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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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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桥经验”历久弥新,在新时代仍然能够展现其旺盛的创造力和生命力,除了政治因素、文化因素以及特殊的区域因素之外,还与其程序化因素密切关联。 仔细温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作出的重要指示,就会发现,党的群众路线是“枫桥经验”的核心,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贯彻和落实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思维方式和处理纠纷方法。进一步说,“枫桥经验”本身并非在规范的范围之外形成,而采取的是一种“非司法”“非诉讼”的方式处理纠纷和矛盾。这恰恰是“枫桥经验”的可贵之处。不过,在以往关于“枫桥经验”的总结之中,“枫桥经验”中蕴含的程序法治思想和程序法治思维的论述甚为鲜见。笔者以为,在“枫桥经验”的多元化纠纷治理体系中,程序性思维占据了一定的地位。对之加以阐释,或许能够加深对“枫桥经验”的认识。这正是本文的目的。 一、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枫桥经验”及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习惯地将纠纷解决体系作同心圆的勾画,将诉讼和司法视为纠纷解决体系的核心,在其外围是仲裁,在仲裁之外是调解,再之外是斡旋、沟通、自治等等纠纷解决方式。而在当下的议论中,有学者将纠纷解决体系视为平行的机制,即排除了司法和诉讼中心论,认为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并非隶属关系或者孰轻孰重的关系,而是并行的关系。在当事人的选择中,哪种方式更适合于解决他们的纠纷,他们当然要基于自己的利益支配选择合适的解决纠纷方式。从这一角度看,在浙江诸暨的枫桥地区形成的“枫桥经验”,当地的党委和政府基于群众的诉求以及党建路线,有意识地推动并尊重群众选择诉讼以外的方式处理纠纷和矛盾,恰恰是我们当下推崇的法治意义上的纠纷解决选择权行使的体现。 事实上,无论是枫桥还是中国其他地区,受中华文化中和合因素影响,在纠纷解决中,选择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往往是最佳选择。在当代学者朱苏力教授的研究中,他用福柯的理论将人们的社会关系划分为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认为在熟人社会中人们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较为常见,而在陌生人社会中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则更为多见。当然,在偶发性、间断性的社会关系中,由于纠纷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维系度较低,因此相互理解和相互利益让步的可能性也较小。但是实际上,在中国的社会关系发展中,陌生人之间建立联系的渠道多种多样,其中,通过熟人关系牵线搭桥建立的关系最为常见,这就是熟人社会关系外溢所形成的新的外延性熟人关系。“枫桥经验”中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正是借用了熟人关系和外延性熟人关系所提供的社会关系条件。而“枫桥经验”正是顺应时代的变化,创新群众工作方法所催生的新型纠纷处理方式,毫无疑问也具有程序的意义。 二、“枫桥经验”体现的程序开放性、包容性与民主性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司法的程序民主性及其衍生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是司法改革的主题。众所周知,党的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战略中,以人民为中心乃是司法的重要理念,而其核心内容当然是程序的民主、开放和包容。如果能够理解纠纷解决体系中司法程序具有的民主价值与程序的开放、包容的意义,可能对“枫桥经验”中不同纠纷解决程序的相互开放和包容,相互作用和补充、相互享有和促进的意义会有更深刻的认识。 “枫桥经验”中的重要一条,是在党的领导下,基层政权与其他社会力量结合,相互利用各自的资源和方法,相互融合各自的程序,形成彼此呼应、群策群力的重要纠纷解决方式。这完全体现了程序的民主价值。在程序的民主性价值主导下,在党的组织领导下,基层政权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包括纠纷治理在内的社会治理,自然需要融合其他社会群体解决纠纷的力量及其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方式。因此,如果缺乏程序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就没有“枫桥经验”中共治共享的纠纷治理形式的出现,也难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中的以人民为中心的主题。 程序开放性不仅表现为多种程序的共享,更表现为不同价值和理念的共享和融合。正是由于程序的开放性,才能形成共治共享纠纷治理体系。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的实质化 记得诉讼法学界的泰斗陈光中教授在不久前的一次关于诉讼文化的研讨会上指出,中国历史上的诉讼制度中,并不缺乏调解解决纠纷的实践,缺乏的是制度。笔者对此十分赞同。坦率地说,尽管我们在构建现代司法制度的同时也并未忘记传统制度的价值和作用,因此对调解这样重要的民族解决纠纷精华也尽量放在司法制度中加以发扬光大。不过,从制度上看,由于过于注重司法(诉讼)解决纠纷的作用,往往忽视了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具体制度构建。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诸种制度中,大多缺乏实质性内容。 而新时代的“枫桥经验”中,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实现“矛盾就地解决”“矛盾不上交”的纠纷治理目标,形成了以下防治纠纷程序: 首先,纠纷预防的前沿防御程序和工作下沉程序。在形式上表现为通过下沉式工作方式要求基层干部深入群众了解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避免因为日常的矛盾衍生纠纷,实质上通过对社会关系的把握和调整,组织群众构建预防纠纷形成和发生的第一道防线,深层次的工作是将群众的要求反映给党和政府,通过调整党的政策和方针使之能够满足群众的需求,避免矛盾源的形成。 其次,纠纷状态反馈程序。在“枫桥经验”的当代发展中,可以看见,网格化的纠纷信息收集网络和反馈平台广泛开发及构筑,对纠纷的源头形成和初始状态形成及时、有效的反馈机制。这种看似形式化的管理,实质上可以称之为纠纷状态反馈程序,而其所发挥的作用,对于纠纷处理系统早期把握纠纷生成的形态,生成原因要素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纠纷处理过程的对应机制的构建。包括接触机制、沟通机制、对话机制、说理机制、中立评价机制、利益平衡机制等等,这些看似十分平常的机制,在纠纷解决学上被称为“纠纷解决合意机制”,在民诉法学者唐力教授的论述中概括为“合意诱导机制”。而在当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中,这些机制并未得到正式的认可,也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正印证了陈光中教授的上述立论的正确。 四、司法的加入与纠纷解决程序的制度化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表明了建设枫桥式人民法庭以服务于国家的乡村振兴战略的决心。其中的核心内容是以积极司法形式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尤其是突出诉源治理和纠纷治理的法治化内容。笔者以为,最高法的表态中强调的“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是对“枫桥经验”的认可,也是为“枫桥经验”中的枫桥治理贡献司法力量。 通过最高法的经验介绍,司法融入国家和社会纠纷治理体系,通过实质性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把诉调对接的“调”再向前延伸,促进实现“抓前端、治未病”,达成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注重纠纷的源头治理和案结事了,是司法融入国家和社会纠纷治理体系的重要目标,也是“枫桥经验”在司法机制上的延伸。通过司法程序延伸适用“枫桥经验”,对于“枫桥经验”中蕴含的法治思维和程序思维的升华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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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桥经验”的程序法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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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刘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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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2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综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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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枫桥经验”历久弥新,在新时代仍然能够展现其旺盛的创造力和生命力,除了政治因素、文化因素以及特殊的区域因素之外,还与其程序化因素密切关联。 仔细温习习近平总书记就坚持和发展“枫桥经验”作出的重要指示,就会发现,党的群众路线是“枫桥经验”的核心,而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是贯彻和落实党的群众路线的重要思维方式和处理纠纷方法。进一步说,“枫桥经验”本身并非在规范的范围之外形成,而采取的是一种“非司法”“非诉讼”的方式处理纠纷和矛盾。这恰恰是“枫桥经验”的可贵之处。不过,在以往关于“枫桥经验”的总结之中,“枫桥经验”中蕴含的程序法治思想和程序法治思维的论述甚为鲜见。笔者以为,在“枫桥经验”的多元化纠纷治理体系中,程序性思维占据了一定的地位。对之加以阐释,或许能够加深对“枫桥经验”的认识。这正是本文的目的。 一、纠纷解决体系中的“枫桥经验”及其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在以往的研究中,学者们习惯地将纠纷解决体系作同心圆的勾画,将诉讼和司法视为纠纷解决体系的核心,在其外围是仲裁,在仲裁之外是调解,再之外是斡旋、沟通、自治等等纠纷解决方式。而在当下的议论中,有学者将纠纷解决体系视为平行的机制,即排除了司法和诉讼中心论,认为诉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并非隶属关系或者孰轻孰重的关系,而是并行的关系。在当事人的选择中,哪种方式更适合于解决他们的纠纷,他们当然要基于自己的利益支配选择合适的解决纠纷方式。从这一角度看,在浙江诸暨的枫桥地区形成的“枫桥经验”,当地的党委和政府基于群众的诉求以及党建路线,有意识地推动并尊重群众选择诉讼以外的方式处理纠纷和矛盾,恰恰是我们当下推崇的法治意义上的纠纷解决选择权行使的体现。 事实上,无论是枫桥还是中国其他地区,受中华文化中和合因素影响,在纠纷解决中,选择诉讼外的方式解决纠纷往往是最佳选择。在当代学者朱苏力教授的研究中,他用福柯的理论将人们的社会关系划分为熟人社会与陌生人社会,认为在熟人社会中人们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较为常见,而在陌生人社会中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则更为多见。当然,在偶发性、间断性的社会关系中,由于纠纷当事人的利害关系维系度较低,因此相互理解和相互利益让步的可能性也较小。但是实际上,在中国的社会关系发展中,陌生人之间建立联系的渠道多种多样,其中,通过熟人关系牵线搭桥建立的关系最为常见,这就是熟人社会关系外溢所形成的新的外延性熟人关系。“枫桥经验”中的纠纷解决方式,也正是借用了熟人关系和外延性熟人关系所提供的社会关系条件。而“枫桥经验”正是顺应时代的变化,创新群众工作方法所催生的新型纠纷处理方式,毫无疑问也具有程序的意义。 二、“枫桥经验”体现的程序开放性、包容性与民主性 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司法的程序民主性及其衍生的开放性和包容性是司法改革的主题。众所周知,党的全面依法治国的总体战略中,以人民为中心乃是司法的重要理念,而其核心内容当然是程序的民主、开放和包容。如果能够理解纠纷解决体系中司法程序具有的民主价值与程序的开放、包容的意义,可能对“枫桥经验”中不同纠纷解决程序的相互开放和包容,相互作用和补充、相互享有和促进的意义会有更深刻的认识。 “枫桥经验”中的重要一条,是在党的领导下,基层政权与其他社会力量结合,相互利用各自的资源和方法,相互融合各自的程序,形成彼此呼应、群策群力的重要纠纷解决方式。这完全体现了程序的民主价值。在程序的民主性价值主导下,在党的组织领导下,基层政权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包括纠纷治理在内的社会治理,自然需要融合其他社会群体解决纠纷的力量及其解决纠纷的程序和方式。因此,如果缺乏程序的开放性和包容性,就没有“枫桥经验”中共治共享的纠纷治理形式的出现,也难以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中的以人民为中心的主题。 程序开放性不仅表现为多种程序的共享,更表现为不同价值和理念的共享和融合。正是由于程序的开放性,才能形成共治共享纠纷治理体系。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程序的实质化 记得诉讼法学界的泰斗陈光中教授在不久前的一次关于诉讼文化的研讨会上指出,中国历史上的诉讼制度中,并不缺乏调解解决纠纷的实践,缺乏的是制度。笔者对此十分赞同。坦率地说,尽管我们在构建现代司法制度的同时也并未忘记传统制度的价值和作用,因此对调解这样重要的民族解决纠纷精华也尽量放在司法制度中加以发扬光大。不过,从制度上看,由于过于注重司法(诉讼)解决纠纷的作用,往往忽视了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具体制度构建。因此,在多元化纠纷解决诸种制度中,大多缺乏实质性内容。 而新时代的“枫桥经验”中,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实现“矛盾就地解决”“矛盾不上交”的纠纷治理目标,形成了以下防治纠纷程序: 首先,纠纷预防的前沿防御程序和工作下沉程序。在形式上表现为通过下沉式工作方式要求基层干部深入群众了解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避免因为日常的矛盾衍生纠纷,实质上通过对社会关系的把握和调整,组织群众构建预防纠纷形成和发生的第一道防线,深层次的工作是将群众的要求反映给党和政府,通过调整党的政策和方针使之能够满足群众的需求,避免矛盾源的形成。 其次,纠纷状态反馈程序。在“枫桥经验”的当代发展中,可以看见,网格化的纠纷信息收集网络和反馈平台广泛开发及构筑,对纠纷的源头形成和初始状态形成及时、有效的反馈机制。这种看似形式化的管理,实质上可以称之为纠纷状态反馈程序,而其所发挥的作用,对于纠纷处理系统早期把握纠纷生成的形态,生成原因要素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纠纷处理过程的对应机制的构建。包括接触机制、沟通机制、对话机制、说理机制、中立评价机制、利益平衡机制等等,这些看似十分平常的机制,在纠纷解决学上被称为“纠纷解决合意机制”,在民诉法学者唐力教授的论述中概括为“合意诱导机制”。而在当下的多元化纠纷解决制度中,这些机制并未得到正式的认可,也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正印证了陈光中教授的上述立论的正确。 四、司法的加入与纠纷解决程序的制度化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表明了建设枫桥式人民法庭以服务于国家的乡村振兴战略的决心。其中的核心内容是以积极司法形式融入基层社会治理,尤其是突出诉源治理和纠纷治理的法治化内容。笔者以为,最高法的表态中强调的“融入”基层社会治理,是对“枫桥经验”的认可,也是为“枫桥经验”中的枫桥治理贡献司法力量。 通过最高法的经验介绍,司法融入国家和社会纠纷治理体系,通过实质性化解矛盾、解决问题,把诉调对接的“调”再向前延伸,促进实现“抓前端、治未病”,达成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注重纠纷的源头治理和案结事了,是司法融入国家和社会纠纷治理体系的重要目标,也是“枫桥经验”在司法机制上的延伸。通过司法程序延伸适用“枫桥经验”,对于“枫桥经验”中蕴含的法治思维和程序思维的升华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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