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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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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为变更契约下的代物清偿

董泽瑞谈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理论基础——
应为变更契约下的代物清偿

( 2024-01-2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董泽瑞在《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3年第6期上发表题为《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化建构》的文章中指出:
  从字面意思上理解,以物抵债是用协议约定的不同于原给付的标的抵偿债务。进一步讲,以物抵债是一种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会引发清偿债务的法律效果,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体现了双方的合意,是一种契约。在民商事活动中以物抵债协议不仅涉及代替清偿,也可能涉及对债务履行的担保。虽然以物抵债协议属于无名合同,但是其实质内容与相关民法学理相似,因此,研究以物抵债协议首先需要探究以物抵债协议与相关学理之间的联系,从解释论的角度对民法框架下的学理予以深入分析,探究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在法律规范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以物抵债协议面临分类错误、新旧给付关系难以确定等问题。对此,应坚持功能主义,明确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性质,并从协议签订日期与债务履行期的关系、新给付履行期与原给付履行期的关系以及当事人目的等多重维度完成以物抵债协议的类型化建构。
  传统上以物抵债协议的功能为替代清偿,以物抵债协议的根本目的是清偿债务,新给付是清偿债务的手段,新债给付代替原给付应当是以物抵债制度的天然特征,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以物抵债,均要用此标准衡量。但是,在当前的交易市场,代物清偿的机能已经发生变迁,已经从事后清偿转变为担保,应被看作物上担保的一种。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理论基础应为变更契约下的代物清偿,这不仅契合以物抵债协议清偿债务的目的,还有助于通过法律解释厘清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后产生的新旧给付关系问题。通过对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法律构造的论述可知,原给付和新给付共同保障基础债权的实现,且债务人应先履行新给付,同时需给债权人配置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原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救济手段,协议下并不存在强制清算义务。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与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相契合,但应采取穿透式司法审判思维探究该类协议的真实担保意思,避免隐藏的意思表示,以区分不同情形选择适用民法典及司法解释中所确定的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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