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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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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志远
刑罚立法的合理配置,不仅影响对犯罪人特殊预防的效果,还关涉民众的罪刑均衡感及法权威的确立。刑事法律制度和运行的不合理对于人们的守法意识具有最为显著的摧毁作用,削弱法律的信赖,导致遵从度降低,严重破坏守法意识。因此,刑法的合理性可视为公民守法意识养成的关键因素。站在民众直观正义的视角看,我国现行刑法在对组织体成员的刑罚配置上存在“当然从宽”与“轻重失据”两大问题:第一,单位犯罪中对组织体成员的处罚普遍宽于普通自然人犯罪。现行立法对组织体成员的惩罚显著低于普通犯罪人,如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后的单位受贿罪对应受刑罚处罚的组织体成员设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低于自然人受贿“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最高刑。然而,无论是出于个人私利还是单位或小集团利益,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单位组织成员违反法律对国民的行为规范,且其动机不能被视为“善良”。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看,考虑到组织体的业务、辐射能力等因素,其犯罪行为可能对社会和个人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第二,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配置轻重失据。一是主管人员的刑罚普遍较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更重。但在现代刑法中,定罪量刑应以行为为主,身份次之,对行为较轻的主管人员施以重刑难以服众。尤其是在当前我国企业管理结构现代化程度不高的背景下,普遍较重刑罚配置思路显然有强人所难之嫌。二是刑罚配置选择的基底理论不清。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单位成员量刑多依赖共同犯罪理论。单位犯罪理论在组织体成员间刑罚配置的合理性支撑不足,以共同犯罪理论量刑显示出理论基础的缺陷。 我国已注意到当前单位犯罪场合组织体成员的刑罚配置缺陷问题,并尝试采取了相应的纠偏措施:在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相关条款,在金融诈骗罪场合实现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中组织体成员刑罚尺度的一致;在司法层面,实践中采用了“分案处理”模式,将单位犯罪与成员责任分开审理。尽管这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其彻底性和全面性均明显不足,根本原因在于单位组织体成员刑罚配置的理论基础尚未明确。 在刑法分则再法典化背景下,应当以更为科学的立法技术制定更为公正的法,因而有必要对组织体成员刑罚配置的教义学根基进行正本清源。第一,确立单位与成员刑事责任的并列关系。现有刑罚配置将单位成员作为单位整体刑事责任的共同承担者,认为单位犯罪责任是一元化的,由单位和其成员共同分担。依据这种包容关系,单位成员的刑罚通常低于自然人犯罪者。然而,这种包容逻辑与现代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相悖,不仅否认了单位成员的独立犯罪主体地位,还模糊了单位和成员之间的责任界限。在共同犯罪的框架下,单位犯罪主犯和从犯的刑罚依据其作用轻重不同,但单位和成员的刑事责任却没有清晰的分配依据。因此,单位犯罪中包容关系的传统观念应被摒弃,取而代之的是单位责任与成员责任相互独立的分离模式,即主张单位和成员责任各自独立,单位组织的责任来源于自身的文化、结构、制度特征,而非成员的行为。第二,构建单位犯罪的规范化观念。尽管学界已逐渐认同单位与成员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但实践中仍存在“单位犯罪等同于有组织自然人犯罪”的观念,由此产生的“单位犯罪画像”强化了包容关系,支持对单位成员从宽处理。然而,单位犯罪不应再依赖经验化的观念,单位犯罪制度的存在应是为了对单位组织进行刑罚扩张,而非专设罪条处理有组织的自然人犯罪。因此,单位犯罪制度的存在合理性只能是为处罚单位组织体设定条件和罚则。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犯罪行为从规范意义上完全可以从已有的自然人犯罪设定当中找到处罚依据,无需再借助单位犯罪制度;在规范层面,单位犯罪制度是将处罚范围扩张至单位组织体的刑罚扩张事由,而不是作用于为有组织的自然人犯罪设定特殊罪条。第三,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基。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归责根据进行区别对待,将单位犯罪处罚原则修改为三罚制:单位犯罪场合受处罚的对象除了单位组织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之外,还应包括无具体行为的法人代表等,因其对犯罪的知情、默许、放纵或者不予监管等态度对法人犯罪的发生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换言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指无具体行为但对犯罪有监督职责的人,其受处罚的依据不是因为参与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而是违反了法定的监管义务,责任根据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则在于“行为责任”,即因为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其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并对单位犯罪具有罪过。 综上所述,未来应确立单位犯罪制度系单独针对组织体刑事归责的刑罚扩张事由观念,立足于单位刑事责任与组织体成员刑事归责相互分离的并列关系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归责理据不同的新教义认知,对单位犯罪场合组织体成员的刑罚配置进行具体优化设计。第一,重构服务于组织体成员刑罚配置优化的单位犯罪专节罪条。首先,建议将现行刑法第三十条修改如下: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范围内实施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缺乏合法的组织管理机制或者组织管理机制不完善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且法律明确规定处罚单位时,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建议将现行刑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仅针对组织体犯罪的刑罚处遇设定,即修改为“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二,实现组织体成员与自然人犯罪刑罚一致性的分则条文修改。一方面,对体现“单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要求的分则条款,不应再表述为“单位犯……”而宜调整为“基于前款所规定之罪,在符合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况下,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分则现行规定中以单位为主体但对组织体成员配置“单罚”的罪名设定,应当在评估是否有追究单位组织体刑事责任之必要性基础上,或者修改为以自然人为主体罪名并增列条款明确处罚单位,或者直接修改为纯正的自然人犯罪。而对于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以单位为主体的“双罚”罪名,则应当撤销单设罪名,并在相应的自然人行受贿罪名中设置处罚单位组织体的明示规定。第三,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设罪条。根据对单位犯罪起追认、纵容、默许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归责理据不同的新型认知,建议针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增设一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监管失职罪”,具体规定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法定监管义务,对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范围内实施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未直接参与危害行为的主管人员,处罚应相对宽缓。对违反政策性义务的社会主体,应适用较轻的刑罚,以符合刑法再法典化对轻罪的结构要求。同时,主管人员的责任应考虑其履行义务的可能性,避免强人所难。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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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再法典化背景下组织体成员刑罚配置优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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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1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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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志远
刑罚立法的合理配置,不仅影响对犯罪人特殊预防的效果,还关涉民众的罪刑均衡感及法权威的确立。刑事法律制度和运行的不合理对于人们的守法意识具有最为显著的摧毁作用,削弱法律的信赖,导致遵从度降低,严重破坏守法意识。因此,刑法的合理性可视为公民守法意识养成的关键因素。站在民众直观正义的视角看,我国现行刑法在对组织体成员的刑罚配置上存在“当然从宽”与“轻重失据”两大问题:第一,单位犯罪中对组织体成员的处罚普遍宽于普通自然人犯罪。现行立法对组织体成员的惩罚显著低于普通犯罪人,如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后的单位受贿罪对应受刑罚处罚的组织体成员设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明显低于自然人受贿“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最高刑。然而,无论是出于个人私利还是单位或小集团利益,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单位组织成员违反法律对国民的行为规范,且其动机不能被视为“善良”。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看,考虑到组织体的业务、辐射能力等因素,其犯罪行为可能对社会和个人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害。第二,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罚配置轻重失据。一是主管人员的刑罚普遍较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更重。但在现代刑法中,定罪量刑应以行为为主,身份次之,对行为较轻的主管人员施以重刑难以服众。尤其是在当前我国企业管理结构现代化程度不高的背景下,普遍较重刑罚配置思路显然有强人所难之嫌。二是刑罚配置选择的基底理论不清。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单位成员量刑多依赖共同犯罪理论。单位犯罪理论在组织体成员间刑罚配置的合理性支撑不足,以共同犯罪理论量刑显示出理论基础的缺陷。 我国已注意到当前单位犯罪场合组织体成员的刑罚配置缺陷问题,并尝试采取了相应的纠偏措施:在立法层面,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相关条款,在金融诈骗罪场合实现了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中组织体成员刑罚尺度的一致;在司法层面,实践中采用了“分案处理”模式,将单位犯罪与成员责任分开审理。尽管这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其彻底性和全面性均明显不足,根本原因在于单位组织体成员刑罚配置的理论基础尚未明确。 在刑法分则再法典化背景下,应当以更为科学的立法技术制定更为公正的法,因而有必要对组织体成员刑罚配置的教义学根基进行正本清源。第一,确立单位与成员刑事责任的并列关系。现有刑罚配置将单位成员作为单位整体刑事责任的共同承担者,认为单位犯罪责任是一元化的,由单位和其成员共同分担。依据这种包容关系,单位成员的刑罚通常低于自然人犯罪者。然而,这种包容逻辑与现代刑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相悖,不仅否认了单位成员的独立犯罪主体地位,还模糊了单位和成员之间的责任界限。在共同犯罪的框架下,单位犯罪主犯和从犯的刑罚依据其作用轻重不同,但单位和成员的刑事责任却没有清晰的分配依据。因此,单位犯罪中包容关系的传统观念应被摒弃,取而代之的是单位责任与成员责任相互独立的分离模式,即主张单位和成员责任各自独立,单位组织的责任来源于自身的文化、结构、制度特征,而非成员的行为。第二,构建单位犯罪的规范化观念。尽管学界已逐渐认同单位与成员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但实践中仍存在“单位犯罪等同于有组织自然人犯罪”的观念,由此产生的“单位犯罪画像”强化了包容关系,支持对单位成员从宽处理。然而,单位犯罪不应再依赖经验化的观念,单位犯罪制度的存在应是为了对单位组织进行刑罚扩张,而非专设罪条处理有组织的自然人犯罪。因此,单位犯罪制度的存在合理性只能是为处罚单位组织体设定条件和罚则。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犯罪行为从规范意义上完全可以从已有的自然人犯罪设定当中找到处罚依据,无需再借助单位犯罪制度;在规范层面,单位犯罪制度是将处罚范围扩张至单位组织体的刑罚扩张事由,而不是作用于为有组织的自然人犯罪设定特殊罪条。第三,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基。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归责根据进行区别对待,将单位犯罪处罚原则修改为三罚制:单位犯罪场合受处罚的对象除了单位组织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之外,还应包括无具体行为的法人代表等,因其对犯罪的知情、默许、放纵或者不予监管等态度对法人犯罪的发生和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换言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指无具体行为但对犯罪有监督职责的人,其受处罚的依据不是因为参与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而是违反了法定的监管义务,责任根据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责任具有明显的不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则在于“行为责任”,即因为参与实施了单位犯罪,其行为是单位犯罪的组成部分,并对单位犯罪具有罪过。 综上所述,未来应确立单位犯罪制度系单独针对组织体刑事归责的刑罚扩张事由观念,立足于单位刑事责任与组织体成员刑事归责相互分离的并列关系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归责理据不同的新教义认知,对单位犯罪场合组织体成员的刑罚配置进行具体优化设计。第一,重构服务于组织体成员刑罚配置优化的单位犯罪专节罪条。首先,建议将现行刑法第三十条修改如下: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范围内实施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缺乏合法的组织管理机制或者组织管理机制不完善具有直接关联关系,且法律明确规定处罚单位时,单位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建议将现行刑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仅针对组织体犯罪的刑罚处遇设定,即修改为“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第二,实现组织体成员与自然人犯罪刑罚一致性的分则条文修改。一方面,对体现“单位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要求的分则条款,不应再表述为“单位犯……”而宜调整为“基于前款所规定之罪,在符合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况下,应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对分则现行规定中以单位为主体但对组织体成员配置“单罚”的罪名设定,应当在评估是否有追究单位组织体刑事责任之必要性基础上,或者修改为以自然人为主体罪名并增列条款明确处罚单位,或者直接修改为纯正的自然人犯罪。而对于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以单位为主体的“双罚”罪名,则应当撤销单设罪名,并在相应的自然人行受贿罪名中设置处罚单位组织体的明示规定。第三,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设罪条。根据对单位犯罪起追认、纵容、默许等作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刑事归责理据不同的新型认知,建议针对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当中增设一条“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监管失职罪”,具体规定如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法定监管义务,对单位成员在单位业务范围内实施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未直接参与危害行为的主管人员,处罚应相对宽缓。对违反政策性义务的社会主体,应适用较轻的刑罚,以符合刑法再法典化对轻罪的结构要求。同时,主管人员的责任应考虑其履行义务的可能性,避免强人所难。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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