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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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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蒋安杰
8月8日,一场以“深化企业合规改革的路径”为主题,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办的研讨会在京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李奋飞、程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邓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山东大学讲席教授谢鹏程,中国投资协会品牌投资促进中心主任刘红霞,全国企业合规委专家委副主任李近宇等专家学者出席会议,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赵运恒致辞,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珺主持。 学者建议立法模式采取专章模式 陈卫东围绕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设计两个方面,就企业合规改革深化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发言。关于企业合规程序法建构的基本原则,陈卫东认为,首先应坚持权利平等原则;其次应注重程序参与原则。对于参与合规诉讼程序的主体范围,应当从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把握。在社会公众参与方面,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邀请社会民众与不同领域的专家积极参与。就行政机关参与而言,一方面,行政监管的后续接力是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合规整改的出罪企业能够行稳致远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对于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后将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与监管交由行政机关的处理模式,尽早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尽快复工复产。 陈卫东建议,应对检察建议模式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整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进行合理区划。检察建议模式应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案件,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应更多地适用于犯罪后果危害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等需要先整改后出罪的案件。落脚相称性原则,在有限的人力、物力、时间条件下,重点合规整改直接导致犯罪发生的问题,直达病灶。 企业合规的立法模式有两种选择:一是分散模式,将企业合规的内容分散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二是专章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一章,陈卫东主张专章模式更为适宜。在他看来,在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星罗棋布的例外规定,无异于进行一次“杀鸡用牛刀的大手术”,不经济也不现实,而采取专章模式,则能够有效避免因“条文打架”“条文错乱”而导致法律实施上的混乱。 赵旭东认为,企业的合规不仅是刑事法律问题,实际上涉及若干法律领域,是一个全方位的法律问题。他建议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引入企业合规制度,使企业合规成为公司治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赵旭东谈到参加公司法的立法研究时承担了一个立法课题,就是公司治理。“我们拟定了一个专门的条款,就公司治理专列一条,但是这一条内容非常丰富。关于合规机构的设置,公司法是不是应当规定公司要设置合规部门,包括它的负责人,是否规定合规机构和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就像公司的董事、监事由谁来聘任应该有一个系统性的规定?我们建议是由董事会来提名,股东大会来决定。应该规定合规机构的职权,至少包括:合规的负责人有权列席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公司的决议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这个是会议和决议的问题;对于公司的合同或者是相关管理制度的审查和意见,当然列入合规的职权,对公司重要的合同或者是管理制度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合规的部门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调取各种数据,其中特别是可以对可能违规的人员或者事件进行独立的调查;合规部门有这个对相关的行为进行纠正、可以就政府机关来进行报告的职权。”赵旭东如是谈到。 深化企业合规改革的三条基本路径 谢鹏程表示,星来律师事务所作为以合规业务为重点和特色的头部律师事务所,其合规业务实质上是企业合规改革的一部分。展望未来,他对深化企业合规改革的三条基本路径充满信心。 第一条路径是,从政策引导向立法规范发展。国资委在2016年启动了央企合规管理试点,在2018年制定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最高检在2020年启动了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合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合规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促进了合规理论的深入发展。同时,改革的深度和规范性程度都有一定的局限,迫切需要国家立法包括公司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修改来拓展改革空间,规范改革活动,构建合法性基础。 第二条路径是,从涉案企业合规向非涉案企业合规拓展。从近五年检察机关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情况看,大约每年3000件单位犯罪案件和1万人因单位犯罪受到刑事追究。相比而言,我国有4000万家企业,涉案企业占比不到万分之一。我们如何发挥杠杆效应,通过每年3000家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撬动4000万家企业的合规建设?除了刑事激励外,由工商联牵头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条路径是,从个别企业合规到行业合规再到区域合规。党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可以通过建设合规示范企业、合规示范行业、合规示范区域,由点到线再到面,逐步拓展合规建设。我们可以从关系民生和涉众的食品药品生产企业中培育合规示范企业,从违法犯罪案件比较多的行业中培育合规示范行业,从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域中培育合规示范区域。行业协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行政监管部门都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上述深化合规改革的三条基本途径都要靠党的领导。 刘红霞认为,企业合规管理是一门实践性科学,不仅是建立在企业自身的管理基础之上,更重要的是建立在社会经济发展这个大背景基础之上,在此提出一个呼吁、表达一个信念。 一个呼吁就是要加强企业合规理论的研究。刘红霞表示,她在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和进行合规评审的工作中,包括各种场合的合规交流培训活动中,常常呼吁并强调从事企业合规管理人员要静下心来认真了解合规理论的提出和发展,以及合规理论研究的问题。一个信念就是一直相信中国企业的合规管理实践与企业合规改革可以比国际上做得更好。 李近宇认为,要以全球的视野来创建中国的模式,在立法或者是在政府的监管要求上不仅要提出一些制度性的要求,而且可以提出有效性方面的要求,并且必须以行业合规为抓手。 企业刑事合规的行刑衔接问题 黎宏围绕企业刑事合规的行刑衔接问题谈了自己的观点。“有个地方检察院的同志告诉我,有一个企业,检察院好不容易给他弄了个企业合规整改措施,免予起诉,但行政机关找上来,说罚款不能少,罚他400万元”,黎宏举了一个例子。 他表示,一个小微企业之所以犯罪,主要就是因为经营上的困难。罚他400万元,老板想还不如坐一年牢,缴罚金30万元。因此,找检察官说不整改了,还是接受刑事处罚吧,这种结局让检察官也很沮丧,这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黎宏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行刑衔接就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如何衔接的问题,企业合规也是其中之一,不是一个很简单的检察院就可以主导的问题。检察院推动的时候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的不合作。实践中,检察院作合规不起诉,但环保局、税务局还有其他单位却表示,行政违法的责任不能免除,该缴的罚款还是要缴。好在检察院发适用第三方机构指导意见的时候把9个行政单位拉在一起。黎宏谈到,他在另一个地方听当地的经验汇报时,得到了一个很好的启示,就是要将企业合规不起诉问题提升到党的策略的战略高度,如果以后有关企业合规过程中遇到行刑衔接的协调问题,由当地党委出面协调,情况就会好多了。 在赵运恒看来,涉案企业的合规实际上和非涉案企业合规是密切相通的,非涉案企业真正的核心需求目前来看还是刑事风险的规避,如何真正将合规文化植入企业文化中,变被动合规为主动合规,这应该是从国家层面上推行合规改革,从而实现社会安定、企业良性治理、经济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的终极目标。 推进改革应避免的几个误区 邓峰认为,最高检将公司合规作为不起诉的制度来设计实施,取得了快速试点的成效,下一步应当联合司法审判机关,然后通过修法进入实体法,明确是否能够作为一种行为罚。 如果能够将合规作为一种行为罚,不光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替代性处罚,也可以应用到民商事审判之中。合规作为行为罚在三类民商事案件中可以发挥非常好的作用。第一类是公共性的案件,比如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这些比较重大的民事赔偿,合规能不能够作为一种替换关系,减轻赔偿责任,减轻罚款?第二类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比如反垄断的民事诉讼,会存在起诉方的个人利益和反垄断的公共利益重叠,合规能解决公共利益的救济。反垄断的民事诉讼,现在采用的是民事赔偿用金钱来解决,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向相对方提供金钱赔偿显然是不够的。第三类是有些行为救济本身的案件,比如董事会的行为,公司权力的争夺等,就会涉及要求公司按照规则重新开会、作出决议等。所以,总结起来民事案件有三大类,行为罚的、公共性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推动司法审判机关来联合推进,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 第二个方向是反思和总结经验,关注中国公司治理的特点。国有企业、家族企业以及公司治理中的两权分离不够,会影响到我们实际的处罚。现在的制度如何确保不会被滥用,会不会出现过度预防?会不会造成施加过多成本?比如合规究竟是要改造人(法人),还是要纠正一个错误的行为?合规之后的有效性有没有一个期限?如果企业过了几年又犯了同样的错误怎么理解?这就涉及这个制度的目标。 邓峰表示,公司治理上,应当区分是股东合规还是公司合规,是个人合规还是系统合规。好的制度都经历了摸索期,业界可以总结经验,保持反思,提出更多的理论上的阐释,针对现实的问题拿出更好的解决方案。 李奋飞围绕“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合规整改验收的决策主体、第三方监督评估的工作属性、合规犯罪预防功能的绝对化等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应避免的几个认识误区进行了发言。 在李奋飞看来,可以纳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验对象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企业家”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企业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企业家”从事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个人犯罪行为,其目的一般只为个人利益,涉案企业不会直接或间接获利,甚至可能成为案件的被害人。此时,要求企业为“罪魁祸首”的个人“出罪”而花费成本、开展合规整改,于情理明显不符;第二,“企业家”的犯罪行为需与企业的管理制度漏洞有关。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前提,是企业确实存在合规管理漏洞,“企业家”能够顺利实施犯罪行为,也与这种漏洞的存在有因果联系。他提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并非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唯一验收主体,检察机关有责任就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进行独立评估和验收,以有效预防“纸面合规”;为保障第三方组织吸纳真正懂合规的专业人才,并确保其尽职尽责提供合规监管服务,应改变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的法律援助属性或公益属性,引入市场化的薪酬支付机制;在评价企业合规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以及在评价企业合规案件的办理效果时,不能将涉罪企业是否发生再犯作为唯一衡量标准,并需要从“结果中心主义”走向“过程中心主义”,客观地理解合规有限的犯罪预防效果。 程雷认为,合规改革进入全面推开阶段后,开始由高数量向高质量发展,其间也会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需要不断深化改革寻求突破路径;同时,深化改革更要探索全流程开展合规工作,在侦查阶段通过强制措施与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审慎适用以及引导侦查机关开展合规基础性工作,在审判阶段亦可以通过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开展企业合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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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深化企业合规改革的路径 专家学者如是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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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8-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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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蒋安杰
8月8日,一场以“深化企业合规改革的路径”为主题,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办的研讨会在京举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李奋飞、程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邓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黎宏,山东大学讲席教授谢鹏程,中国投资协会品牌投资促进中心主任刘红霞,全国企业合规委专家委副主任李近宇等专家学者出席会议,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主席赵运恒致辞,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珺主持。 学者建议立法模式采取专章模式 陈卫东围绕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设计两个方面,就企业合规改革深化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相关问题发言。关于企业合规程序法建构的基本原则,陈卫东认为,首先应坚持权利平等原则;其次应注重程序参与原则。对于参与合规诉讼程序的主体范围,应当从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机关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和把握。在社会公众参与方面,对于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问题,检察机关可以召开听证会,邀请社会民众与不同领域的专家积极参与。就行政机关参与而言,一方面,行政监管的后续接力是保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进行合规整改的出罪企业能够行稳致远的关键所在;另一方面,对于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涉案企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先作相对不起诉处理而后将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与监管交由行政机关的处理模式,尽早解除对涉案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尽快复工复产。 陈卫东建议,应对检察建议模式与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相对不起诉与附条件整改不起诉的适用标准进行合理区划。检察建议模式应主要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相对不起诉案件,第三方监督评估模式应更多地适用于犯罪后果危害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等需要先整改后出罪的案件。落脚相称性原则,在有限的人力、物力、时间条件下,重点合规整改直接导致犯罪发生的问题,直达病灶。 企业合规的立法模式有两种选择:一是分散模式,将企业合规的内容分散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中;二是专章模式,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新增一章,陈卫东主张专章模式更为适宜。在他看来,在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星罗棋布的例外规定,无异于进行一次“杀鸡用牛刀的大手术”,不经济也不现实,而采取专章模式,则能够有效避免因“条文打架”“条文错乱”而导致法律实施上的混乱。 赵旭东认为,企业的合规不仅是刑事法律问题,实际上涉及若干法律领域,是一个全方位的法律问题。他建议在新修改的公司法中引入企业合规制度,使企业合规成为公司治理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赵旭东谈到参加公司法的立法研究时承担了一个立法课题,就是公司治理。“我们拟定了一个专门的条款,就公司治理专列一条,但是这一条内容非常丰富。关于合规机构的设置,公司法是不是应当规定公司要设置合规部门,包括它的负责人,是否规定合规机构和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就像公司的董事、监事由谁来聘任应该有一个系统性的规定?我们建议是由董事会来提名,股东大会来决定。应该规定合规机构的职权,至少包括:合规的负责人有权列席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对公司的决议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这个是会议和决议的问题;对于公司的合同或者是相关管理制度的审查和意见,当然列入合规的职权,对公司重要的合同或者是管理制度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合规的部门有权查阅公司的各种文件,调取各种数据,其中特别是可以对可能违规的人员或者事件进行独立的调查;合规部门有这个对相关的行为进行纠正、可以就政府机关来进行报告的职权。”赵旭东如是谈到。 深化企业合规改革的三条基本路径 谢鹏程表示,星来律师事务所作为以合规业务为重点和特色的头部律师事务所,其合规业务实质上是企业合规改革的一部分。展望未来,他对深化企业合规改革的三条基本路径充满信心。 第一条路径是,从政策引导向立法规范发展。国资委在2016年启动了央企合规管理试点,在2018年制定了《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最高检在2020年启动了刑事合规改革试点,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有关合规改革的规范性文件。合规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促进了合规理论的深入发展。同时,改革的深度和规范性程度都有一定的局限,迫切需要国家立法包括公司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修改来拓展改革空间,规范改革活动,构建合法性基础。 第二条路径是,从涉案企业合规向非涉案企业合规拓展。从近五年检察机关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情况看,大约每年3000件单位犯罪案件和1万人因单位犯罪受到刑事追究。相比而言,我国有4000万家企业,涉案企业占比不到万分之一。我们如何发挥杠杆效应,通过每年3000家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撬动4000万家企业的合规建设?除了刑事激励外,由工商联牵头的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三条路径是,从个别企业合规到行业合规再到区域合规。党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可以通过建设合规示范企业、合规示范行业、合规示范区域,由点到线再到面,逐步拓展合规建设。我们可以从关系民生和涉众的食品药品生产企业中培育合规示范企业,从违法犯罪案件比较多的行业中培育合规示范行业,从经济比较发达的市域中培育合规示范区域。行业协会、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行政监管部门都可以发挥很大的作用。上述深化合规改革的三条基本途径都要靠党的领导。 刘红霞认为,企业合规管理是一门实践性科学,不仅是建立在企业自身的管理基础之上,更重要的是建立在社会经济发展这个大背景基础之上,在此提出一个呼吁、表达一个信念。 一个呼吁就是要加强企业合规理论的研究。刘红霞表示,她在为企业提供合规咨询和进行合规评审的工作中,包括各种场合的合规交流培训活动中,常常呼吁并强调从事企业合规管理人员要静下心来认真了解合规理论的提出和发展,以及合规理论研究的问题。一个信念就是一直相信中国企业的合规管理实践与企业合规改革可以比国际上做得更好。 李近宇认为,要以全球的视野来创建中国的模式,在立法或者是在政府的监管要求上不仅要提出一些制度性的要求,而且可以提出有效性方面的要求,并且必须以行业合规为抓手。 企业刑事合规的行刑衔接问题 黎宏围绕企业刑事合规的行刑衔接问题谈了自己的观点。“有个地方检察院的同志告诉我,有一个企业,检察院好不容易给他弄了个企业合规整改措施,免予起诉,但行政机关找上来,说罚款不能少,罚他400万元”,黎宏举了一个例子。 他表示,一个小微企业之所以犯罪,主要就是因为经营上的困难。罚他400万元,老板想还不如坐一年牢,缴罚金30万元。因此,找检察官说不整改了,还是接受刑事处罚吧,这种结局让检察官也很沮丧,这确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 黎宏认为,我们通常所说的行刑衔接就是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如何衔接的问题,企业合规也是其中之一,不是一个很简单的检察院就可以主导的问题。检察院推动的时候经常会遇到行政机关的不合作。实践中,检察院作合规不起诉,但环保局、税务局还有其他单位却表示,行政违法的责任不能免除,该缴的罚款还是要缴。好在检察院发适用第三方机构指导意见的时候把9个行政单位拉在一起。黎宏谈到,他在另一个地方听当地的经验汇报时,得到了一个很好的启示,就是要将企业合规不起诉问题提升到党的策略的战略高度,如果以后有关企业合规过程中遇到行刑衔接的协调问题,由当地党委出面协调,情况就会好多了。 在赵运恒看来,涉案企业的合规实际上和非涉案企业合规是密切相通的,非涉案企业真正的核心需求目前来看还是刑事风险的规避,如何真正将合规文化植入企业文化中,变被动合规为主动合规,这应该是从国家层面上推行合规改革,从而实现社会安定、企业良性治理、经济发展、人民安居乐业的终极目标。 推进改革应避免的几个误区 邓峰认为,最高检将公司合规作为不起诉的制度来设计实施,取得了快速试点的成效,下一步应当联合司法审判机关,然后通过修法进入实体法,明确是否能够作为一种行为罚。 如果能够将合规作为一种行为罚,不光在刑事案件中作为替代性处罚,也可以应用到民商事审判之中。合规作为行为罚在三类民商事案件中可以发挥非常好的作用。第一类是公共性的案件,比如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这些比较重大的民事赔偿,合规能不能够作为一种替换关系,减轻赔偿责任,减轻罚款?第二类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比如反垄断的民事诉讼,会存在起诉方的个人利益和反垄断的公共利益重叠,合规能解决公共利益的救济。反垄断的民事诉讼,现在采用的是民事赔偿用金钱来解决,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时候,向相对方提供金钱赔偿显然是不够的。第三类是有些行为救济本身的案件,比如董事会的行为,公司权力的争夺等,就会涉及要求公司按照规则重新开会、作出决议等。所以,总结起来民事案件有三大类,行为罚的、公共性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推动司法审判机关来联合推进,这是一个重要的发展方向。 第二个方向是反思和总结经验,关注中国公司治理的特点。国有企业、家族企业以及公司治理中的两权分离不够,会影响到我们实际的处罚。现在的制度如何确保不会被滥用,会不会出现过度预防?会不会造成施加过多成本?比如合规究竟是要改造人(法人),还是要纠正一个错误的行为?合规之后的有效性有没有一个期限?如果企业过了几年又犯了同样的错误怎么理解?这就涉及这个制度的目标。 邓峰表示,公司治理上,应当区分是股东合规还是公司合规,是个人合规还是系统合规。好的制度都经历了摸索期,业界可以总结经验,保持反思,提出更多的理论上的阐释,针对现实的问题拿出更好的解决方案。 李奋飞围绕“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合规整改验收的决策主体、第三方监督评估的工作属性、合规犯罪预防功能的绝对化等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应避免的几个认识误区进行了发言。 在李奋飞看来,可以纳入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验对象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企业家”犯罪案件应当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企业家”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企业家”从事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个人犯罪行为,其目的一般只为个人利益,涉案企业不会直接或间接获利,甚至可能成为案件的被害人。此时,要求企业为“罪魁祸首”的个人“出罪”而花费成本、开展合规整改,于情理明显不符;第二,“企业家”的犯罪行为需与企业的管理制度漏洞有关。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前提,是企业确实存在合规管理漏洞,“企业家”能够顺利实施犯罪行为,也与这种漏洞的存在有因果联系。他提出,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并非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唯一验收主体,检察机关有责任就合规整改的有效性进行独立评估和验收,以有效预防“纸面合规”;为保障第三方组织吸纳真正懂合规的专业人才,并确保其尽职尽责提供合规监管服务,应改变第三方监督评估工作的法律援助属性或公益属性,引入市场化的薪酬支付机制;在评价企业合规管理制度的有效性,以及在评价企业合规案件的办理效果时,不能将涉罪企业是否发生再犯作为唯一衡量标准,并需要从“结果中心主义”走向“过程中心主义”,客观地理解合规有限的犯罪预防效果。 程雷认为,合规改革进入全面推开阶段后,开始由高数量向高质量发展,其间也会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需要不断深化改革寻求突破路径;同时,深化改革更要探索全流程开展合规工作,在侦查阶段通过强制措施与对物强制性措施的审慎适用以及引导侦查机关开展合规基础性工作,在审判阶段亦可以通过提出宽缓的量刑建议开展企业合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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