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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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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中华
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林翰虐待案一审宣判,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对虐待罪的若干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准确认定。在家庭关系、社会交往基本结构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具有典型意义。 当前,传统的家庭伦理观随着社会变迁发生巨大变化,具有亲密、照顾关系的恋爱同居等新型家庭模式随之诞生。在这类关系中,成员之间以情感为纽带,在交往中具有高度的隐私性、稳定性、自治性,其共同生活要素也充分体现了类似家庭关系以及家庭功能的特征,客观上存在与传统家庭相似的生活紧密度,在主观上也存在与传统家庭中相同的情感连接性,在情感关系、社会功能等方面具有实然家庭的状态,应当给予法律保护。 在具有实然家庭状态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虐待行为危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并不因行为主体(施暴者)与对象(被害者)之间不具备民事法律要件意义上的婚姻等关系而发生变化。对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解释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同时,考量虐待罪的现状以及未来趋向,准确界定符合当前时代发展需求和公民普遍思想认知的边界,将具有恋爱同居等长期亲密关系的主体纳入其中。此种刑法解释结论呼应了时代发展的现实需求,保障了恋爱同居等关系中被害群体人身权利。 将精神虐待纳入虐待罪规制具有合理性。精神虐待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精神摧残、折磨,实践中常见多发,在造成精神伤害的同时,往往易引发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无论从行为模式还是危害后果方面,精神虐待都属于虐待罪的刑法评价范畴。具体在本案中,判断精神虐待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的虐待行为,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矛盾双方在相互关系中的地位对比。行为人较之被害人,在心理上处于更为强势的地位,往往是单方发起对被害人的指责、谩骂、侮辱行为,被害人为了维系双方既有关系,往往是采用沉默等方式消极应对,这种消极的应对方式进一步强化了行为人的强势地位,使得被害人的弱势地位愈加凸显。 第二,处理矛盾的方式是否极端。相对于外部人员而言,家庭成员之间的指责、谩骂、侮辱等行为,更易造成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而采用反复多次实施精神侵害行为的方式来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极易导致自残、自杀等极端后果的出现。 第三,是否形成精神压制状态。当行为人的精神虐待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精神高度敏感脆弱状态,被害人面对困境苦无正常的解决方式,因而丧失对生活的信心,出现以自残、自杀等方式寻求解脱的情况时,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已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制。 如果被害人精神上依赖被告人,被告人长期对被害人实施辱骂、谩骂、贬损人格等行为,进行精神上的折磨,致使被害人积累负面情绪,继而出现自残、自杀倾向等问题,则可以反映出被害人心态的恶化及自杀风险的上升。如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精神处于脆弱敏感的风险状态,依旧对此视而不见,继续指责、辱骂,则会使被害人自杀风险加剧;同时结合被害人在共同生活之前以及日常人际交往中的精神状态进行比对分析,确认被告人持续性的精神暴力行为是导致被害人精神逐步崩溃、自杀风险升高的决定性因素,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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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精神虐待纳入虐待罪规制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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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牟林翰虐待案中三个刑法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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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1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经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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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中华
6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牟林翰虐待案一审宣判,判决依据法律规定对虐待罪的若干构成要件要素进行了准确认定。在家庭关系、社会交往基本结构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具有典型意义。 当前,传统的家庭伦理观随着社会变迁发生巨大变化,具有亲密、照顾关系的恋爱同居等新型家庭模式随之诞生。在这类关系中,成员之间以情感为纽带,在交往中具有高度的隐私性、稳定性、自治性,其共同生活要素也充分体现了类似家庭关系以及家庭功能的特征,客观上存在与传统家庭相似的生活紧密度,在主观上也存在与传统家庭中相同的情感连接性,在情感关系、社会功能等方面具有实然家庭的状态,应当给予法律保护。 在具有实然家庭状态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虐待行为危害后果的客观存在,并不因行为主体(施暴者)与对象(被害者)之间不具备民事法律要件意义上的婚姻等关系而发生变化。对虐待罪中“家庭成员”的解释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同时,考量虐待罪的现状以及未来趋向,准确界定符合当前时代发展需求和公民普遍思想认知的边界,将具有恋爱同居等长期亲密关系的主体纳入其中。此种刑法解释结论呼应了时代发展的现实需求,保障了恋爱同居等关系中被害群体人身权利。 将精神虐待纳入虐待罪规制具有合理性。精神虐待是一方对另一方的精神摧残、折磨,实践中常见多发,在造成精神伤害的同时,往往易引发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无论从行为模式还是危害后果方面,精神虐待都属于虐待罪的刑法评价范畴。具体在本案中,判断精神虐待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的虐待行为,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矛盾双方在相互关系中的地位对比。行为人较之被害人,在心理上处于更为强势的地位,往往是单方发起对被害人的指责、谩骂、侮辱行为,被害人为了维系双方既有关系,往往是采用沉默等方式消极应对,这种消极的应对方式进一步强化了行为人的强势地位,使得被害人的弱势地位愈加凸显。 第二,处理矛盾的方式是否极端。相对于外部人员而言,家庭成员之间的指责、谩骂、侮辱等行为,更易造成对被害人的精神伤害。而采用反复多次实施精神侵害行为的方式来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极易导致自残、自杀等极端后果的出现。 第三,是否形成精神压制状态。当行为人的精神虐待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精神高度敏感脆弱状态,被害人面对困境苦无正常的解决方式,因而丧失对生活的信心,出现以自残、自杀等方式寻求解脱的情况时,说明行为人的行为已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制。 如果被害人精神上依赖被告人,被告人长期对被害人实施辱骂、谩骂、贬损人格等行为,进行精神上的折磨,致使被害人积累负面情绪,继而出现自残、自杀倾向等问题,则可以反映出被害人心态的恶化及自杀风险的上升。如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精神处于脆弱敏感的风险状态,依旧对此视而不见,继续指责、辱骂,则会使被害人自杀风险加剧;同时结合被害人在共同生活之前以及日常人际交往中的精神状态进行比对分析,确认被告人持续性的精神暴力行为是导致被害人精神逐步崩溃、自杀风险升高的决定性因素,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自杀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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