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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雅馨
由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间众多实务性活动的类同,造成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执法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刑民交叉的法律问题。鉴于此,有必要不断研究和完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刑民交叉法律相关规制,以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利于依法审理案件。 一、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制 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界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及最高法的相关答复之中。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将民间借贷主体界定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将民间借贷界定为,“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包含在民间借贷之中。由此,可以将民间借贷界定为: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游离于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自发进行的,合法的资金融通行为。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相关法律规制 1995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同年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予以确立并最终规定在1997年刑法当中。1998年,国务院又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还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现行法律规制对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交叉、分野的实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民间借贷两者的交叉体现在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该规定强调,对于相关行为,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要件,但因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情节显著轻微,而被法律规定排除犯罪处理。此外,该行为因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不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借贷合同关于涉案资金使用期限及利息等的相关约定归于无效,所吸收的资金也应及时清退。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但又不属于两者,而是处于两者的交叉地带。 四、有关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刑民交叉、分野相关法律规制的完善 明确“公众”的概念,对于区分民间借贷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在民间借贷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民交叉领域对两者进行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了“公众”“社会不特定对象”“亲友”“单位内部特定对象”等概念,却未进行正面阐释说明。但是从其反面提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看,“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应为“非亲友或者非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很好理解,因而“亲友”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就显得极为关键。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对于以吸收资金为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彼此熟悉且有一定的交情,也不能界定为“亲友”,而应纳入“公众”的范围。 综上,尽管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在法律实务中处理起来相对困难一些,但是,如果能及时、准确地对其间的一些重大认识性问题、操作性问题、判定性问题给出严谨统一、合法合理的界定,则刑民交叉类案件将不再是困扰法律工作者的“难啃的骨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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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刑民交叉法律规定问题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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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3-3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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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郑雅馨
由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间众多实务性活动的类同,造成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案件执法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刑民交叉的法律问题。鉴于此,有必要不断研究和完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刑民交叉法律相关规制,以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利于依法审理案件。 一、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制 我国对民间借贷的界定散见于司法解释及最高法的相关答复之中。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将民间借贷主体界定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将民间借贷界定为,“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包含在民间借贷之中。由此,可以将民间借贷界定为:民间借贷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游离于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自发进行的,合法的资金融通行为。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相关法律规制 1995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同年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予以确立并最终规定在1997年刑法当中。1998年,国务院又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将“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为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界定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该司法解释还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现行法律规制对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交叉、分野的实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民间借贷两者的交叉体现在上文所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4款的规定。该规定强调,对于相关行为,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关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要件,但因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情节显著轻微,而被法律规定排除犯罪处理。此外,该行为因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不受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调整,借贷合同关于涉案资金使用期限及利息等的相关约定归于无效,所吸收的资金也应及时清退。该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但又不属于两者,而是处于两者的交叉地带。 四、有关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刑民交叉、分野相关法律规制的完善 明确“公众”的概念,对于区分民间借贷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在民间借贷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民交叉领域对两者进行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了“公众”“社会不特定对象”“亲友”“单位内部特定对象”等概念,却未进行正面阐释说明。但是从其反面提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看,“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应为“非亲友或者非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很好理解,因而“亲友”这一概念如何界定就显得极为关键。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对于以吸收资金为目的,通过各种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虽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彼此熟悉且有一定的交情,也不能界定为“亲友”,而应纳入“公众”的范围。 综上,尽管涉及刑民交叉的案件在法律实务中处理起来相对困难一些,但是,如果能及时、准确地对其间的一些重大认识性问题、操作性问题、判定性问题给出严谨统一、合法合理的界定,则刑民交叉类案件将不再是困扰法律工作者的“难啃的骨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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