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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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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绍坤谈平台规则效力判定标准的建构——
应坚持体系视角关注共性尊重差异

( 2024-08-2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武汉大学法学院黄绍坤在《法学评论》2024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平台规则效力判定标准的重构》的文章中指出:
  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当前,平台已经成为网络生活的基本载体,不断推动着数字空间的社会关系转化为“国家—平台—社会”三元结构。在平台内,平台经营者处于支配者地位,并依据单方制定的平台规则开展平台治理。平台规则是平台治理的依托,通过对其效力的控制,可以有效保障用户利益,优化平台生态。现有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平台规则效力的判定标准难以应对网络新问题和实现平台治理优化,需要予以重构。
  平台规则效力判定标准的建构应坚持体系视角,关注共性,尊重差异,以保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层次性和科学性,谨慎类推借鉴既有规则效力判断标准的内在架构。从法律体系看,平台规则的法律定位超越了民事合同,逐渐转变为法律法规。
  平台规则的效力判断不能简单套用格式条款效力判断机制,也不能完全照搬私法、公法上的既有范式,而应有限借鉴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效力判断标准,从主体权限、程序、实体内容三方面加以考察。平台行为并不需要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在设置平台行为的边界时,需要明确行为的红线,确定行为的负面清单。现有立法中关于主体权限的红线设定主要是法律保留之内容。此外,平台经营者权限设定还需满足用户的合理期待,即考察用户的可能性授权。平台规则的程序性要求有两方面意义:一是保障用户在平台规则形成过程中的参与度,可以将用户意愿反映至平台规则;二是保障平台规则的透明性,以方便用户作出同意与否的意思表示。为实现平台规则程序要件的双重价值,立法上确立了平台规则制定、修改程序和用户提示规则。在实体要件层面,平台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法无禁止皆可为”的权利行使准则,除了内容不能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外,还需要引入赋权均衡原则、非歧视原则、比例原则等作为具体考量依据。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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