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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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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远因溯责的规制路径:以渎职犯罪为中心

( 2023-04-2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陈璇

问题的提出
  相较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我国过失犯立法体例的一个突出特点在于,除了设有传统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之外,还契合当代社会分工愈加细化的现实,针对不同的专业部门和领域,规定了为数众多、种类纷繁的业务过失罪。于是,与德、日刑法学的相关研讨主要局限在少数几个传统人身类犯罪的情况不同,在我国,过失犯远因溯责的实践价值和疑难点主要集中在业务过失犯,尤其是渎职类犯罪之中。
  立足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研究过失犯的远因溯责问题,在方法论上需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我国刑法分则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已经为过失犯的远因溯责留下了立足空间。第二,过失正犯概念的确立,是展开远因溯责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第三,犯罪论需要与刑罚论相协调。过失犯远因溯责范围的确定,也需要与制裁体系的发展相适应。
自我答责、溯责禁止与过失正犯概念
  刑法上的归责判断需要以自由概念为出发点,将人的行为从完全受自然法则支配的物理世界中抽离出来。一旦我们认定某一身体动静可以作为自由的行为归责于行为人,那就表明,在法律看来,该行为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是被某个先在的原因所决定。
  首先,对故意犯和过失犯适用不同的正犯概念,会导致行为可谴责性的程度与处罚范围的大小严重失调。其次,被害人自我答责的情形表明,通说并没有在过失犯领域中将扩张正犯概念贯彻始终。最后,过失正犯概念的建构,应当摆脱存在论思维的束缚。以行为人对法益侵害事实是否具有目的性支配为标准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成立正犯,这和根据某一身体动静是否处在目的操控之下来判别该举动是否属于行为一样,本质上都是一种存在论的思考方式。它在锻造其正犯概念时,完全是以目的行为这种特定的事实形态为模具。因此,一旦超出目的行为这种事实类型的范畴,该说所创设的正犯认定标准自然就归于失效。
“先收后放”模式总体框架的搭建
  根据限制正犯概念,可以确立起一个基本原则:当过失行为只是为第三人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时,第三人自我答责的行为原则上能够产生阻断溯责的效力。如果要突破这一原则,使第三人行为造成的结果能够归属于初始行为,就必须为远因溯责找到特别的正当性根据。所以,在圈定过失犯远因溯责的范围时,应当采取“先收后放”的思路。
  当我们说第三人基于自我决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形成封闭的答责空间,从而彻底断绝了将结果溯责于初始过失行为人的可能时,是以初始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缺少特殊的社会关联为前提的。然而,一旦特定的社会关系使得法律有理由认为,初始过失行为人应予注意的对象不仅限于自身,而且包括第三人,那么其责任的范围就会发生相应的扩张,以致延展到第三人答责的领域。
  注意义务的扩张类型之一:避免引起第三人归责瑕疵的义务
  “台前者的归责瑕疵+幕后者的避免义务”构成了间接正犯的实质根据。这种实质根据并非基于对故意犯现象的有限归纳,而是从归责的普遍原理中推导而出,所以它也同样可以适用于过失犯。结合渎职罪来看,初始行为引起第三人归责缺陷的情况主要有如下两类:
  第一,渎职行为导致第三人实施了缺乏违法性或者责任的损害行为。第二,渎职行为导致他人的注意能力出现下降,或者渎职者本来就有义务消除他人注意能力下降的状态却未予消除。所以,上游环节的工作人员应当防止不当的检验结论对下游环节工作人员造成误导,从而导致他们正确进行审查和监管的能力发生缺损。但是远因溯责的成立,要求后续部门的审查与前一部门的审查之间必须具有实体内容上的承接关系。如果两者是先后独立地展开资质查验,前一部门的结论对后续部门并无约束力,那么后续部门出现的错误就无法归责于前一部门。
  注意义务的扩张类型之二:防止第三人犯罪的保证人义务
  在某些情形中,纵然第三人实施的是罪责“满格”的故意行为,法律也可能责成初始行为人对该犯罪行为承担起注意和防控的义务。
  不能认为,既然初始行为人先已实施了一个违反注意义务的举动,他就因为该先行行为而当然地承担起了防止第三人借助他创造的有利条件去实施犯罪的保证人义务。只有当初始过失行为人是被害人的保护保证人时,才能将第三人犯罪所造成的法益损害结果溯责于初始过失行为人。进一步结合渎职犯罪来看,在第三人通过完全自我答责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情形下,要将该结果同时归责于国家工作人员,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被害人的法益必须负有保护保证人的义务。
“先收后放”模式的刑事政策优势
  在确定过失犯远因溯责的范围时,不能夸大刑罚手段在实现法益保护目标中的作用,却忽视了国家预防手段的多元性和位阶性。将过失犯远因溯责限制在自我答责原则和注意义务扩张类型所许可的范围内,有助于实现对过失不法行为的适当分流,从而充分发挥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措施在预防较轻过失不法行为方面所具有的功能。
  尽管当前关于渎职犯罪的审判实践对远因溯责的认定范围较为宽泛,但司法机关在肯定结果归责并宣告有罪的同时,又往往以渎职行为对结果仅具有间接或者薄弱的作用力为由,对行为人免除处罚。但是:第一,是否需要动用刑罚不仅是犯罪判断的结论,它本身就是制约犯罪认定全过程、影响犯罪成立要件内容的重要因素。第二,定罪免刑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和稀泥”式的思维。给归责程度较弱、不具有处罚必要性的渎职者贴上犯罪的标签,从而使他及其子女在社会生活、就业发展、政治民主等方面遭受消极待遇,这可能反而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再犯。
(文章节选自《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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