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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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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春 □ 本报通讯员 张建芳
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互相搭乘车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如果不幸发生车祸造成搭载人受伤,这其中的损失该由谁承担呢?近日,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好意同乘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0年5月某日晚,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载工友潘某,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潘某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三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潘某向永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周某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98463.39元。 庭审中,潘某表示被告周某系其工友,事发当晚正值两人下班,周某属出于好心搭载自己,遂书面申请减轻被告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潘某,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关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为享受好意便利违法搭乘,自身亦有过错。为鼓励互帮互助、好意施惠,法院适当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潘某自负10%的损失。
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搭乘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故未直接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条款。但从案件实质来说,周某作为好意人,因违法载人等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但无偿搭乘行为内含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潘某自愿减轻被告周某赔偿责任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于情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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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载工友车祸致伤 好意同乘减轻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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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7-1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说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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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春 □ 本报通讯员 张建芳
生活中,亲朋好友之间互相搭乘车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如果不幸发生车祸造成搭载人受伤,这其中的损失该由谁承担呢?近日,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好意同乘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0年5月某日晚,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乘载工友潘某,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潘某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三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潘某向永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和周某共同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98463.39元。 庭审中,潘某表示被告周某系其工友,事发当晚正值两人下班,周某属出于好心搭载自己,遂书面申请减轻被告周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潘某,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关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潘某为享受好意便利违法搭乘,自身亦有过错。为鼓励互帮互助、好意施惠,法院适当减轻被告周某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酌定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周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潘某自负10%的损失。
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搭乘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故未直接适用民法典“好意同乘”条款。但从案件实质来说,周某作为好意人,因违法载人等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但无偿搭乘行为内含互帮互助、团结友善的良好道德风尚。潘某自愿减轻被告周某赔偿责任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于法于情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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