鉴于此,立法应明确合规监管人负责对涉案企业提出的一项或多项合规计划提出修改完善意见,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责。需要指出的是,在合规诉讼程序中,既要保证合规监管人的独立性、中立性,赋予合规监管人广泛的职权,也要维护办案机关的主责机关地位。 企业合规改革是企业治理领域的一场革命,是一个法治化、系统化、现代化工程。我们既要坚持理想,也应认清现实的艰巨性与复杂性。如果没有一套特定的标准,缺乏融贯性法理的支撑,精细化目标也有可能演变成碎片化的程序。我国的企业合规程序立法,不可急功冒进,应当立足实际,审慎为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