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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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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溯
《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书中认为,类型思维隐含于刑法规范形成与适用的始终,指引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操作。基于此,书中以“规范——类型”为线索,将类型化的思考贯穿到刑法的整个体系之中。沿着“规范观的确立——规范的形成——规范的适用”这条理论脉络,合理而自然地将类型思维的考察,与构成要件理论的成长、刑事立法中的规范形成、体系构建、技术选择及刑事司法中的法律解释、类推适用等问题连接起来,形成了系统化的理论建构。《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是国内第一本以类型思维为主题的法学方法论著作。 第一章为“类型的思维特质”。在本章中,对“类型”的语义、思维特征、逻辑结构、具体类型、类型与概念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讨论。首先,本章考察了从古希腊以来“类型”词义的发展,梳理出其逐步沉淀的四层内涵:典型样态、模型观念、范畴形式与思考方法。进而,详细分析了类型作为一种思维方法的基本特质。如果说,概念思维具有明显的抽象性、择一性、形式性与封闭性,那么,类型思维则呈现出中等抽象程度(相对的具象性)、层级性、意义性、开放性等特点。最后,本章还对概念与类型的基本关系予以了反思,并得出以下认识:(1)概念与类型间的区分,应在相对意义上被维持;(2)概念与类型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处于相互补充、相互支持之中;(3)在法律实现的过程中,可发现一种类型不断封闭为概念以及由概念不断开放为类型的循环运动。 第二章为“构成要件与类型范畴”。在本章中,对构成要件的类型性质予以了讨论。这种讨论从以下两条线索展开:一方面,从知识发生学的角度,考察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脉络。从贝林到麦耶,从麦兹格到小野清一郎,构成要件理论从萌芽发展到了极致。而伴随着构成要件理论的成熟,构成要件作为“类型”的思维亦逐步成形。无论是“行为类型”还是“违法类型”抑或“责任类型”,无论是犯罪的外部轮廓还是犯罪的价值定型,无疑都是某种类型思维的过程与结果。另一方面,为印证这一知识在发生学上的见解,本章还以抽样观察和文本观察为方法,对实定刑法上的构成要件的性质予以统计地、实证地分析。 第三章为“刑事立法中的类型思维”。在传统的刑法学理上,解释论被视为正宗并得到高度重视。相形之下,立法论则显得极受冷落。事实上,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学问,不但要关注既存规范的意义探寻,更要关注规范的形成过程以及伴随这一过程的可能经验与方法。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本章试图从个别规范的形成、刑法体系的构建及立法技术的选择三个方面,对类型思维之于刑事立法的价值予以开拓性讨论。首先,具体规范的形成过程,乃是由事实类型的发现、规范类型的构建、规范类型的补足及规范类型的检验等多个环节衔接而成;其次,尽管概念、原则都是刑法体系形成的重要工具,但类型也值得作为某种补充性的体系形成工具而被认真对待。类型可在法律原则无力或不及的微观领域充实法的“内在体系”,并补充概念式外在体系的不足。经由类型谱系的构建,我们可以形成某种局部的内部体系。这一体系对于彰显价值脉络、把握中间或混合类型、发现与填补刑法漏洞均具有重要价值;最后,从类型描述的视角出发,类型思维还可为立法技术的选择及改进提供明确思路。 第四章为“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传统的概念式涵摄,只看到了法律适用过程的最后环节,而使得在涵摄之外或之前的一切思维过程都陷入迷雾。本章认为,刑法适用不能被过度简化为涵摄模式,而是隐含了一种更为复杂微妙的归类模式。这是一种在“规范——类型”的观点下分析“素材——事实”以及在“素材——事实”的视域下探寻“规范——类型”之意义的流程,是一个类型与事实相互开放和彼此逼近、对接的进程。这一思路与萨维尼以来的传统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论解释等均存在一定差别,我们将之称为“合类型性解释”。在本章中,我们试图对“合类型性解释”予以系统化建构,并从基本思路、正当根据、操作路径、实践功能等方面加以详尽展开。 第五章为“类推的方法论角色”。在传统学理上,刑法允许解释,包括扩张解释,但必须对类推表达最为严酷的拒绝。本章则试图从方法论的角度,对“类推禁止”这一刑法学理上的顽固教条予以深入反思。在本书看来,解释与类推之间并不存在截然两分的界限。主流学说所提供的界分标准——“可能之文义范围”,不具有稳定而清晰的品格,并不足以构成解释与类推之间可靠的区分基础。事实上,刑法中绝对的类推禁止根本无法实现,问题的出路只能是,在承认类推无法决然禁止的基础上,在类推的内部范围中,如何根据合理且实用的标准,划分出“可允许的类推”与“禁止的类推”。文章初步认为,应当以“犯罪类型”作为实质标准,同时以法律论证作为程序辅助,来对不恰当的类推予以限制。 第六章为“类型思维与明确性原则”。在类型理论的发展中,不安定性的疑问始终挥之不去。本章集中讨论了类型思维的引入,是否引发与明确性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书中认为,刑法的明确性总是有其限度。即使是完全采取概念式的规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面临不确定性的难题。在考虑到生活事实、规则及语言本身的特性之后,人们将转而发现,类型式的规定不但无损于明确性,反而更为贴合上述的现实。只要放弃绝对明确性的神话,认识到明确性的固有限度,就完全可以接纳类型的存在,并理解其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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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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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3-0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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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溯
《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书中认为,类型思维隐含于刑法规范形成与适用的始终,指引着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的内在操作。基于此,书中以“规范——类型”为线索,将类型化的思考贯穿到刑法的整个体系之中。沿着“规范观的确立——规范的形成——规范的适用”这条理论脉络,合理而自然地将类型思维的考察,与构成要件理论的成长、刑事立法中的规范形成、体系构建、技术选择及刑事司法中的法律解释、类推适用等问题连接起来,形成了系统化的理论建构。《类型思维与刑法方法》是国内第一本以类型思维为主题的法学方法论著作。 第一章为“类型的思维特质”。在本章中,对“类型”的语义、思维特征、逻辑结构、具体类型、类型与概念的关系等问题进行了讨论。首先,本章考察了从古希腊以来“类型”词义的发展,梳理出其逐步沉淀的四层内涵:典型样态、模型观念、范畴形式与思考方法。进而,详细分析了类型作为一种思维方法的基本特质。如果说,概念思维具有明显的抽象性、择一性、形式性与封闭性,那么,类型思维则呈现出中等抽象程度(相对的具象性)、层级性、意义性、开放性等特点。最后,本章还对概念与类型的基本关系予以了反思,并得出以下认识:(1)概念与类型间的区分,应在相对意义上被维持;(2)概念与类型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而是处于相互补充、相互支持之中;(3)在法律实现的过程中,可发现一种类型不断封闭为概念以及由概念不断开放为类型的循环运动。 第二章为“构成要件与类型范畴”。在本章中,对构成要件的类型性质予以了讨论。这种讨论从以下两条线索展开:一方面,从知识发生学的角度,考察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脉络。从贝林到麦耶,从麦兹格到小野清一郎,构成要件理论从萌芽发展到了极致。而伴随着构成要件理论的成熟,构成要件作为“类型”的思维亦逐步成形。无论是“行为类型”还是“违法类型”抑或“责任类型”,无论是犯罪的外部轮廓还是犯罪的价值定型,无疑都是某种类型思维的过程与结果。另一方面,为印证这一知识在发生学上的见解,本章还以抽样观察和文本观察为方法,对实定刑法上的构成要件的性质予以统计地、实证地分析。 第三章为“刑事立法中的类型思维”。在传统的刑法学理上,解释论被视为正宗并得到高度重视。相形之下,立法论则显得极受冷落。事实上,作为一种规范性的学问,不但要关注既存规范的意义探寻,更要关注规范的形成过程以及伴随这一过程的可能经验与方法。基于这样的问题意识,本章试图从个别规范的形成、刑法体系的构建及立法技术的选择三个方面,对类型思维之于刑事立法的价值予以开拓性讨论。首先,具体规范的形成过程,乃是由事实类型的发现、规范类型的构建、规范类型的补足及规范类型的检验等多个环节衔接而成;其次,尽管概念、原则都是刑法体系形成的重要工具,但类型也值得作为某种补充性的体系形成工具而被认真对待。类型可在法律原则无力或不及的微观领域充实法的“内在体系”,并补充概念式外在体系的不足。经由类型谱系的构建,我们可以形成某种局部的内部体系。这一体系对于彰显价值脉络、把握中间或混合类型、发现与填补刑法漏洞均具有重要价值;最后,从类型描述的视角出发,类型思维还可为立法技术的选择及改进提供明确思路。 第四章为“基于类型思维的刑法解释”。传统的概念式涵摄,只看到了法律适用过程的最后环节,而使得在涵摄之外或之前的一切思维过程都陷入迷雾。本章认为,刑法适用不能被过度简化为涵摄模式,而是隐含了一种更为复杂微妙的归类模式。这是一种在“规范——类型”的观点下分析“素材——事实”以及在“素材——事实”的视域下探寻“规范——类型”之意义的流程,是一个类型与事实相互开放和彼此逼近、对接的进程。这一思路与萨维尼以来的传统解释方法,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论解释等均存在一定差别,我们将之称为“合类型性解释”。在本章中,我们试图对“合类型性解释”予以系统化建构,并从基本思路、正当根据、操作路径、实践功能等方面加以详尽展开。 第五章为“类推的方法论角色”。在传统学理上,刑法允许解释,包括扩张解释,但必须对类推表达最为严酷的拒绝。本章则试图从方法论的角度,对“类推禁止”这一刑法学理上的顽固教条予以深入反思。在本书看来,解释与类推之间并不存在截然两分的界限。主流学说所提供的界分标准——“可能之文义范围”,不具有稳定而清晰的品格,并不足以构成解释与类推之间可靠的区分基础。事实上,刑法中绝对的类推禁止根本无法实现,问题的出路只能是,在承认类推无法决然禁止的基础上,在类推的内部范围中,如何根据合理且实用的标准,划分出“可允许的类推”与“禁止的类推”。文章初步认为,应当以“犯罪类型”作为实质标准,同时以法律论证作为程序辅助,来对不恰当的类推予以限制。 第六章为“类型思维与明确性原则”。在类型理论的发展中,不安定性的疑问始终挥之不去。本章集中讨论了类型思维的引入,是否引发与明确性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书中认为,刑法的明确性总是有其限度。即使是完全采取概念式的规定,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面临不确定性的难题。在考虑到生活事实、规则及语言本身的特性之后,人们将转而发现,类型式的规定不但无损于明确性,反而更为贴合上述的现实。只要放弃绝对明确性的神话,认识到明确性的固有限度,就完全可以接纳类型的存在,并理解其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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