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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作特殊考量
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就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 2022-04-0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综合
  □ 本报记者 张晨 张昊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记者:请介绍一下《解释》的制定背景和主要经过。
  答:2020年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依法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2020年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通过和刑法修改后,亟须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司法解释作出修改完善,确保法律的正确、全面、统一贯彻执行。此外,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上述司法解释出现一些不能适应当前实际情况的问题。
  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法律修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作特殊考量,确保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确保宽严相济。
切实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记者: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请问《解释》在从严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方面有何考虑?
  答:《解释》将坚持从严惩治原则、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
  《解释》从严设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设置,整体坚持从严惩治的原则,就低设置入罪和升档量刑标准。《解释》突出对特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从严惩治。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2)为逃避监管,使用特种交通工具实施的;(3)严重影响野生动物科研工作的;(4)二年内曾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解释》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现全链条惩治。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成“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基于此,《解释》明确,收购、贩卖非法捕捞的水产品或者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解释》还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明确规定,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坚持综合裁量原则确保宽严相济
  记者: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近年来涉野生动物资源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有关司法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不能完全适应案件的复杂情况,相关案件处理引发了关注甚至质疑。请问,《解释》对此有何考虑,如何保证相关案件的处理效果?
  答:《解释》在条文设计方面作了专门考虑,力图实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办理的“三个效果”有机统一。《解释》将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更好实现罪刑均衡。对于价值较小的野生动物不再是“一只入罪”,而是以价值为基准综合考量,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实践中,涉野生动物案件的情况十分复杂。基于此,《解释》作了专门规定,以便司法实践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灵活、妥当裁量,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实践中要善于运用综合裁量规则,敢于行使起诉和审判裁量权,妥当处理相关案件。
  记者:请问《解释》对涉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有何考虑,如何保证相关案件的裁判效果?
  答:人工繁育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但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鉴此,《解释》专门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科研水平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共有三批30种动物被列入相应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从实践来看,有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开端早、技术成熟,对相关案件的刑事追究更加应当慎之又慎。例如,据媒体报道,费氏牡丹鹦鹉原生地为非洲热带丛林,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被核准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费氏牡丹鹦鹉被引入我国,已有30多年人工繁育的历史,技术十分成熟。由于历史原因,多数存在证件不全的情况。对于此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特别慎重,要重在通过完善相关行政管理加以解决。
  本报北京4月7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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