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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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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请求权的行使规则

( 2022-03-2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解读
  □ 玄月玲

  民法典第793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价款的请求权依据,是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基础上作的修改。
  对于工程价款的性质,由“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改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对物化到建设工程上的人工、材料和机械等费用予以折价返还,而不是将无效合同按有效对待。该处修改对工程价款的性质给予了明确导向。
  对于请求权主体,由“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改为“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有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既可以是承包人,也可以是发包人。
  对于工程价款请求的前提,由“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改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完工程度,可分为“在建工程质量合格”和“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如果只限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并未考虑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常见的建设工程尚未完工承包人因各种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发生结算争议的情形。民法典进行了扩张规定,包含了在建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
  同时,民法典第799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或修复后经验收不合格,不存在折价补偿的问题,只能按过错赔偿损失。修复后经验收合格的,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第2款的规定,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对工程价款有折价补偿请求权。对于建设工程质量是否验收合格、存在的质量缺陷是否能够修复,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查清。
  对于“工程价款”的含义和范围,民法典第793条明确规定,工程价款的请求标准须参照合同约定。若合同约定就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均计入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中,此时的结算金额即为工程价款;若合同将工程实体造价与违约金、损害赔偿、利息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在此情况下,一般认为工程价款仅为工程实体造价,不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付款利息等;若合同未作上述具体约定,一般认为工程价款仅为工程实体造价,不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付款利息等,并以该工程实体造价计算工程质保金、计税金额,确定优先受偿权范围。
  如果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根据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的,可以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在此情况下,建设工程的“同一性”主要表现为该建设工程的设计、规划、质量等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行使该请求权的“当事人”同样也不限于承包人,包含了发包人。
(作者单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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