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
|
|
□ 本报记者 邢东伟 翟小功 □ 本报通讯员 郭媛媛
10月29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知识产权特区审判庭公开宣判原告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以案普法,展现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三亚崖州湾科技城是中国种业的“南繁硅谷”,本案系发生在该区域的一起关于杂交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纠纷。亚华研究院系“隆科638S”的品种权人。2020年5月,亚华研究院在三亚市崖州区发现张某利用“隆科638S”母本繁育隆两优水稻品种,遂向三亚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 经三亚市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检测和鉴定,涉案侵权种子样品与“隆两优1377”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与“隆科638S”存在亲缘关系。亚华研究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亚华研究院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繁育的全部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判令张某赔偿亚华研究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亚华研究院“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判决张某立即停止对亚华研究院“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亚华研究院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驳回亚华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法院判决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以查明事实为依据,根据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张某繁育涉案水稻种子的行为是否侵犯亚华研究院主张保护的“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张某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作出分析和认定。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在品种权人已经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形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并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判定,认定张某使用“隆科638S”生产“隆两优1377”的行为。 对于张某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由于亚华研究院没有提供其损失和张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没有提供授权品种的许可费用以供参照,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亚华研究院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亚华研究院许可关联公司生产、销售“隆两优1377”品种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张某包括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 对于亚华研究院销毁繁育的全部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的请求,因原告、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上述涉案种子的实际去向,判决认定,如亚华研究院后续发现涉案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实际去向,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张某对该涉案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进行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对于张某辩称其育种行为系农民自繁自用,不具有商业目的,亦不属于重复使用的情形,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以及农民自繁自用的土地范围,应当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等因素,严格对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认定。关于张某代为繁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判决认为其未提供所购种子的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明系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三亚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海南省农业农村厅、海南省南繁管理局、中国种子协会海南省分会、海南省南繁协会、育种制种企业等种业相关单位到场旁听。公开宣判全程进行直播,3万余人次在线旁听。
|
|
海南自贸港宣判首例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
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
|
|
( 2021-11-0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案件 |
|
□ 本报记者 邢东伟 翟小功 □ 本报通讯员 郭媛媛
10月29日,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在三亚崖州湾科技城知识产权特区审判庭公开宣判原告湖南亚华种业科学研究院与被告张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以案普法,展现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三亚崖州湾科技城是中国种业的“南繁硅谷”,本案系发生在该区域的一起关于杂交水稻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纠纷。亚华研究院系“隆科638S”的品种权人。2020年5月,亚华研究院在三亚市崖州区发现张某利用“隆科638S”母本繁育隆两优水稻品种,遂向三亚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 经三亚市行政综合执法局委托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杭州)分中心检测和鉴定,涉案侵权种子样品与“隆两优1377”极近似品种或相同品种,与“隆科638S”存在亲缘关系。亚华研究院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立即停止侵害亚华研究院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销毁繁育的全部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判令张某赔偿亚华研究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等。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犯亚华研究院“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依法判决张某立即停止对亚华研究院“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亚华研究院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驳回亚华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法院判决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以查明事实为依据,根据种子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张某繁育涉案水稻种子的行为是否侵犯亚华研究院主张保护的“隆科638S”植物新品种权,以及张某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作出分析和认定。 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在品种权人已经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形下,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并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判定,认定张某使用“隆科638S”生产“隆两优1377”的行为。 对于张某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由于亚华研究院没有提供其损失和张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没有提供授权品种的许可费用以供参照,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亚华研究院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参考亚华研究院许可关联公司生产、销售“隆两优1377”品种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张某包括合理开支的赔偿数额。 对于亚华研究院销毁繁育的全部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的请求,因原告、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上述涉案种子的实际去向,判决认定,如亚华研究院后续发现涉案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实际去向,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责令张某对该涉案侵权种子产品及其全部母本“隆科638S”种子,进行消灭活性等使其不能再被用作繁殖材料的处理。 对于张某辩称其育种行为系农民自繁自用,不具有商业目的,亦不属于重复使用的情形,法院适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是否营利,以及农民自繁自用的土地范围,应当在其家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等因素,严格对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认定。关于张某代为繁殖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判决认为其未提供所购种子的合法来源,也没有证明系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 三亚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海南省农业农村厅、海南省南繁管理局、中国种子协会海南省分会、海南省南繁协会、育种制种企业等种业相关单位到场旁听。公开宣判全程进行直播,3万余人次在线旁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