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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运用虚拟数字人要有合规思维

运用虚拟数字人要有合规思维

( 2023-05-1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熊 琦

  近日,两则与虚拟数字人有关的新闻引发社会关注:一则是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国内率先就一起涉及虚拟数字人的侵权案件作出判决,在司法上认可了虚拟数字人从形象到具体表达中所蕴含的权利;一则是有用户用人工智能生成知名歌手的声音,然后以AI歌手为噱头对海量音乐作品进行翻唱,引起法律争议。由此可见,虚拟数字人的背后,无论是人物形象的来源还是作品表演的传播,都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权利体系和法律关系。
  随着Web3.0时代渐行渐近,人工智能和CG建模技术快速迭代,虚拟数字人已从完全原创的虚拟形象,逐渐发展到可以根据真人动作捕捉来建模塑造,并已在影音娱乐、电商广告带货和虚拟社交等多领域创造了惊人价值。目前,国内外互联网巨头都已在该领域全面布局。有统计数据显示,我国虚拟数字人市场规模已经达到一百余亿元,周边市场更是超过了千亿元的量级。但随着元宇宙产业商业价值的凸显,相关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
  首先,从外部形象看,虚拟数字人与著作权法中的美术作品和民法典中的肖像权存在关联。虚拟数字人的特点之一,在于全方位模拟人的形象,包括但不限于肖像、表情、服饰搭配甚至声音。如果人物形象为全新设计,那么该虚拟数字人可能构成美术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人物形象是基于特定自然人建模完成的数字分身,那么该虚拟数字人则涉及对真实人物肖像的使用,需要获得肖像权人的许可。近期在数字音乐领域兴起的AI歌手,由于其声音源自人工智能对真实歌手有辨识度嗓音的高度模仿,也落入我国民法典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范畴。所以未经许可使用虚拟数字人的形象,除可能侵犯虚拟数字人作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外,还涉及民法典中的肖像权、隐私权等相关权利。
  其次,从内容使用看,虚拟数字人的表演广泛涉及被表演内容的诸项著作权和邻接权。利用AI歌手在互联网平台上翻唱的行为,包含了对词曲作者音乐作品、录音制作者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应在事前取得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如果虚拟数字人还通过参与视频录制并加入了舞蹈和朗诵一类的表演,那么其中就不仅有对舞蹈作品、文字作品等保护对象的表演和信息网络传播,还会涉及参与动作捕捉的真人演员所享有的表演者权。
  在杭州互联网法院近期宣判的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中,被告不但未经许可在短视频平台上使用了他人制作的虚拟数字人,还直接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了虚拟数字人参与的视听作品,可能全面构成对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表演者权的侵害。实践中不少动画片的动作场景,就是通过动作捕捉生成虚拟数字人的方式呈现,其他影视剧中模仿借鉴,就落入到侵权范畴中。
  元宇宙产业的繁荣,需要以合规行使权利为前提。针对这些受保护的对象和权利,相关主体应在制作和传播两个环节明晰权利归属。在制作环节,虚拟数字人参与的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背后其实是表演者和制作方的创造性劳动,虚拟数字人作为数字化的视觉形象,本身不可能享有任何权利。所以在制作环节,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动作捕捉的表演者和所表演内容的著作权人之间,应该就制作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权利予以明确约定,避免日后出现权利归属上的纠纷。在传播环节,如需使用他人制作的虚拟数字人及其参与的视听作品,同样需要向相关权利人获取授权。由于虚拟数字人涉及著作权法和民法典中的多项权利,使用者还应确认不同权利的主体,方可规避侵权风险。
  另外,平台方也应针对明显的侵权行为采取必要措施。目前已有短视频平台发布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平台规范暨行业倡议,要求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用户以特定方式帮助其他用户区分虚拟和现实,并禁止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创作、发布侵犯知识产权或人格权的违法内容,体现了平台方对虚拟数字人合规发展的重视。如果制作方、使用方和平台方都能够于事前明确约定虚拟数字人的权利归属和使用范围,那么将给元宇宙产业的下一步发展尽可能扫清法律障碍,使人工智能技术迭代释放的产能得到更为充分的发挥。
(作者系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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