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学院
|
|
□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围绕着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与权能、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个人权益的关系、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利益范围、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后能否起诉等一系列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科学阐释与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维护个人信息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民事权益说。此说认为,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的规定非常清楚地表明了自然人对于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属于民事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个人信息权益”的概念,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二是权益集合说。此说认为,个人信息权益是一个包含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而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之所以采用这个概念,就是考虑到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上承载着广泛的个人权利和利益。 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权利就是个人对个人信息处理所享有的知情与自主决定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权益就是民事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将个人信息权益界定为权益的集合,将使个人信息权益的范围漫无边际,无所不包;第二,将个人信息权益理解为权益集合的观点会对整个侵权法的归责体系造成毁灭性破坏;第三,以个人难以保护个人信息而需要国家提供保护为由,就否定个人信息权益是民事权益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我国通过公法和私法双重手段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最终目的就是更好地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 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具有其独特性。一方面,信息就是人与人交流的产物,也仅在交流中才有意义和价值;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全时性与非竞争性,不同的人可以在不同的时空同时使用相同的个人信息而不发生冲突,同时,个人虽然是其个人信息的主体,但个人信息可以被很多组织或个人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以及相互提供,而个人对此往往毫不知情。因此,法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要始终立足于“个人—个人信息处理者”这样的关系模型,通过构建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各种权利来具体形成完善的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由于该法同时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益”与“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并且“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的类型更多、更丰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个人信息权益”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论。这种争论不仅与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问题密切相关,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方式。从现有的文献来看,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权能说、保护性权利说与公法上的工具性权利说。 权能说认为,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就是个人信息权或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或内容。保护性权利说也称“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是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性权利或救济性权利。公法上的工具性权利说认为,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属于公法上的工具性权利,对于这种权利侵害后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加以保障,即行政监督执法处理是前置程序,只有在穷尽了行政救济途径后才能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有不足之处。首先,权能说并未正确地认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中规定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类权利的地位,而是将知情权、决定权与查阅权、复制权、删除权等权利简单地等同。其次,保护性权利说并未认识到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构造及其核心,而是片面地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作为救济性权利甚至程序性权利看待。最后,公法上的工具性权利说的不妥之处在于,其以国家法律规定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结果为由,认为这些权利不是民事权利。 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采取的名称是“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然而这个“权利”并非指“主观权利”,而是指“权能”,它既不能被单独地加以转让,也不能被放弃或继承。在结构上,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的地位是不同的。其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享有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它们并非请求权,而是对个人信息权益内核的描述,属于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性或基础性内容。至于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等权利,属于工具性权能,即为了实现知情权与决定权而配置由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 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利益范围 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权能是知情权与决定权,法律赋予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个人在其个人信息处理中享有的意思决定的自由。但在现代网络信息社会的个人信息处理中,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权力分配并不平等,个人难以真正作出自我决定。为了矫正这种权力上的不对等,融合公法与私法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运而生。 从公法的角度看,法律通过确定强制性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并施加各种法定义务给个人信息处理者,来实现个人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自我决定;而在私法上,法律则通过赋予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即以告知同意规则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并辅之以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删除权等权利,以保护个人意思决定的自由。 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不仅是自然人就个人信息享有的精神利益(即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自主利益),也保护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经济利益。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益,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利益采取的是一元主义模式,个人信息权益可以同时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享有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 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 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益,因此被侵害后,无论是否造成损害以及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可以获得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 在个人信息权益的程序保障机制上,理论界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2款是否为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个人向法院起诉没有也不应当有任何前置程序。诉权是民事主体的最基本权利,只有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某种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才是合法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2款以及其他法律并没有对前置程序作出任何规定。此外,将个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还会对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不合理的限制,违反民法典的规定。 个人信息权益是随着现代网络信息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人格权益,性质上属于民事权益,不应当将个人信息权益泛化为个人信息上承载的全部民事权益以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是对个人信息权益权能的具体规定,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未来应当如何真正地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为个人行使个人信息权益建立高效快捷的程序保障以及被侵害后的救济机制,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需要努力的方向。 (文章原文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张文龙摘编)
|
|
论个人信息权益
|
|
|
|
( 2023-02-1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
□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围绕着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与权能、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个人权益的关系、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利益范围、个人信息权益被侵害后能否起诉等一系列问题,产生了很大的争议。这些问题的解决,对于科学阐释与适用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维护个人信息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目前理论界的观点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民事权益说。此说认为,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的规定非常清楚地表明了自然人对于个人信息享有的权益属于民事权益。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民法典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了“个人信息权益”的概念,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二是权益集合说。此说认为,个人信息权益是一个包含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而不是一项单一的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之所以采用这个概念,就是考虑到在信息化时代个人信息上承载着广泛的个人权利和利益。 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权利就是个人对个人信息处理所享有的知情与自主决定的权利。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个人信息权益就是民事权益。理由如下:第一,将个人信息权益界定为权益的集合,将使个人信息权益的范围漫无边际,无所不包;第二,将个人信息权益理解为权益集合的观点会对整个侵权法的归责体系造成毁灭性破坏;第三,以个人难以保护个人信息而需要国家提供保护为由,就否定个人信息权益是民事权益的观点也是不成立的,我国通过公法和私法双重手段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最终目的就是更好地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 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具有其独特性。一方面,信息就是人与人交流的产物,也仅在交流中才有意义和价值;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具有全时性与非竞争性,不同的人可以在不同的时空同时使用相同的个人信息而不发生冲突,同时,个人虽然是其个人信息的主体,但个人信息可以被很多组织或个人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以及相互提供,而个人对此往往毫不知情。因此,法律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要始终立足于“个人—个人信息处理者”这样的关系模型,通过构建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针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各种权利来具体形成完善的个人信息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法颁布后,由于该法同时规定了“个人信息权益”与“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并且“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的类型更多、更丰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与“个人信息权益”之间的关系存在争论。这种争论不仅与个人信息权益的性质问题密切相关,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方式。从现有的文献来看,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权能说、保护性权利说与公法上的工具性权利说。 权能说认为,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就是个人信息权或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或内容。保护性权利说也称“个人信息保护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是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性权利或救济性权利。公法上的工具性权利说认为,个人信息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属于公法上的工具性权利,对于这种权利侵害后应当通过行政手段加以保障,即行政监督执法处理是前置程序,只有在穷尽了行政救济途径后才能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有不足之处。首先,权能说并未正确地认识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中规定的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各类权利的地位,而是将知情权、决定权与查阅权、复制权、删除权等权利简单地等同。其次,保护性权利说并未认识到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构造及其核心,而是片面地将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作为救济性权利甚至程序性权利看待。最后,公法上的工具性权利说的不妥之处在于,其以国家法律规定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结果为由,认为这些权利不是民事权利。 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采取的名称是“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然而这个“权利”并非指“主观权利”,而是指“权能”,它既不能被单独地加以转让,也不能被放弃或继承。在结构上,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的地位是不同的。其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享有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它们并非请求权,而是对个人信息权益内核的描述,属于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性或基础性内容。至于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删除权、解释说明权等权利,属于工具性权能,即为了实现知情权与决定权而配置由法律规定的个人信息权益的权能。 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利益范围 个人信息权益的核心权能是知情权与决定权,法律赋予自然人个人信息权益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个人在其个人信息处理中享有的意思决定的自由。但在现代网络信息社会的个人信息处理中,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权力分配并不平等,个人难以真正作出自我决定。为了矫正这种权力上的不对等,融合公法与私法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运而生。 从公法的角度看,法律通过确定强制性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并施加各种法定义务给个人信息处理者,来实现个人对个人信息处理的自我决定;而在私法上,法律则通过赋予个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知情权与决定权,即以告知同意规则作为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并辅之以查阅权、复制权、可携带权、删除权等权利,以保护个人意思决定的自由。 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不仅是自然人就个人信息享有的精神利益(即对其个人信息处理的自主利益),也保护自然人对个人信息的经济利益。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益,我国法律对于人格权保护的利益采取的是一元主义模式,个人信息权益可以同时保护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处理享有的精神利益与经济利益。 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 个人信息权益属于人格权益,因此被侵害后,无论是否造成损害以及加害人有无过错,都可以获得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 在个人信息权益的程序保障机制上,理论界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2款是否为个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个人向法院起诉没有也不应当有任何前置程序。诉权是民事主体的最基本权利,只有法律中明确规定了某种程序是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才是合法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十条第2款以及其他法律并没有对前置程序作出任何规定。此外,将个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提出请求作为起诉的前置程序,还会对个人信息权益造成不合理的限制,违反民法典的规定。 个人信息权益是随着现代网络信息科技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人格权益,性质上属于民事权益,不应当将个人信息权益泛化为个人信息上承载的全部民事权益以及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是对个人信息权益权能的具体规定,具有内在的逻辑结构。未来应当如何真正地实现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为个人行使个人信息权益建立高效快捷的程序保障以及被侵害后的救济机制,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需要努力的方向。 (文章原文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张文龙摘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