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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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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构建反腐败涉外法律法规体系
· 聚焦新时代要求 稳步提升高校纪检监察履职能力
· 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的立法完善
· 需探索可行的法律计算思路与计算方法
· 涉及法理与制度构造两个层面核心问题
· 在认定模式层面继续坚持要件构成模式
· 产生于共同合同债务加入连带担保

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的立法完善

( 2022-07-0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刘仁文

  “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是党的十九大提出的明确要求。这一要求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一段时间以来,贿赂犯罪治理不力的重要原因就是在查处贿赂犯罪时“重受贿,轻行贿”。受这一观念的影响,我国刑法立法最初采取的也是“打击行贿服务于查处受贿”的策略。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补充了一些与受贿犯罪相对应的行贿犯罪罪名,并在刑罚上提高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尽管如此,从行贿与受贿并重惩处的角度来看,现行立法仍存在一些不足。
  一体推进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是要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好处”。我国刑法在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贿赂”时,采用的是“财物”的表述,后来司法解释将“财物”的范围扩大到了“财产性利益”,但仍包含不了“非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应将我国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改为“不正当好处”,涵盖“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这不仅是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相衔接的必要,更是考虑到以“非财产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例如,给予招工指标、帮助迁移户口、安排子女等特定关系人就业或者帮其提职晋级、性贿赂等,其危害不亚于财物。我国刑法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致使司法实务中要么对此类行为无法打击,要么只能采取一些牵强的做法,如有的法院对商人送“小姐”上门的行贿以介绍卖淫罪定罪判刑。
  二是要对行贿罪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罪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进行修改。《公约》对行贿罪的规定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受贿罪的规定是“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应当说,用“以作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来界定“好处”更为科学,既防止了那些受贿又不给人办事的腐败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又可以将正常的人情交往排除在犯罪之外。因此,理想的修法方案是直接用《公约》对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定义来取代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如果一定要保留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则要增加针对受贿方的“非法收受礼金罪”: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主管范围内的下属或者管理、服务对象的现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数额较大的,即使行为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也要以犯罪论处。与此同时,设立对应的针对行贿方的“非法给予礼金罪”。
  妥善处理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犯罪对合和刑罚相称
  一是健全并科学对待贿赂犯罪的对合性。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对与之相对应的受贿行为却未予规定。从对合犯的角度来看,笔者主张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虽然增设该罪会出现管辖权、豁免权、调查取证等实际操作问题,但仍然不能小看其宣示意义。事实上,美国就曾经起诉过国际足联高官的受贿犯罪,其依据的法律是《美国联邦法典》中的体育竞赛贿赂罪。随着中国在国际舞台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那些因受贿损害我国国家、社会或公民利益以及损害人类命运共同体利益的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我们应当有这个罪名来应对。
  另一个立法完善建议是,取消单位行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将其分别纳入行贿罪与受贿罪中进行处罚。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当单位行贿的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单位的行贿行为触犯的是单位行贿罪。但是,当单位行贿的对象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时,单位的行贿行为触犯的则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和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这种立法不仅未能实现专门规制单位实施的行贿受贿犯罪的目的,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为贿赂犯罪逃脱严惩留下了缺口。因为,自然人受贿罪、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分别为死刑、无期徒刑,而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中法定最高刑仅为五年有期徒刑。如此悬殊的法定刑配置所产生的影响,就是大量的行受贿行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不仅堂而皇之地获得为单位谋利的“美名”,而且还可以逃脱刑法的严厉惩罚。
  二是调整并辩证看待贿赂犯罪刑罚的相称性。刑罚配置是立法者对具体犯罪反对态度的直观体现,贿赂犯罪法定刑的相称性,要求从立法上确保行贿受贿的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的设置整体相称,并在相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实际执法中尽量统一两者的追诉标准和量刑幅度。因此,应对相关罪名的法定刑进行调整,防止罪名相对应而法定刑却轻重悬殊。例如,单位受贿与对单位行贿是罪行相对应的犯罪,但是前者的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后者却为三年有期徒刑,应当予以调整。同时,还应当注意对相近犯罪之间的法定刑进行协调。例如,受贿罪可以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并且刑法修正案(九)还增加了终身监禁措施。但是,单位受贿罪法定最高刑仅为五年有期徒刑。还如,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这些犯罪的罪行相似,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也应当相似。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文章节选自《中国刑事法杂志》2022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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