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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繁自用种子行为不侵权
最高法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就相关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 2021-07-0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政法
  □ 本报记者 赵婕 蔡长春

  怎样实现农民与品种权人的利益平衡?如何认定无性繁殖品种种植行为的性质?
  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负责人接受《法治日报》记者采访,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既保护合法权益又防止权利滥用
  记者:对于农民自繁自用的行为,业界有着各种不同认识和声音,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是基于哪些考虑?
  负责人:我国是农业大国,农民群体庞大。作为一种反哺机制,我国保留了农民对种子自繁自用的权利。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推进和深化,逐渐出现了新型农民承包大户,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新型主体作侵权掩护的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既要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正当权益,又要防止滥用“农民特权”实施侵权行为,如何实现农民与品种权人的利益平衡,至关重要。
  我们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形成第十二条规定,力图在制度层面平衡农民自繁自用的生存权益、农民代繁侵权繁殖材料的经济权益和品种权人的利益。
  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第二款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的各种具体因素,即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以及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其中,目的因素主要要考虑为商业目的还是为私人或者家庭目的;规模因素主要要考虑土地范围、被诉侵权物数量等;是否营利因素主要要考虑是否从中获得利益。当然,对于这一条款的适用,还需要在实践中逐步积累经验。
  认定生产繁殖行为进而认定侵权
  记者:对于无性繁殖品种的品种权人,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的种植行为是否为侵权行为的认定,能否简单介绍下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负责人:根据种子法规定,品种权侵权行为包括生产、繁殖、销售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植物种植后的生长期间内,无性繁殖品种可以自我复制和自我繁殖直接形成新个体,如何认定种植行为的性质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
  对于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种植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侵权方往往以其属于使用行为而非生产或者繁殖行为为由提出不侵权抗辩。如果一律支持这一抗辩,则不利于植物新品种特别是无性繁殖品种的保护。
  同时,由于种子法没有将“商业目的”作为认定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这三类侵权行为的条件,也没有规定UPOV公约1991年文本中的“私人非商业性行为”这一侵权例外。
  如果简单地将种植行为一律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又会导致打击面过大。为此,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五条在原则上明确了对种植行为可以通过认定为生产、繁殖行为进而认定为侵权行为,至于如何具体把握,未来可以通过实践案例来进一步明确。
  在具体个案中,人民法院可以参考借鉴UPOV公约1991年文本关于“私人非商业性行为”例外的精神,考虑种植行为的规模、是否属于私人非商业性行为、是否营利等因素作出判定。
  肯定权利用尽原则阐明例外情况
  记者: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规定了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在其他知识产权领域亦有规定,该原则在品种权侵权领域中的适用有何特点?
  负责人:种子法以及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未规定权利用尽问题。在司法解释起草调研中,许多法院反映当事人往往会主张权利用尽进行不侵权抗辩,有关法院在不少个案中支持了这一抗辩。各方面普遍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
  权利用尽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已经得到普遍适用,UPOV公约1991年文本对此亦有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原则既合理保护了品种权人利益,又维护了交易安全、促进市场流通。
  如果不规定权利用尽原则,则品种权人对于其合法售出且已经获得合理利益回报的繁殖材料,仍可以对后续合法获得该繁殖材料的销售者任意主张权利,既对销售者不公平,又妨碍了商品的正常市场流通。考虑上述理由,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条明确肯定了权利用尽原则。
  品种权制度通过保护繁殖材料来保护品种权人利益,而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具有繁殖子代的特性。
  因此,与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相比,植物新品种领域的权利用尽原则要受到更多限制,避免出现新品种一经合法售出则可以无限繁殖、严重影响品种权人利益的后果。
  为此,新的品种权司法解释第十条特别规定了两个例外:对经权利人许可合法售出的繁殖材料生产、繁殖后获得的繁殖材料,不再适用权利用尽,他人再进行生产、繁殖、销售的,构成侵权,从而防止以权利用尽为名进行多代繁殖;为生产、繁殖目的将该繁殖材料出口到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者种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行为,亦不适用权利用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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