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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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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
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理论研讨会论文选登
· “枫桥经验”的程序法治意义
· “枫桥经验”对完善新时代纠纷解决体系的意义
· 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法治化创新
· “枫桥经验”的制度创新:
构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长效机制

“枫桥经验”的制度创新:
构建“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长效机制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 吴英姿

( 2023-12-2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综合
  把非诉讼解纷方式挺在前面,促进社会矛盾纠纷源头化解,是新时代“枫桥经验”的主要经验。2021年2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多元解纷机制取得了长足发展,非诉讼解纷方式的制度化与规范化建设已经卓有成效,并朝着专业化和体系化的方向发展。目前,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多元解纷体系的重心已经进入具体规范建设层面,制度构建的重点是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的衔接。今年11月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陈文清在纪念毛泽东同志批示学习推广“枫桥经验”60周年暨习近平总书记指示坚持发展“枫桥经验”20周年大会上强调,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要“做到预防在前、调解优先、运用法治、就地解决”“提升矛盾纠纷预防化解法治化水平”。司法确认作为衔接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的一个重要程序,在多元解纷机制构建中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实践中适用范围日趋扩大。但是,学界对司法确认程序的法律属性和程序法理存在认识误区,严重低估其制度功能,与制度实践极不相称。亟待拨乱反正,在深化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探索司法确认模式创新之路。
  就制度功能而言,司法确认在多元解纷机制中扮演着“枢纽”的角色,是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方式的交汇点与中转站、公正解决纠纷的“防火墙”、非诉讼解纷方式制度化与规范化发展的促进器、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良性互动的催化剂。尤其是在生态环境保护、证券期货纠纷、食品药品安全等风险领域的多元解纷机制中,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对行政和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解纷协议进行合法性评价、赋予强制执行力,可以形成公法与私法融合共治格局,实现社会风险“预防—救济”一体化控制目标。司法确认制度的有效运行,可以持续稳定地向非诉讼解纷机制发出法律与正当程序的信号,刺激非诉讼解纷方式朝着规范化、制度化方向发展,提高非诉讼解纷协议的公信力,形成“把非诉讼解纷机制挺在前面”的长效机制。
  就制度逻辑而言,司法确认程序不是非讼程序,而是略式诉讼程序。略式诉讼程序是指省略了实质审理环节,法官主要审查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就快速作出判决的一种诉讼程序。法院依照司法确认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应当遵循实质尊重原则,即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和解目的,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以解纷程序正当性为审查重点;以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为底限。
  根据制度运行方式(主要是指与诉讼程序关系)的不同,中外司法确认程序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分离式,即司法确认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区分、单独运行。当事人通过磋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达成解纷协议后,依据独立的司法程序申请法院审查、批准的模式。这种模式以法国的认许程序(L’homologation de la transaction)和我国的司法确认程序为代表。另一种是嵌套式,即当事人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请求法院审查批准的模式。以美国的同意令程序(consent decree)为代表。法院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就和解协议是否有效进行司法审查,不再审理本案争议。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签发同意令。同意令一经签发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没有既判力。如果法院认为和解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将拒绝批准,继续本案审判程序。两种模式各有优劣。在嵌套式司法确认程序中,法院可以监督、指导当事人和解活动。在分离式司法确认模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更高。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利用。公法属性强的非诉讼解纷协议(如行政执法和解协议),适合采用嵌套式,有助于行政自由裁量权与司法审查权紧密结合,在确保行政和解行为合法性的同时,最大限度发挥行政权与司法权在纠纷解决、风险控制方面各自的优势。
  司法确认程序的本质是非诉讼解纷协议的司法审查机制。其制度目标有双重性:既要通过合法性审查发挥司法监督作用,又要保护非诉讼解纷方式的有效性,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和行政裁量权,避免破坏非诉讼解纷系统的封闭性与独立性。为保障司法确认程序发挥正当程序作用,防止为虚假和解、强迫磋商以及规避法律的行为背书,需要按照略式程序法理完善相关程序规则,激活其制度效能。程序规则建设重点包括明确申请条件与证明标准,保障当事人法定听审权,增设第三人参加规则,配置简式救济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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