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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经济中的民事权益保护”系列之五:
网络消费活动中格式条款的三层次规范

( 2022-06-0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近年来,我国数字经济发展较快、成就显著。根据2021全球数字经济大会的数据,我国数字经济规模已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第二。网络消费成为数字经济时代广大消费者最主要的消费方式。自2013年起,我国已连续多年成为全球最大的网络零售市场,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2021年全年我国网上零售额高达13.1万亿元。2019年年底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以来,网络零售更是在抗击疫情、恢复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方面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在民法上,所谓网络消费,就是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的需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与经营者之间成立各种网络消费合同,如网络购物合同、社交账户服务合同、视听服务合同、网络游戏合同、即时通信服务合同、电子邮箱合同等,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各种服务为目的的活动。网络消费合同中的一部分是传统合同的网络化,如买卖合同。有些则完全是由于网络产生而出现的合同类型,如网络游戏合同、网络社交账户合同等。与线下成立的合同相比,网络消费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合同,即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拟定好合同内容,对双方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合同解释乃至管辖等全部内容预先加以规定,作为消费者的用户一方只能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接受的成立合同,不接受则不成立合同,没有任何可以协商或修改的余地。客观上说,以格式条款的方式来订立网络消费合同是网络信息科技与数字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在海量发生的网络消费活动中,任何经营者都要与不特定甚至海量的消费者之间反复多次成立合同并加以履行,不可能逐一与消费者协商合同的条款,然后成立合同并加以履行。这完全是没有效率,无法做到的,故此,通过格式条款订立网络消费合同是最有效率的必然选择。
  应当说,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并非只是在数字经济时代才有的现象,而是人类社会进入二十世纪这个大生产与大消费时代的产物。但是,在网络消费活动,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合同极为普遍、常见。无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抑或其他经营者,只是要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和消费者订立合同,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违反公平原则,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如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免除或减轻己方的责任等。故此,为贯彻公平原则,保护处于弱势一方尤其是消费者的权益,法律上必须对格式条款加以规范。就网络消费中的格式条款而言,我国民法采取了以下三个层次的规范结构。
  第一个层次是格式条款的一般规范,即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其中,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于格式条款的涵义、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提示说明义务以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第四百九十七条明确了三类无效的格式条款,第四百九十八条则是对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由于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本法,因此,在民事活动中,只要是采取格式条款的方式订立合同的,都要受到民法典这三个规定的调整,网络消费合同自然也不例外。
  第二个层次是对消费合同中格式条款的专门规范,对消费者作为当事人一方,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合同中格式条款加以规范。网络消费合同属于消费合同,当事人分别是消费者和经营者,而就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专门的规范。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如果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面所列内容的,则其内容无效
  第三个层次是对电子商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特别规范。网络消费的经营者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电子商务经营者,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中的格式条款作出了特别规范,具体包括:(1)严格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的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要求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以制定并公示,且修改程序和内容都有严格的规范(第三十二至三十六条);(2)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第四十九条第2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还明确列举了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依法认定无效的五种情形,包括:收货人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符合约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一概由平台内经营者承担;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上述对三个层次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的列举是从一般到特殊,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则应当遵循从特殊到一般的顺序。具体而言,在处理网络消费纠纷中关于格式条款的争议时,应当先确定该网络消费中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是否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如果是,应当先适用电子商务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有关规定;如果不是,则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相关的格式条款争议没有规定的,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是因为,民法典合同编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此,应当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如第四百九十六条第1款对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以及同条第2款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定。
  (“数字经济中的民事权益保护”系列之四:《未成年人网络消费合同的效力判断》详见于《法治日报》2022年5月25日9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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