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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翰
一、郧西余琼芳案的发生、审理与检验 光绪八年(1882年)十一月,郧西县余琼芳作为首事赴局收捐,因与局内干瑞堂等人发生口角被拳殴脚踢致命。然而干瑞堂等却贿买药方,捏称余琼芳病故。余琼芳之子余锡五具禀到县,被知县谢翼清劝称,听闻余琼芳因病身死,饬令余锡五埋葬,掷禀不收。余锡五情急赴郧阳府控告,知府承禄委派知县彭世翰会同谢翼清确切验明。随后,二人分别带仵作伍友、任福同往验尸。仵作二人验明余琼芳左后胁软处脚踢伤一处,通过银针探试咽喉,最终的结论是余琼芳生前有伤有毒身死。彭世翰未详细辨明,填格详府,谢翼清则坚持余琼芳实系病死。十二月初,知府承禄提审后,因尸格填写有毒,必须查明毒情。相关人证畏刑混供灌毒致死,熬审之下,干瑞堂等先后承认。 次年四月,巡抚彭祖贤等因伤毒含混,供情多疑委提人证来省审理。干瑞堂等因诬认谋毒,到省后希图脱罪,坚称余琼芳因病身死。随后,余锡五不忍蒸检其父尸身,被迫出具因病身死具禀。众人证亦皆称无打架口角情事,愿当堂具结。九月,湖南巡抚卞宝第等将此案审理情形上奏,至此余琼芳因病致死几成定论。之后,御史屠仁守根据传闻上奏,对案件事实及审理提出了质疑,朝廷随即下令卞宝第复审,要求其详加检验,以成信谳。 光绪十年(1884年)正月,总督卞宝第调来仵作李炯详,开棺验尸。仵作李炯详虽然验得无受毒形迹,系下部虚软应伤,但部分细节与《洗冤录》记载不符,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并未坐实死因。卞宝第亦提出质疑,并请求旨饬刑部选派仵作复加检验。御史屠仁守得知后,则要求请旨另派大员查办或者提京验讯。二月,上谕派工部侍郎孙毓汶等查办此案。孙毓汶指派京城随带仵作荀义,再次检验,最终的结论是因下部虚软处受伤身死,并无中毒情迹。以此为突破口,至闰五月,孙毓汶等拟定余琼芳案按律分别定拟折上奏。六月,内阁侍读学士邓承修因对死因质疑,提请解京复讯。清廷随即要求刑部将全案供招,详细复核具奏。七月,刑部复核后上奏,认同了孙毓汶关于伤痕检验的结论,至此,案件基本告一段落。 二、命案检验参与主体的专业性风险 郧西余琼芳案审理之曲折,固然存在刑讯逼供的因素,但源头在于司法检验。余琼芳之死因成为各方据理力争的焦点,也给予少数人以可乘之机。虽然有清一代,司法检验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至晚清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司法检验制度,但从余琼芳案来看,司法检验的专业性问题是该案发生的根本性原因。 从仵作角度出发,参与初检的两位仵作,在银针测试有无中毒过程中,存在严重误判,将余琼芳最终认定为有伤有毒。此次初验并未明确余琼芳的死因,到底是因伤致死还是因毒致死,亦或先伤后毒,并无定论。就初检而言,尸身尚未出现腐烂,加之两位仵作共同进行,仍不能得出基本结论,州县所派仵作的专业水准令人怀疑。初验的游移直接造成了案件审理方向的偏差,并导致仵作李炯详对尸身的蒸检。一方面,仵作李炯详作为卞宝第专门从外省调来的谙练仵作,既说明蒸检本身的高度专业性,也表明在司法检验实践中,掌握此类检验技术的仵作并不多见。另一方面,虽然仵作李炯详确定了受伤位置,但此次检骨的结果却与《洗冤录》存在差异,而仵作李炯详无法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反而因与初验不同导致卞宝第奏请刑部派仵作前来检验。至此,初验与复检均未能达到还原真相,令人信服的目标,这与地方仵作的专业水平是有直接关系的。与之相比,京城仵作荀义则展示了高水准的专业素养,不仅通过检骨确立了余琼芳的死因,而且对相关质询给出了令人信服的解答,并最终使得冤案得以平反。从官员角度出发,彭世翰的错误源自其对仵作所验并未详细辨明,根本上仍旧是专业水平不足的问题,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谢翼清,出于消弭命案的目的,对检验结果屡屡提出质疑,企图蒙混过关。而负责复检的卞宝第,固执于对《洗冤录》细节的斤斤计较,对检骨成案等视而不见,亦未能深入研究其内在机理,同样未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钦差的孙毓汶,通过与仵作的深入交流,借助检骨成案,最终得出了正确的结论。虽然其后受到质疑,但刑部完全认同了孙毓汶的解释。由此观之,现存司法检验制度在保障检验主体专业化程度方面并不能完全满足地方实践之需要。 三、命案检验具体标准的专业性风险 从检验具体标准来看,宋慈所著《洗冤录》是唯一被官方认可的标准,清代司法实践所用《洗冤录》,乃是乾隆六年(1741年)开始校正,次年刊刻完毕,颁行天下的《律例馆校正洗冤录》。作为官方版本的《洗冤录》,它不仅是仵作学习的统一教材,更是地方官员命案检验的必备之书,“《洗冤录》乃州县官必不可少之书,应时常翻阅,余屡试屡验前人之立法,实千古不易”(《州县初仕小补》)。然而,此种权威性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被作为检验结论正确性的判断标准,正如清代名幕汪辉祖所言“当场奉《洗冤录》最可折服刁徒”,另一方面,当检验结果与《洗冤录》存在出入时,检验结果往往会受到质疑。但单纯依赖官本《洗冤录》并不能完全满足实际检验的需要,更不必说官本自身存在的错谬带来的风险。本案中,仵作李炯详最终无法给出确切的结论,某种程度上与此有关,因为《洗冤录》对于胁上受伤并无应检何骨明文。此外,最后刑部的论证也显示,检验依据不仅涉及《洗冤录》,还包括检验案例等标准。此种实践中的变通之举,既是对官本《洗冤录》缺陷的弥补,也增加了检验知识的学习成本与潜在的不确定性。因此,也正是由于官本《洗冤录》的自身缺陷与案例等的交叉使用,引起了对检验结果的专业性质疑,在一定程度上反而降低了检验结论的确定性。 四、命案检验制度设计的专业性风险 清代命案检验制度试图通过对检验主体的培训以及严格的连带责任,保证检验主体具备基本的专业素养,但命案检验的专业化训练并不能仅仅依靠《洗冤录》的讲解来完成,它更依赖实践经验的积累。从本案来讲,地方仵作的命案检验不仅存在检验技术(如蒸检)上的缺陷,而且存在基础检验的误判,反映出地方仵作专业水准难以满足检验之需求的现实状况,而此种检验结果得以出现,亦与地方官员的检验专业化程度有关。而来自京城的仵作,其命案检验知识与实践均明显优于地方仵作,此种专业上优势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清代审转制度及命案检验的实践性决定的。倘若将命案检验制度置于司法制度的整体运作之下,就会发现制度设计中的结构性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命案检验的结果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而清代“狱贵初情”的司法理念,又进一步将初验结果权威化,官员往往认为初验结果更接近事实真相,这意味着官员对于初验结果潜意识中存在盲信的风险。本案之中,以知府承禄为代表的地方官员,正是对初验有伤有毒结果的盲目坚信,一味纠结于毒从何来的问题,甚至动用刑讯,无非是想审出“实情”,而“实情”的标准则是与所验结果是否吻合,而忽视了检验过程及结果的可能失误。因病身死误验中毒,刑讯逼供酿成冤案,这一情形几乎是晚清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的复现。 故而,在清代司法运作体系中,地方初验结论的重要性与地方检验专业性之间存在相当的落差。此种结构性缺陷,或许能够通过审转制度的上报与监督进行弥补,但在重重连带责任的压力下,反而造成了官员回护的风气。这意味着,一旦命案检验在初验阶段出现错误,那么出现冤案的概率会显著增加。正因如此,清代命案检验制度自身的专业化风险,或许是检讨清代冤案产生的另一个值得深思的制度痼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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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命案检验的制度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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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郧西余琼芳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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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1-2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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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姜翰
一、郧西余琼芳案的发生、审理与检验 光绪八年(1882年)十一月,郧西县余琼芳作为首事赴局收捐,因与局内干瑞堂等人发生口角被拳殴脚踢致命。然而干瑞堂等却贿买药方,捏称余琼芳病故。余琼芳之子余锡五具禀到县,被知县谢翼清劝称,听闻余琼芳因病身死,饬令余锡五埋葬,掷禀不收。余锡五情急赴郧阳府控告,知府承禄委派知县彭世翰会同谢翼清确切验明。随后,二人分别带仵作伍友、任福同往验尸。仵作二人验明余琼芳左后胁软处脚踢伤一处,通过银针探试咽喉,最终的结论是余琼芳生前有伤有毒身死。彭世翰未详细辨明,填格详府,谢翼清则坚持余琼芳实系病死。十二月初,知府承禄提审后,因尸格填写有毒,必须查明毒情。相关人证畏刑混供灌毒致死,熬审之下,干瑞堂等先后承认。 次年四月,巡抚彭祖贤等因伤毒含混,供情多疑委提人证来省审理。干瑞堂等因诬认谋毒,到省后希图脱罪,坚称余琼芳因病身死。随后,余锡五不忍蒸检其父尸身,被迫出具因病身死具禀。众人证亦皆称无打架口角情事,愿当堂具结。九月,湖南巡抚卞宝第等将此案审理情形上奏,至此余琼芳因病致死几成定论。之后,御史屠仁守根据传闻上奏,对案件事实及审理提出了质疑,朝廷随即下令卞宝第复审,要求其详加检验,以成信谳。 光绪十年(1884年)正月,总督卞宝第调来仵作李炯详,开棺验尸。仵作李炯详虽然验得无受毒形迹,系下部虚软应伤,但部分细节与《洗冤录》记载不符,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并未坐实死因。卞宝第亦提出质疑,并请求旨饬刑部选派仵作复加检验。御史屠仁守得知后,则要求请旨另派大员查办或者提京验讯。二月,上谕派工部侍郎孙毓汶等查办此案。孙毓汶指派京城随带仵作荀义,再次检验,最终的结论是因下部虚软处受伤身死,并无中毒情迹。以此为突破口,至闰五月,孙毓汶等拟定余琼芳案按律分别定拟折上奏。六月,内阁侍读学士邓承修因对死因质疑,提请解京复讯。清廷随即要求刑部将全案供招,详细复核具奏。七月,刑部复核后上奏,认同了孙毓汶关于伤痕检验的结论,至此,案件基本告一段落。 二、命案检验参与主体的专业性风险 郧西余琼芳案审理之曲折,固然存在刑讯逼供的因素,但源头在于司法检验。余琼芳之死因成为各方据理力争的焦点,也给予少数人以可乘之机。虽然有清一代,司法检验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至晚清已经形成了相对完善的司法检验制度,但从余琼芳案来看,司法检验的专业性问题是该案发生的根本性原因。 从仵作角度出发,参与初检的两位仵作,在银针测试有无中毒过程中,存在严重误判,将余琼芳最终认定为有伤有毒。此次初验并未明确余琼芳的死因,到底是因伤致死还是因毒致死,亦或先伤后毒,并无定论。就初检而言,尸身尚未出现腐烂,加之两位仵作共同进行,仍不能得出基本结论,州县所派仵作的专业水准令人怀疑。初验的游移直接造成了案件审理方向的偏差,并导致仵作李炯详对尸身的蒸检。一方面,仵作李炯详作为卞宝第专门从外省调来的谙练仵作,既说明蒸检本身的高度专业性,也表明在司法检验实践中,掌握此类检验技术的仵作并不多见。另一方面,虽然仵作李炯详确定了受伤位置,但此次检骨的结果却与《洗冤录》存在差异,而仵作李炯详无法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反而因与初验不同导致卞宝第奏请刑部派仵作前来检验。至此,初验与复检均未能达到还原真相,令人信服的目标,这与地方仵作的专业水平是有直接关系的。与之相比,京城仵作荀义则展示了高水准的专业素养,不仅通过检骨确立了余琼芳的死因,而且对相关质询给出了令人信服的解答,并最终使得冤案得以平反。从官员角度出发,彭世翰的错误源自其对仵作所验并未详细辨明,根本上仍旧是专业水平不足的问题,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谢翼清,出于消弭命案的目的,对检验结果屡屡提出质疑,企图蒙混过关。而负责复检的卞宝第,固执于对《洗冤录》细节的斤斤计较,对检骨成案等视而不见,亦未能深入研究其内在机理,同样未能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钦差的孙毓汶,通过与仵作的深入交流,借助检骨成案,最终得出了正确的结论。虽然其后受到质疑,但刑部完全认同了孙毓汶的解释。由此观之,现存司法检验制度在保障检验主体专业化程度方面并不能完全满足地方实践之需要。 三、命案检验具体标准的专业性风险 从检验具体标准来看,宋慈所著《洗冤录》是唯一被官方认可的标准,清代司法实践所用《洗冤录》,乃是乾隆六年(1741年)开始校正,次年刊刻完毕,颁行天下的《律例馆校正洗冤录》。作为官方版本的《洗冤录》,它不仅是仵作学习的统一教材,更是地方官员命案检验的必备之书,“《洗冤录》乃州县官必不可少之书,应时常翻阅,余屡试屡验前人之立法,实千古不易”(《州县初仕小补》)。然而,此种权威性亦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被作为检验结论正确性的判断标准,正如清代名幕汪辉祖所言“当场奉《洗冤录》最可折服刁徒”,另一方面,当检验结果与《洗冤录》存在出入时,检验结果往往会受到质疑。但单纯依赖官本《洗冤录》并不能完全满足实际检验的需要,更不必说官本自身存在的错谬带来的风险。本案中,仵作李炯详最终无法给出确切的结论,某种程度上与此有关,因为《洗冤录》对于胁上受伤并无应检何骨明文。此外,最后刑部的论证也显示,检验依据不仅涉及《洗冤录》,还包括检验案例等标准。此种实践中的变通之举,既是对官本《洗冤录》缺陷的弥补,也增加了检验知识的学习成本与潜在的不确定性。因此,也正是由于官本《洗冤录》的自身缺陷与案例等的交叉使用,引起了对检验结果的专业性质疑,在一定程度上反而降低了检验结论的确定性。 四、命案检验制度设计的专业性风险 清代命案检验制度试图通过对检验主体的培训以及严格的连带责任,保证检验主体具备基本的专业素养,但命案检验的专业化训练并不能仅仅依靠《洗冤录》的讲解来完成,它更依赖实践经验的积累。从本案来讲,地方仵作的命案检验不仅存在检验技术(如蒸检)上的缺陷,而且存在基础检验的误判,反映出地方仵作专业水准难以满足检验之需求的现实状况,而此种检验结果得以出现,亦与地方官员的检验专业化程度有关。而来自京城的仵作,其命案检验知识与实践均明显优于地方仵作,此种专业上优势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清代审转制度及命案检验的实践性决定的。倘若将命案检验制度置于司法制度的整体运作之下,就会发现制度设计中的结构性缺陷。在一定程度上,命案检验的结果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影响,而清代“狱贵初情”的司法理念,又进一步将初验结果权威化,官员往往认为初验结果更接近事实真相,这意味着官员对于初验结果潜意识中存在盲信的风险。本案之中,以知府承禄为代表的地方官员,正是对初验有伤有毒结果的盲目坚信,一味纠结于毒从何来的问题,甚至动用刑讯,无非是想审出“实情”,而“实情”的标准则是与所验结果是否吻合,而忽视了检验过程及结果的可能失误。因病身死误验中毒,刑讯逼供酿成冤案,这一情形几乎是晚清杨乃武与小白菜案的复现。 故而,在清代司法运作体系中,地方初验结论的重要性与地方检验专业性之间存在相当的落差。此种结构性缺陷,或许能够通过审转制度的上报与监督进行弥补,但在重重连带责任的压力下,反而造成了官员回护的风气。这意味着,一旦命案检验在初验阶段出现错误,那么出现冤案的概率会显著增加。正因如此,清代命案检验制度自身的专业化风险,或许是检讨清代冤案产生的另一个值得深思的制度痼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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