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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红梅谈实质刑法观视野下的毒品范围认定——
应考量涉案成瘾物质的现实社会危害性

( 2024-07-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西南政法大学杨红梅在《法学》2024年第4期上发表题为《实质刑法观视野下的毒品范围认定研究》的文章中指出:
  刑法对毒品犯罪的治理,应当结合毒品犯罪的特点,方能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随着毒品种类的不断翻新,毒品犯罪形势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因此,在运用刑法治理毒品犯罪时,不应固守法条主义,而应当在实质刑法观中寻找解决问题的路径。这是由实质刑法观与新形势下毒品犯罪治理需求的契合性所决定的。实质刑法观契合了毒情形势的灵活变化,有助于缓解法律稳定性与毒情形势灵活变化之间的矛盾,促使刑法在毒品问题治理方面发挥更有效的作用。
  新毒情形势为我国毒品犯罪治理带来的主要挑战是新精神活性物质犯罪问题,归根结底是现行毒品范围认定模式在应对不断翻新的精神活性物质现状方面所表现出的能力不足问题。毒品犯罪中的“毒品”是法律意义上的毒品。根据刑法规定,我国毒品范围认定采取的是“部分列举+抽象定义”的模式。即只有法条中列举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六种物质和被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才能称之为毒品犯罪中的“毒品”。这种毒品范围认定模式在保障法律明确性上有一定优点,但也为毒品犯罪的认定带来两个方面的困境:一是涉非列管物质犯罪的认定困境;二是涉自用或医用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犯罪的认定困境。出现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对“毒品范围”的形式化理解和适用,不能满足新型毒品犯罪的治理需求。实质刑法观以法益保护为目的,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更契合新形势下毒品犯罪治理的需要。
  在实质刑法观视野下,毒品范围认定不应只局限于国家规定管制、成瘾性以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三要素,还应当考量涉案成瘾物质的现实社会危害性。为缓解法律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灵活性之间的矛盾,有必要在实质刑法观的指导下,在毒品犯罪治理前端适当调整毒品范围的确定模式,并非对现有模式的彻底颠覆,而是在分析毒品范围认定模式需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各因素之间的力量进行适当调整;在犯罪治理中端应当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对非列管物质犯罪的认定以及自用或医用等正当用途麻精药品犯罪的认定进行实质解释;在后端则要做好毒品犯罪治理的行刑衔接,促进行政法与刑法对毒品犯罪的协同治理。行刑衔接应当同时涵盖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的衔接。实体层面的衔接主要是指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程序衔接则主要是指案件移送程序。毒品犯罪行刑衔接对促进毒品犯罪溯源治理、全过程治理和协同治理,严密刑事法网具有重要意义。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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