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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对国际商事合同统一文书的超越

( 2021-12-0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杨光

  2020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这三大国际私法领域最具有影响力的国际组织,联合发布了《有关货物销售的国际商事合同统一文书法律指南》(以下简称“统一文书”法律指南),为统一国际货物销售领域的商事合同法律制定了一份重要的解释性文件。同年,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该法典被誉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基于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对原合同法总则和分则的部分内容作出了修改。民法典合同编本次修订在一些内容与上述统一文书加强了联系,并有超越。
  一、统一文书的定义及其与民法典合同编的渊源
  根据“统一文书”法律指南,有关货物销售的国际商事合同统一文书是指贸法会、海牙会议和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一系列相互补充的法律文书,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UPICC)、《国际商事合同法律选择原则》等一系列有关货物销售的国际商事法律文书。
  历史上,统一文书对我国合同法的立法产生过积极影响。1986年我国加入CISG,彼时恰逢我国开始启动合同法的制定工作。原合同法总则在私法自治、诚信原则、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形式、根本违约、预期违约方面,原合同法买卖合同章节,在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标的物交付地点、风险转移等方面,都受到了CISG的影响。可以说,CISG推动了我国原合同法与国际规则的接轨,并且消除了我国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障碍。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合同编相关内容的修订,对统一文书的相关内容依然存在内在联系,在部分内容上甚至有超越,体现出了我国民法典的与时俱进。
二、民法典与统一文书的联系
  本次民法典对合同编部分内容的修订,在很多内容上同统一文书的内容与实践更加一致,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合同的书面形式。我国原合同法认可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书面性。民法典的修订对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种类的数据电文增加了形式上的要求,即“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这一修订与《贸法会电子商务示范法》(MLEC)的规定一致,该法要求如果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这样的规定更加确定了数据电文合同证据效力。
  二是合同订立的方式。民法典除以前规定的要约、承诺方式外,还增加了“其他方式”。这一点与UPICC相通。UPICC指明了合同订立的一种“其他方式”,如实际行为达成,足以表达双方的合意的合同,或者采用自我执行式的、无人干预的电子交易自动达成的合同。这一点为合同的订立方式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和更大的灵活性。
  三是格式合同。民法典对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增加了一项义务,即“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与UPICC的有关条款有异曲同工之妙:“合同一方不能合理期待的格式条款无效,除非该一方明示接受该条款。”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一方滥用自己的优势施加对方义务。
  四是情势变更。民法典新增了有关情势变更的内容,继承了2009年的司法解释,即“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UPICC关于履行困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情势变更原则,如果出现履行困难,不利的一方有权要求重新达成协议。UPICC对履行困难的判定条件是,“发生了根本改变了合同平衡的事件”,判定标准有四个:一是该事件在合同订立之后发生或者被不利的一方知晓;二是该事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被不利一方所预见;三是该事件不被不利一方所控制;四是不利一方不能承担该事件的风险。民法典这一点修订对处理疫情期间的合同违约行为提供了更加灵活的法律依据。
  五是风险转移。在民法典买卖合同章进一步明确,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一款与CISG的规定类似,如果销售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民法典这一修改补足了原合同法关于风险转移的内容。
三、民法典对统一文书的超越
  民法典的很多内容对统一文书是有超越的,更加符合新的发展理念,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合同成立的时间。对于承诺生效的时间,民法典对口头承诺即时性的除外情况作出了修改,删除了原合同法“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的除外情况。而CISG和UPICC的规定则类似于原合同法。民法典的修订对口头要约当面承诺的除外情况删除,是考虑到日后难以举证,这更符合实践的要求。
  二是合同生效的时间。CISG认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民法典对“承诺生效时”增加了除外情况,即“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的有关修改为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自治,又增加了可操作性和灵活性。
  三是逾期承诺的效力。CISG和UPICC都认为逾期的承诺有效,前提是要约人以口头或书面不迟延地通知受要约人其承诺有效,或者承诺在通常情形下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时间发出,但是因为不能预见的原因延迟的,除非要约人明示不接受。民法典在“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之外增加一条“形成新要约”的情形,即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除尽量维护原承诺的有效性以外,民法典为已经无效的承诺指明新的路径,认定逾期承诺为新要约,有利于促进市场交易,这种理念是在统一文书的基础上更进一步。
  四是商业秘密。UPICC把商业秘密的范围定义为“一方当事人在谈判过程中提供的保密性质的信息,无论此后是否达成合同”。民法典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双方的保密义务进行了拓展,即将原来“知悉的商业秘密”延伸至“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此外,民法典不仅在秘密的范围上有所拓展,在赔偿的责任方面也有所加严,这一点体现了对商业秘密的充分尊重。
  五是减轻或免除合同义务。UPICC限制了一方当事人减轻或免除合同义务的情形,若一项条款限制或排除一方当事人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或者允许一方当事人的履行可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有实质差异,则在考虑到合同的目的的情况下,如援引该条款明显不公平,则不得援引该条款。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了一条对出卖人减轻或免除合同义务的限制,即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民法典增加了主观要件“故意和重大过失”,比统一文书更具有严谨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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