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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法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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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旋旋
无论是中小学生上的课外辅导班,还是成人追求自我发展上的健身、英语等培训班,在签署协议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几乎都是格式合同。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其积极意义应予以肯定。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很明显,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契约自由。 如果遭遇格式条款,消费者应如何维权? 王某与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课程购买协议》,约定王某购买培训公司提供的课程服务。协议签署后,王某向培训公司支付了课程培训费。后王某发现培训公司的授课方式与其工作生活时间相冲突,认为协议中“付费后超过七日不再享有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退还培训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中关于不予退费的时间限制条款系格式条款,属于与王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培训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采取充分合理的方式提示王某注意并说明上述条款,故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涉案课程购买协议属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考虑到教育培训合同的性质,协议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此王某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培训公司退还培训费。据此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通常而言,所谓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一般是指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具体到本案中,上课的时间、地点、形式以及对退费的限制条件的约定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培训公司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实践中,提示的方式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应当是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着重说明相应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影响,此处的说明应达到一般正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与第四百九十六条之间关系,应当理解为:首先由当事人一方主张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应订入合同,如法院认定合同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不订入合同,也就不存在条款效力的判定问题;如法院审查后认定条款应订入合同,则应继续审查该条款的效力问题。 签订合同时一定本着审慎的态度,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尤其是涉及到减损权利和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条款内容存疑时一定及时要求对方给予解释,以便准确把握合同的内涵。对合同提供方而言,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主动提示,并根据相对方的要求作进一步说明,确保接受者真正理解条款内容。 (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本报记者蒲晓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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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构以合同规定为由不退费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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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1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守法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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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旋旋
无论是中小学生上的课外辅导班,还是成人追求自我发展上的健身、英语等培训班,在签署协议时所使用的合同文本几乎都是格式合同。所谓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能够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其积极意义应予以肯定。但从法律角度分析,格式条款的消极作用也很明显,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契约自由。 如果遭遇格式条款,消费者应如何维权? 王某与某教育培训公司签订《课程购买协议》,约定王某购买培训公司提供的课程服务。协议签署后,王某向培训公司支付了课程培训费。后王某发现培训公司的授课方式与其工作生活时间相冲突,认为协议中“付费后超过七日不再享有单方解除权”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并退还培训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中关于不予退费的时间限制条款系格式条款,属于与王某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培训公司作为合同提供方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采取充分合理的方式提示王某注意并说明上述条款,故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涉案课程购买协议属于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考虑到教育培训合同的性质,协议的履行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因此王某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培训公司退还培训费。据此法院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通常而言,所谓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一般是指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具体到本案中,上课的时间、地点、形式以及对退费的限制条件的约定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培训公司应当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实践中,提示的方式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应当是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着重说明相应条款的基本含义、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影响,此处的说明应达到一般正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其与第四百九十六条之间关系,应当理解为:首先由当事人一方主张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应订入合同,如法院认定合同提供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则不订入合同,也就不存在条款效力的判定问题;如法院审查后认定条款应订入合同,则应继续审查该条款的效力问题。 签订合同时一定本着审慎的态度,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尤其是涉及到减损权利和免除责任的条款,对条款内容存疑时一定及时要求对方给予解释,以便准确把握合同的内涵。对合同提供方而言,应当坚持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主动提示,并根据相对方的要求作进一步说明,确保接受者真正理解条款内容。 (作者系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本报记者蒲晓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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