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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刑事诉讼的四次革命

( 2024-02-2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冀祥德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世界刑事诉讼的历史就是一部国家权力不断被规制、公民权利逐步得以扩张的历史。笔者认为,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由国家干预解决纠纷逐步向社会自治解决纠纷的理性回归过程;是一个通过不断分权来制约权力,从而强化人权保障的过程;是一个两造地位逐步趋于平等、由对抗逐步走向理性合作(考虑成本、效率等)的过程;是一个瓦解专制、推进民主的过程。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诉讼制度经历了一个波澜壮阔的发展过程,先后出现了四次重大的根本性转折,笔者将之称为世界刑事诉讼的四次革命。其中,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为第一次革命;控审分离为第二次革命;控辩平等为第三次革命;控辩关系由对抗为主、合作为辅转变为合作为主、对抗为辅为第四次革命。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一次革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
  在分离中保证制约,在制约中实现价值,在价值中体现公正,这是法治发展的推进逻辑与文明基因所在。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对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演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将其称为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一次革命。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一次革命以公元前594年梭伦改革中设立的陪审法庭为兴起标志,以1787年美国《宪法》确立的司法权独立为成熟标志,从整体上看历时2300多年。
  在第一次革命中,国家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权并没有向社会转移,而只是在国家权力内部,即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作了重新配置。国家在诉讼中的优势主导地位使得社会自治几无可能。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因为分立形成了某种态势的牵制或平衡,国家对诉讼的干预逐渐呈现出弱化的特征和趋势。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二次革命:控审分离
  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不仅合乎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也有助于避免刑事诉讼结构的单向度归纳式思考,促进更为细致的诉讼结构逻辑演绎。控审分离存在两种意义上的理解:第一种是结构意义上的分离,即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由不同国家机构承担,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控诉机关独立于法院;第二种是程序意义上的控审分离,是指程序启动上的“不告不理”以及程序运作中的“诉审同一”。这里所说的控审分离单指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在结构意义上的控审分离中,又单指国家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分离。
  从时间上看,1166年英国《克拉伦登法》(也称《克拉灵顿诏令》)中大陪审团起诉制度的建立,标志着刑事诉讼第二次革命的兴起;1808年拿破仑《重罪审理法典》中检察官独揽控诉权制度的建立,标志着世界刑事诉讼第二次革命的成熟,整体上历时600余年。
  刑事诉讼第二次革命的发生意味着国家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控制力度再次减弱。国家控诉权的出现使得法院的审判权受到制约,被追诉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的保护。两造的形成以及两造主体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他们将对案件的过程和结果发挥重要作用。国家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权开始向社会(当事人)转移,国家干预继续弱化,社会自治模式有所显现。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三次革命:控辩平等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三次革命是指控辩双方的地位、力量等从不平等逐步转向平等的过程。控辩平等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项内容:首先是立法上的平等武装,要求将对等的程序权利义务关系贯穿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其次是司法上的平等保护,不仅包括控辩双方的诉讼机会平等、诉讼条件平等,而且包括裁判者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态度以及衡量诉讼价值的标准应该平等;最后是控辩双方在攻防中的平等对抗,为切实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或使其在诉讼中受到平等审判之对待,法律有必要赋予被追诉人一系列防御性权利,以与控诉权相抗衡。
  1696年英国《叛逆罪审判法》对刑事辩护制度的规定是刑事诉讼第三次革命兴起的标志,1983年美国《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对律师执业豁免权的规定是第三次革命基本完成的标志,整体上历时近300年。
  以控辩平等为特征的世界刑事诉讼第三次革命是从控辩双方权力(利)配置平等开始的。第二次革命只是确立了三方结构以及两造的主体地位,在两造由于力量悬殊无法实现实质性对抗之时,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控制就不得不依靠法官;反之,在审判过程中对诉讼过程和结果起实质性作用的必然就是两造的意思自治。控辩平等的追求与实现,预示着国家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决定权已经向社会(当事人)发生重大转移,国家干预进一步弱化,社会自治明显扩张。
世界刑事诉讼的第四次革命:控辩合作
  控辩平等保障了控辩平等对抗,但显而易见,对抗不仅增加了纠纷处断的诉讼经济成本,也增加了诉讼时间成本,直接影响诉讼效率。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围绕如何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这一主题,展开积极探索。伴随一系列司法改革活动的推进,控辩关系也发生着新的变化,呈现出由对抗为主、合作为辅转向以合作为主、对抗为辅的变革之势,此即刑事诉讼第四次革命的开始。控辩合作是指在自愿、协商、参与、合法原则下,控辩双方就程序、实体、证据等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经司法机构同意完成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控辩双方合作的领域包含了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任何领域内进行。
  世界刑事诉讼第四次革命以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雷迪诉合众国案”(Brady v. United States)中确认辩诉交易的合宪性为兴起标志,由于第四次革命在世界范围内还方兴未艾,因此其何时走向成熟尚需时间的检验。世界范围内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辩合作主要体现为辩诉交易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强制措施的同意行为、附条件的暂缓起诉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几种形式。
  第四次革命意味着国家对诉讼过程和结果的主导权或决定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国家干预已经明显弱化,社会自治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尽管刑事司法权力在最终意义上具有强制性,但它的实施几乎在各个层面都离不开合作与同意,而在控辩双方以合作为主的情形下,国家在诉讼中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此时控辩双方的意思自治占据了主导性地位,而以法官为代表的国家尽管也参与了诉讼,但仅仅是审查控辩合作的自愿性、合法性以及在此基础上对控辩双方的合作意向进行象征性确认。
  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对中国法改革的意义
  如果关于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的划分成立的话,以此理论为指导,研究剖析中国当下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其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均显而易见,它能够为当下重塑司法公信力、建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提供路径指引。按照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理论,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遵循刑事诉讼活动发展的基本规律,立足中国国情,以用中国方法解决中国问题的立场,不断致力于权力对权力、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制约,实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彻底分离、控诉权与审判权的彻底分离,有效限缩公权力,逐步扩张公民权利,以推进从普遍辩护到准入辩护再到有效辩护为人权保障进路,沿着“简者更简、繁者更繁”的刑事司法程序改革方向,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与此同时,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世界刑事诉讼的四次革命既不是内生的、自然的、孤立的,也不是完全被动的、激进的、被强制催化的,它是一个内源与催生、渐进与激进多重结合演进的过程。在中国法的改革中,在“大变、速变、全变”理念指引下对制度变迁相关内生条件的忽略以及进而的急于求成,往往会导致法律制度移植的“水土不服”,甚至失败。只有理性地超越激进主义,在遵循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内在规律的前提下,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尤其是在汲取世界刑事诉讼四次革命经验和教训的同时,总结具有鲜明特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治理模式——“中国之治”的成功经验,才能创立出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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