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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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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昊东 张超
代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由名义出资人作为该公司股东代为持有股权,因该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人们通常将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名义出资人称为显名股东。近年来,代持股现象越来越多。虽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代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有效,但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确实存在,主要有以下三个: 股权难回归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人合性,其股东之间存在信赖关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代持股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可能会根据情况的变化产生将自己变更为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需求。然而,根据前述规定,该需求的实现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例如公司其他股东未达到过半数同意时,该需求则无法实现。 股权被处分的风险。由于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而是名义出资人,这就为名义出资人对外处分股权留下了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实际出资人持有的代持股协议并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或善意质权人。尽管实际出资人在遭受损失后可以依法向名义出资人主张赔偿,然而该赔偿请求权最终能否实现,还要受名义出资人的偿债能力、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股权被执行的风险。这种风险在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在代持股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对名义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仍为债权,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义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亦系债权。根据债权平等性原理,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并不比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优先。何况股权登记在名义出资人名下,本身属于名义出资人的责任财产。故此,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对名义出资人所享有的分红等收益权,不能排除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股权采取的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从以上分析可知,代持股关系中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确实不少。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要轻易委托他人代持股,确有必要,亦应周密考察名义出资人的偿债能力、信用情况等,进而作出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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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持股中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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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9-1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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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昊东 张超
代持股是指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向公司出资,由名义出资人作为该公司股东代为持有股权,因该股权产生的所有收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人们通常将实际出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名义出资人称为显名股东。近年来,代持股现象越来越多。虽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只要代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有效,但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确实存在,主要有以下三个: 股权难回归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之一是人合性,其股东之间存在信赖关系。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代持股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出资人可能会根据情况的变化产生将自己变更为公司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需求。然而,根据前述规定,该需求的实现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例如公司其他股东未达到过半数同意时,该需求则无法实现。 股权被处分的风险。由于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而是名义出资人,这就为名义出资人对外处分股权留下了空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实际出资人持有的代持股协议并不能对抗善意受让人或善意质权人。尽管实际出资人在遭受损失后可以依法向名义出资人主张赔偿,然而该赔偿请求权最终能否实现,还要受名义出资人的偿债能力、经营状况等因素的影响。 股权被执行的风险。这种风险在现实生活中日益增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在代持股关系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本质上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对名义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仍为债权,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义出资人)享有的权利亦系债权。根据债权平等性原理,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权利并不比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优先。何况股权登记在名义出资人名下,本身属于名义出资人的责任财产。故此,实际出资人作为隐名股东对名义出资人所享有的分红等收益权,不能排除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股权采取的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从以上分析可知,代持股关系中实际出资人的法律风险确实不少。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要轻易委托他人代持股,确有必要,亦应周密考察名义出资人的偿债能力、信用情况等,进而作出理性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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