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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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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先红 马志毅 张鹏飞 王思行
强化反腐败的制度约束,坚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内在要求,也是我们党推进自我革命必须完成的重大政治任务。 一、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内在要求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给予当事人党纪政纪处分、行政处罚,乃至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中起着关键性、基础性作用,影响着监督执纪、执法司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类案件调查审查活动在程序和标准上的衔接性和可转化性,直接影响着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工作成本和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创新发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有利于疏通全面从严治党的制度“堵点”,维护党纪国法的统一性,强化管党治党工作的协调性、联动性和整体性。 二、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是构建权力监督制度和执纪执法体系的重要环节 党纪国法严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光荣传统与政治优势。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主管部门先后发布实施了《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价格认定规定》。2010年12月10日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 上述有关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逐渐凸显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在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三、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是促进党的建设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要基础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完善全面从严治党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并将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正在快速发展。截至目前,全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经设立了近3000家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统称价格认定机构),拥有近两万名专业人员。近10年来,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共完成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近600万件,为有关机关查办各类案件提供了重要依据。其中,2020年完成涉案财物价格认定43万件,涉案标的总金额达1054亿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权威性、公正性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完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不仅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同腐败现象乃至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且有利于增强我们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能力,也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四、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在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一直被当作办案的依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未明确价格认定结论的法律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2015年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将价格认定界定为行政确认行为。目前,有些部门认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属于鉴定结论,也有些部门将其作为行政意见或者专家意见。 (二)价格认定机构的权威性不够,队伍力量薄弱。 要确保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专业化水平,就要使价格认定机构具备中立性、非营利性和权威性等基本特征,同时还要保持价格认定业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这些特点是防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法律风险、确保认定结果客观公正权威的关键。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各地价格认定机构普遍面临着人员编制少、年龄结构老化、任务繁重的困境。如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目前仅有3个人员编制,在岗的只有两人。同时,由于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手段方式上的欠缺,导致部分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工作无法按时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办案机关只能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意见。而这些社会中介机构虽然具备价格认定的技术能力和物质条件,但是其大多以营利为目的,且人员流动性大、保密观念不强、法律风险较高,其所出具的认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保障。 (三)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不规范。 目前,关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标准存在着碎片化特征明显、随意性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各地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标准不统一,涉案财物的折旧年限各不相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缺少完整的计算过程、认定理由和认定依据。在实际工作中,出现过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同一个价格认定机构对同一个案件的涉案财物,采用相同的方法和手段,先后作出完全不同认定结论等问题,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四)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力度不足。 由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在法庭质证时,价格认定人员一般不出庭作证,所以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关问题产生争议时,也无法得到价格认定人员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价格认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公信力难以得到保证。 五、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行为性质。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涉案财物的价格确定先后有“赃物估价”“物品估价”“财物价格鉴定”“财物价格认定”等多个概念。由于涉案财物的价格确定涉及行使价格确定权的法律依据、责任主体、确定标准和工作程序等要素,建议将这种行为统称为“价格认定”,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要求,依法确认不明确的、有争议的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涉案财物价格的行为。 (二)增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的权威性。 多年来,价格认定机构充分发挥专业优势,致力于推动价格认定工作的标准化、统一化,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进一步实现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无缝对接,消除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的消极腐败现象,提高工作效率,维护价格认定结论作为党纪政纪处分、定罪量刑尺度和依据的权威性,建议明确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有关机关的办案依据。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出具的评估意见、检测报告等只能作为办案机关的参考资料,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三)统一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建议进一步系统、科学地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标准,提高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保证认定结论的有效性、可靠性和严肃性。这项工作包括:统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范围、程序、标准及方法;提高价格认定人员的专业素质,细化价格认定人员的专业分工;完善价格认定结论的内容,增加价格认定过程的说明和认定结论的依据、专业分析和判断等。 (四)加大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力度。 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加强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的法律监督,建议探索设立以下制度: 1.完善内部监督制度。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纪律。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进行集体审议。 2.价格认定结论中应当载有价格认定机构的公章、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主要由价格认定人员具体实施。为了强化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增强价格认定人员的工作责任感,便于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建议在价格认定结论上除加盖价格认定机构的公章外,还要求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 3.价格认定人员参加庭审质证。当价格认定结论中存在有争议的问题时,只有价格认定人员出庭参加质证,对有关问题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才能保证将价格认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的正当性。因此,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各类案件后,价格认定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且该价格认定结论对案件审理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作出说明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派员出庭作出说明。 我们要从理论和实践的方位,不断改革和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努力夯实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基础,以守正创新的精神完善自我革命体系,更好地发挥党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历史进程中的核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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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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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1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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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先红 马志毅 张鹏飞 王思行
强化反腐败的制度约束,坚决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内在要求,也是我们党推进自我革命必须完成的重大政治任务。 一、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是全面从严治党的内在要求 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是给予当事人党纪政纪处分、行政处罚,乃至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中起着关键性、基础性作用,影响着监督执纪、执法司法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类案件调查审查活动在程序和标准上的衔接性和可转化性,直接影响着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工作成本和工作效率。建立健全、创新发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有利于疏通全面从严治党的制度“堵点”,维护党纪国法的统一性,强化管党治党工作的协调性、联动性和整体性。 二、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是构建权力监督制度和执纪执法体系的重要环节 党纪国法严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光荣传统与政治优势。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主管部门先后发布实施了《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价格认定规定》。2010年12月10日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规定,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的行为。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对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 上述有关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逐渐凸显了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在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 三、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是促进党的建设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和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要基础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完善全面从严治党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并将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作为其中一项重要内容。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法律制度,把贿赂犯罪对象由财物扩大为财物和其他财产性利益”。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正在快速发展。截至目前,全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已经设立了近3000家价格认定机构(以下统称价格认定机构),拥有近两万名专业人员。近10年来,各级价格认定机构共完成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近600万件,为有关机关查办各类案件提供了重要依据。其中,2020年完成涉案财物价格认定43万件,涉案标的总金额达1054亿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权威性、公正性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 完善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不仅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同腐败现象乃至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且有利于增强我们党自我净化、自我完善、自我革新、自我提高的能力,也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四、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在纪检监察、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一直被当作办案的依据。但全国人大常委会2005年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并未明确价格认定结论的法律地位。国家发展改革委2015年印发的《价格认定规定》将价格认定界定为行政确认行为。目前,有些部门认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属于鉴定结论,也有些部门将其作为行政意见或者专家意见。 (二)价格认定机构的权威性不够,队伍力量薄弱。 要确保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和专业化水平,就要使价格认定机构具备中立性、非营利性和权威性等基本特征,同时还要保持价格认定业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这些特点是防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法律风险、确保认定结果客观公正权威的关键。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各地价格认定机构普遍面临着人员编制少、年龄结构老化、任务繁重的困境。如北京市大兴区价格认证中心目前仅有3个人员编制,在岗的只有两人。同时,由于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手段方式上的欠缺,导致部分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工作无法按时完成。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办案机关只能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意见。而这些社会中介机构虽然具备价格认定的技术能力和物质条件,但是其大多以营利为目的,且人员流动性大、保密观念不强、法律风险较高,其所出具的认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保障。 (三)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标准不规范。 目前,关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标准存在着碎片化特征明显、随意性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各地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标准不统一,涉案财物的折旧年限各不相同,价格认定结论书缺少完整的计算过程、认定理由和认定依据。在实际工作中,出现过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同一个价格认定机构对同一个案件的涉案财物,采用相同的方法和手段,先后作出完全不同认定结论等问题,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公信力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四)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力度不足。 由于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不属于司法鉴定,在法庭质证时,价格认定人员一般不出庭作证,所以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关问题产生争议时,也无法得到价格认定人员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价格认定结论的公正性和公信力难以得到保证。 五、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行为性质。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涉案财物的价格确定先后有“赃物估价”“物品估价”“财物价格鉴定”“财物价格认定”等多个概念。由于涉案财物的价格确定涉及行使价格确定权的法律依据、责任主体、确定标准和工作程序等要素,建议将这种行为统称为“价格认定”,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要求,依法确认不明确的、有争议的或者明显不合理的涉案财物价格的行为。 (二)增强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机构的权威性。 多年来,价格认定机构充分发挥专业优势,致力于推动价格认定工作的标准化、统一化,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为进一步实现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的无缝对接,消除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过程中的消极腐败现象,提高工作效率,维护价格认定结论作为党纪政纪处分、定罪量刑尺度和依据的权威性,建议明确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有关机关的办案依据。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出具的评估意见、检测报告等只能作为办案机关的参考资料,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三)统一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标准。 建议进一步系统、科学地规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程序和标准,提高价格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保证认定结论的有效性、可靠性和严肃性。这项工作包括:统一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范围、程序、标准及方法;提高价格认定人员的专业素质,细化价格认定人员的专业分工;完善价格认定结论的内容,增加价格认定过程的说明和认定结论的依据、专业分析和判断等。 (四)加大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力度。 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关系到国家的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为加强对涉案财物价格认定行为的法律监督,建议探索设立以下制度: 1.完善内部监督制度。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建立价格认定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价格认定工作中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纪律。价格认定机构应当对价格认定结论进行内部审核,对重大、疑难的价格认定事项进行集体审议。 2.价格认定结论中应当载有价格认定机构的公章、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涉案财物的价格认定主要由价格认定人员具体实施。为了强化价格认定结论的证据属性,增强价格认定人员的工作责任感,便于纪检监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及时沟通了解情况,建议在价格认定结论上除加盖价格认定机构的公章外,还要求有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 3.价格认定人员参加庭审质证。当价格认定结论中存在有争议的问题时,只有价格认定人员出庭参加质证,对有关问题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才能保证将价格认定结论作为定案根据的正当性。因此,建议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各类案件后,价格认定当事人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且该价格认定结论对案件审理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作出说明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派员出庭作出说明。 我们要从理论和实践的方位,不断改革和健全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制度,努力夯实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制度基础,以守正创新的精神完善自我革命体系,更好地发挥党在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历史进程中的核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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