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院
|
|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敦宁在《河北法学》2023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教义学诠释》的文章中指出: 为了有效治理高空抛物这种“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置了高空抛物罪。根据其罪刑规范,高空抛物行为并非一定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才会被作为犯罪处理。在此意义上,“情节严重”可谓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条件(或标准)。 作为高空抛物罪入罪条件的“情节严重”,在具体内涵和判断标准上都较为模糊,为保障司法认定的准确性,需要从刑法教义学层面对其进行深入诠释。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属于该罪犯罪构成中整体的违法要素,不仅行为人要对其具有一般认识,而且在具体评价上也只能围绕该罪的保护法益,从其客观危害性层面加以展开。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并非抽象的社会管理秩序或公共秩序,也不是其与某些实体法益的简单组合,而是“不特定人在公共空间中的人身安全”。因为,该罪处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如果行为人是在非公共空间(如已经封禁的工厂)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则不能按该罪论处。同时,如果行为人是在高空向公共场所中的特定人抛掷危险物品(不可能波及其他人),则宜按故意伤害(杀人)罪或未遂犯罪论处。此外,这里的“不特定人”,指的是被害对象不特定,而并非是指危险可能向不特定多数人扩散。如果属于后者,则因已经危及公共安全,可按照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论处。 在将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不特定人在公共空间中的人身安全”之后,便可依托于该法益来对“情节严重”展开具体判断。由于“情节严重”具有内容上的延展性,可以包含不同的轻重情形,所以,对于该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关键问题并不是确认那些明显严重的情形,而是明确其底线标准。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可以将高空抛物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由重到轻划分为三类情形,即造成实害后果、形成具体危险状态与只具有抽象危险性(或行为危险性)。从逻辑上讲,既然造成实害后果和形成具体危险状态都不适宜作为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底线标准,那么其结论只能是,行为对保护法益具有抽象危险性即可。这里的“抽象危险性”,又称行为危险性,即不要求行为产生具体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可能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即可。需要注意的是,高空抛物行为的(底线)入罪标准是行为的危险性,而不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故不能将单纯影响后者的因素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 (赵珊珊 整理)
|
敦宁谈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
|
是不特定人在公共空间中的人身安全
|
|
|
|
( 2023-07-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敦宁在《河北法学》2023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教义学诠释》的文章中指出: 为了有效治理高空抛物这种“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置了高空抛物罪。根据其罪刑规范,高空抛物行为并非一定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才会被作为犯罪处理。在此意义上,“情节严重”可谓高空抛物罪的入罪条件(或标准)。 作为高空抛物罪入罪条件的“情节严重”,在具体内涵和判断标准上都较为模糊,为保障司法认定的准确性,需要从刑法教义学层面对其进行深入诠释。高空抛物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属于该罪犯罪构成中整体的违法要素,不仅行为人要对其具有一般认识,而且在具体评价上也只能围绕该罪的保护法益,从其客观危害性层面加以展开。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并非抽象的社会管理秩序或公共秩序,也不是其与某些实体法益的简单组合,而是“不特定人在公共空间中的人身安全”。因为,该罪处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如果行为人是在非公共空间(如已经封禁的工厂)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则不能按该罪论处。同时,如果行为人是在高空向公共场所中的特定人抛掷危险物品(不可能波及其他人),则宜按故意伤害(杀人)罪或未遂犯罪论处。此外,这里的“不特定人”,指的是被害对象不特定,而并非是指危险可能向不特定多数人扩散。如果属于后者,则因已经危及公共安全,可按照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论处。 在将高空抛物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不特定人在公共空间中的人身安全”之后,便可依托于该法益来对“情节严重”展开具体判断。由于“情节严重”具有内容上的延展性,可以包含不同的轻重情形,所以,对于该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关键问题并不是确认那些明显严重的情形,而是明确其底线标准。从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可以将高空抛物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由重到轻划分为三类情形,即造成实害后果、形成具体危险状态与只具有抽象危险性(或行为危险性)。从逻辑上讲,既然造成实害后果和形成具体危险状态都不适宜作为高空抛物罪中“情节严重”的底线标准,那么其结论只能是,行为对保护法益具有抽象危险性即可。这里的“抽象危险性”,又称行为危险性,即不要求行为产生具体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只要行为本身具有可能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即可。需要注意的是,高空抛物行为的(底线)入罪标准是行为的危险性,而不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故不能将单纯影响后者的因素作为“情节严重”的判断依据。 (赵珊珊 整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