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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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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应当以健康权的直接实现为核心
· 应是指导和规范低碳技术发展的体系
· 明代状元策所反映的法制观
· 为职务犯罪案件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机制提供制度保障
· 必藉有例


武亦文谈构建健康法体系——
应当以健康权的直接实现为核心

( 2024-01-1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亦文在《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上发表题为《健康法的基本建构与体系展开》的文章中指出:
  随着“健康中国”战略的全面实施和大健康产业的深入发展,卫生法体系从基础逻辑到体系架构的不足不断凸显。“卫生”并非谨严的科学概念,以医疗行为为核心组织的卫生法体系难以对健康领域实行全面、周延的规制,其内部规范明显缺乏逻辑性和整合性。为适应大健康理念的实践和规范需求,应当以健康权的直接实现为核心来构建健康法体系。健康权应理解为,个人享有的免受侵害的并可以通过外部提供的物质及制度条件达到最高生理和心理标准的权利。健康权包括积极健康权和消极健康权两个面向,前者指向积极请求对健康的外部保护和促进,后者指向消极防御对健康的外来侵害。健康权的直接实现,是指会单独且直接影响健康权实现与否,以及对于健康权能否实现具有决定性影响。
  健康法体系应当包含积极健康法规范和消极健康法规范两大部分,前者包括积极促进健康权实现的公共健康法、医事法、健康产品法、健康保障法、健康伦理法;后者则包括民法、行政法、刑法中保护和救济健康权的有关规范。需要阐明的是,健康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在发展过程中将会逐步扩充相关内容,如救济健康权的集体申诉制度。从体系建构的角度来说,除根据调整对象建构健康法以外,还有根据所涉主体建构健康法的可能性。健康法领域的行为至少涉及三方主体:健康权人、健康服务提供人和健康行为监督人。其中健康权人是指享有健康权益、可以请求合法健康服务,并有权在健康受侵害后请求恢复健康圆满状态或获得救济的主体,限定为自然人为宜。健康服务提供人是指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健康维护相关服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医疗机构、药品制造售卖主体、政府、公益组织等。健康行为监督人是根据法律规定对健康服务提供人的资质、服务行为、服务结果进行监察、督促并对不正当健康行为进行惩戒的主体,通常是政府相关部门。通过以上架构梳理,健康法的体系得以建立。当然,体系构建只是形塑健康法完整规范的第一步,在此基础上还须对该体系作出进一步的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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