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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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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度我国商事仲裁热点回顾

( 2021-02-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仲裁
  □ 董箫

  回顾2020年度中国商事仲裁事业,有五大热点值得关注。
  一是内地与香港签署“仲裁裁决执行补充安排”,彰显“一国两制”强大生命力。
  2000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原《安排》)开始施行。2020年11月27日,在原《安排》实施二十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旨在对原《安排》进一步完善,翻开内地与香港对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工作的新篇章。
  《补充安排》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明确两地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的相互关系,即原《安排》所指的“执行”,包括“认可”和“执行”两方面内容;第二,明确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前后,可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第三,赋予申请人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补充安排》减少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的不确定性,使两地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获得了更为清晰的法律保障。目前,香港和内地已经签署了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分别涉及仲裁保全、委托取证、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等方面,基本实现了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全面覆盖,这是两地法律人为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丰富“一国两制”实践贡献的司法智慧。
  二是国务院复函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北京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2020年9月7日,国务院复函同意《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2020年9月21日,国务院发布《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以下统称《方案》)。根据《方案》,北京将充分发挥国际商事争端预防与解决组织平台作用,强化多元化法治保障,允许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及争议解决机构在北京市特定区域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提供仲裁服务,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2020年12月31日,北京市司法局发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深度贯彻落实上述《方案》。
  北京市系我国第二个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特定区域设定业务机构的城市,发挥了示范引领的作用。该举措将为中外当事人带来高效便捷的仲裁服务,有助于从整体上提升我国仲裁机构的服务水平,促进我国仲裁事业的良性发展。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大力推进仲裁事业发展。2020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中涉及仲裁的内容包括:第一,充分尊重并保障中外当事人依法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第二,推动仲裁法修法进程;第三,完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在“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适当引入域外知名商事仲裁机构,支持境外仲裁机构经登记备案后在特定区域内设立的业务机构;第四,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
  《指导意见》就司法机关为我国涉外仲裁事业发展提供保障的核心工作任务作出了宣示,表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积极探索国际争端解决合作机制,提升中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提供更高水平司法服务保障的前瞻性思维和规划。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展现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成绩。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中英双语版《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以下简称《报告》)。《报告》回顾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情况,并以专节概述2019年仲裁司法审查制度的新发展;介绍全国法院2019年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基本数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报核案件的基本情况;总结国内、国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思路与裁判标准。
  总体上,2019年全国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呈现出数量持续增长、低撤裁率、高保全率的特点。我国司法实践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促进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发展,坚持为裁决的跨境执行营造“仲裁友好型”的司法环境,以开放包容的态度持续推进我国涉外法治建设。《报告》对于统一法律适用、深化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改革、加强仲裁法治的国际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五是我国法院重申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2020年6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民特83号《民事裁定书》,在确认仲裁地为上海,仲裁协议适用法为中国法的基础上,认定约定为“由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该案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四他字第13号复函中(“龙利得案”)所确认的相关仲裁协议有效的思路。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我国仲裁法并未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在国内仲裁”的观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该观点过于局限于强调我国仲裁立法存在的不足,忽视了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及我国司法在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弥补仲裁立法不足方面所取得的进步。
  该案直接体现了我国司法支持仲裁的政策导向,坚持了裁判规则清晰、裁判尺度统一的司法政策,顺应了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对我国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六是我国法院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籍属及执行依据。2020年8月6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广州作出的仲裁裁决,系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申请人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而非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认可及执行该仲裁裁决。
  该案首度明确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籍属“可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并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这一规则,具有标杆意义。该案对于完善我国仲裁制度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为适应国家全面开放新格局和重大发展战略需要发挥了保障功能。
(作者系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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