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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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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漆彤
荷兰是西方发达国家之一,号称“欧洲贸易门户”,属于典型的外向型经济体。在DHL全球连通性指数国家排行中,荷兰多次被评为全球化程度最高的国家。荷兰国家虽小,但在国际法领域闻名遐迩、蜚声国际。国际法院(ICJ)、国际刑事法院(ICC)、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Y)等重要国际司法机构,均设在荷兰海牙;荷兰有悠久的国际法学历史,近代国际法之父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出生于荷兰代尔夫特(Delft);荷兰对国际法及国际法学极为重视,坚持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一元论,是世界上唯一视国际条约优于国内宪法的国家。荷兰在国际法领域的理论积淀、丰富实践以及国内法的有力支持,向我们展示了其在海外利益法律保护方面的独特经验。 表现出鲜明的荷兰国家利益本位意识 荷兰历史上的殖民扩张过程催生了国际法的兴起。荷兰人的殖民活动从16世纪开始,并在17世纪达到巅峰,成为欧洲最富裕和强大的国家之一。与其他欧洲殖民帝国不同,荷兰是一个以贸易为基础的帝国,其扩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开拓贸易路线,而不是把自己人民殖民到另一个大陆上。通过建立商业、军事据点和殖民地,荷兰人探索了东南亚、印度尼西亚、印度、北美洲和南非等地,借此控制国际海上航线及战略前哨站。 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格劳秀斯已经在西方国际法学界基本奠定了其作为“国际法之父”的地位。在探讨“万民法”的时候,格劳秀斯展现出其鲜明的荷兰国家利益本位意识,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为荷兰殖民提供“帝国理由”。1601年,荷兰政府委托格劳秀斯撰写荷兰解放战争史,这促使他开始研究国际关系;1603年,格劳秀斯受荷兰东印度公司委托为荷兰船只在马六甲海峡捕获一名葡萄牙商人一事辩护,完成了《论捕获法》这一国际法论著,为荷兰政府保护本国公民通过海路进行国际贸易,提供了有力的国际法依据。1625年,在当时西方各主权国家之间缺乏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这一背景下,格劳秀斯完成了《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创立了近代西方最初的、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学说。格劳秀斯的著作具有高度的现代性,体现了具有重要当代价值的国际法思想和理念,如海洋自由、贸易自由、人道主义、国际法治等,是众多当代国际法思想的渊源或者正当化依据。他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和共同利益。格劳秀斯的思想,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为以后的国际条约法、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意义上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投资条约保障下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重要基地 欧中商会《荷兰投资环境国别报告》认为,荷兰在投资政策上是全球最开放的国家之一,也是投资环境最好的欧洲国家之一。荷兰外商投资局统计显示,在荷兰外资企业超过1.5万家,世界500强企业中绝大多数在荷兰设有分支机构,不少企业在荷兰设立了全球或地区总部。荷兰吸收外国直接投资存量居欧洲首位,是中国在欧盟第一大投资目的地和第二大引资来源国。据荷方统计,目前共有约700家中国企业在荷兰开展绿地投资,主要涉及贸易、物流、金融、电子、化工、机械、能源及ICT等领域。 目前,荷兰已签订108个双边投资协定(BIT)和83个包含投资条款的条约,制订有1997、2004、2019三个投资协定范本,且一直以来均以“投资者友好模式”而闻名。荷兰对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庞大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络、对受保护投资者宽松的资质要求,使荷兰成为企业海外投资的重要基地,其范本甚至被许多国家视为本国条约的可用模版。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的统计,荷兰作为投资者母国发起的已知投资仲裁案件数量多达132起,高居全球之冠。这一数据表明,以荷兰为母国开展海外投资的投资者较为充分地利用了该国庞大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络所提供的投资保护。与此同时,荷兰作为投资东道国的被诉案件数量则仅为3起,这表明荷兰良好的投资环境极大降低了其作为东道国时的被诉风险。为了解决可能存在的“空壳公司”和挑选条约(treaty shopping)问题,减少那些在荷兰几乎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却利用荷兰签订的BIT来向他们投资的国家索赔的情形,荷兰在2019年范本中缩小了受保护的投资者范围,要求投资者必须在东道国境内开展“实质性商业活动”。尽管如此,荷兰作为“投资者友好国”和跨国公司转投资重要基地的形象已深入人心。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选择地 荷兰拥有成熟的仲裁机构和支持性的法律环境,是国际商事和投资仲裁的一个引人注目的仲裁地。当事人自愿约定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常做法,设在海牙和平宫的常设仲裁法院在涉及国家、国家实体、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人的各种组合的国际仲裁中提供管理服务,因此荷兰经常被选为仲裁地。根据统计,在常设仲裁法院登记的案件包括6起国家间仲裁、1起其他国家间诉讼、98起根据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或国家投资法提起的仲裁、104起根据涉及国家或其他公共实体的合同引起的仲裁以及5起其他程序。 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均赋予仲裁地国内法院撤销本国仲裁裁决的权力。因此,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能够对国际仲裁进行支持与监督。作为全球最重要的仲裁地之一,仲裁活动也得到荷兰当地仲裁法和法院的支持。荷兰仲裁法是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1月1日,荷兰新的仲裁法正式生效,取代了1986年开始实施的仲裁法。新法反映了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荷兰国内外仲裁最重要的发展成果,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和灵活性,使得当事人在荷兰能以最适合解决该种性质纠纷的方式组织和调整其仲裁程序和方法。荷兰仲裁法规定,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仍可因纠纷的解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求助于荷兰州法院(包括保全措施)。同时,荷兰州法院的援助可延伸至荷兰境外的仲裁,即便在荷兰境外,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也有向荷兰管辖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可能性。在投资仲裁领域著名的“Yukos诉俄罗斯案”中,荷兰国内法院就曾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事实上扮演了“投资仲裁上诉机构”这一角色。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国际法治研究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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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海外利益法律保护的独特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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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11-1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环球法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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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漆彤
荷兰是西方发达国家之一,号称“欧洲贸易门户”,属于典型的外向型经济体。在DHL全球连通性指数国家排行中,荷兰多次被评为全球化程度最高的国家。荷兰国家虽小,但在国际法领域闻名遐迩、蜚声国际。国际法院(ICJ)、国际刑事法院(ICC)、前南国际刑事法庭(ICTY)等重要国际司法机构,均设在荷兰海牙;荷兰有悠久的国际法学历史,近代国际法之父雨果·格劳秀斯(Hugo Grotius)出生于荷兰代尔夫特(Delft);荷兰对国际法及国际法学极为重视,坚持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的一元论,是世界上唯一视国际条约优于国内宪法的国家。荷兰在国际法领域的理论积淀、丰富实践以及国内法的有力支持,向我们展示了其在海外利益法律保护方面的独特经验。 表现出鲜明的荷兰国家利益本位意识 荷兰历史上的殖民扩张过程催生了国际法的兴起。荷兰人的殖民活动从16世纪开始,并在17世纪达到巅峰,成为欧洲最富裕和强大的国家之一。与其他欧洲殖民帝国不同,荷兰是一个以贸易为基础的帝国,其扩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开拓贸易路线,而不是把自己人民殖民到另一个大陆上。通过建立商业、军事据点和殖民地,荷兰人探索了东南亚、印度尼西亚、印度、北美洲和南非等地,借此控制国际海上航线及战略前哨站。 在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格劳秀斯已经在西方国际法学界基本奠定了其作为“国际法之父”的地位。在探讨“万民法”的时候,格劳秀斯展现出其鲜明的荷兰国家利益本位意识,在很大程度上是在为荷兰殖民提供“帝国理由”。1601年,荷兰政府委托格劳秀斯撰写荷兰解放战争史,这促使他开始研究国际关系;1603年,格劳秀斯受荷兰东印度公司委托为荷兰船只在马六甲海峡捕获一名葡萄牙商人一事辩护,完成了《论捕获法》这一国际法论著,为荷兰政府保护本国公民通过海路进行国际贸易,提供了有力的国际法依据。1625年,在当时西方各主权国家之间缺乏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这一背景下,格劳秀斯完成了《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创立了近代西方最初的、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学说。格劳秀斯的著作具有高度的现代性,体现了具有重要当代价值的国际法思想和理念,如海洋自由、贸易自由、人道主义、国际法治等,是众多当代国际法思想的渊源或者正当化依据。他认为,国际法是“支配国与国相互交际的法律”,是维护各个国家的共同利益的法律,目的在于保障国际社会的集体安全和共同利益。格劳秀斯的思想,对国家关系的调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并为以后的国际条约法、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意义上一般法律原则等国际法渊源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投资条约保障下跨国公司海外投资的重要基地 欧中商会《荷兰投资环境国别报告》认为,荷兰在投资政策上是全球最开放的国家之一,也是投资环境最好的欧洲国家之一。荷兰外商投资局统计显示,在荷兰外资企业超过1.5万家,世界500强企业中绝大多数在荷兰设有分支机构,不少企业在荷兰设立了全球或地区总部。荷兰吸收外国直接投资存量居欧洲首位,是中国在欧盟第一大投资目的地和第二大引资来源国。据荷方统计,目前共有约700家中国企业在荷兰开展绿地投资,主要涉及贸易、物流、金融、电子、化工、机械、能源及ICT等领域。 目前,荷兰已签订108个双边投资协定(BIT)和83个包含投资条款的条约,制订有1997、2004、2019三个投资协定范本,且一直以来均以“投资者友好模式”而闻名。荷兰对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庞大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络、对受保护投资者宽松的资质要求,使荷兰成为企业海外投资的重要基地,其范本甚至被许多国家视为本国条约的可用模版。根据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UNCTAD)的统计,荷兰作为投资者母国发起的已知投资仲裁案件数量多达132起,高居全球之冠。这一数据表明,以荷兰为母国开展海外投资的投资者较为充分地利用了该国庞大的双边投资条约网络所提供的投资保护。与此同时,荷兰作为投资东道国的被诉案件数量则仅为3起,这表明荷兰良好的投资环境极大降低了其作为东道国时的被诉风险。为了解决可能存在的“空壳公司”和挑选条约(treaty shopping)问题,减少那些在荷兰几乎没有开展业务活动却利用荷兰签订的BIT来向他们投资的国家索赔的情形,荷兰在2019年范本中缩小了受保护的投资者范围,要求投资者必须在东道国境内开展“实质性商业活动”。尽管如此,荷兰作为“投资者友好国”和跨国公司转投资重要基地的形象已深入人心。 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重要选择地 荷兰拥有成熟的仲裁机构和支持性的法律环境,是国际商事和投资仲裁的一个引人注目的仲裁地。当事人自愿约定仲裁地是国际商事仲裁的通常做法,设在海牙和平宫的常设仲裁法院在涉及国家、国家实体、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人的各种组合的国际仲裁中提供管理服务,因此荷兰经常被选为仲裁地。根据统计,在常设仲裁法院登记的案件包括6起国家间仲裁、1起其他国家间诉讼、98起根据双边或多边投资条约或国家投资法提起的仲裁、104起根据涉及国家或其他公共实体的合同引起的仲裁以及5起其他程序。 通常情况下,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均赋予仲裁地国内法院撤销本国仲裁裁决的权力。因此,国内法院的司法审查能够对国际仲裁进行支持与监督。作为全球最重要的仲裁地之一,仲裁活动也得到荷兰当地仲裁法和法院的支持。荷兰仲裁法是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2015年1月1日,荷兰新的仲裁法正式生效,取代了1986年开始实施的仲裁法。新法反映了在过去的几十年里荷兰国内外仲裁最重要的发展成果,提高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和灵活性,使得当事人在荷兰能以最适合解决该种性质纠纷的方式组织和调整其仲裁程序和方法。荷兰仲裁法规定,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仍可因纠纷的解决或仲裁裁决的执行求助于荷兰州法院(包括保全措施)。同时,荷兰州法院的援助可延伸至荷兰境外的仲裁,即便在荷兰境外,尽管存在仲裁协议,仲裁当事人也有向荷兰管辖法院申请临时措施的可能性。在投资仲裁领域著名的“Yukos诉俄罗斯案”中,荷兰国内法院就曾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事实上扮演了“投资仲裁上诉机构”这一角色。 (作者系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国际法治研究院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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