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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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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张晨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请求的时间和内容、要件认定、基数倍数、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等。《解释》的发布受到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关注。 适用民法典相关惩罚性赔偿制度 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介绍说,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公害性等特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成本低问题突出。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突破,通过让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 《解释》围绕审判实践中亟待统一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构成以及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进行规范,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依法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严惩突出环境违法行为,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代价。 据介绍,与普通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及其考量因素和典型情形: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二是侵权人主观具有故意;三是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由被侵权人对上述特别要件负举证证明责任。 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主任冯帆解释说:“作为新设条款,民法典第1232条中并未立即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标准,留待审判实践进一步探索和检验。经过一年的司法实践和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该司法解释,既延续了民法典设立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精神要义,也为今后该条文发挥更大的法律功效和实践价值提供了方向和指引。” 为环境侵权案件提供审理规则 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方面,《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解释》还明确了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修复措施和效果等因素,同时规定了一般不超过基数两倍的规定。 冯帆认为,关于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和效果等因素的确定,既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原意,又有来源于审判实践典型案例的经验支撑,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一般不超过基数两倍的设定,既综合考量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的情形的条文设置,也体现了司法解释严格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防止制度被滥用的基本态度。 “将惩罚性赔偿规则延伸到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既是一项全新的积极探索,更亟须最高裁判机关在理解适用和裁判尺度上予以统一指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姚辉指出,《解释》全面总结环境司法实践经验,紧扣民法典规范,对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各项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乃至适用当中的相关程序等都作出了解释细化,为人民法院准确理解适用该项规则提供了指引。例如,针对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故意”要件认定困难,《解释》既采用动态系统论提示判断“故意”的各种考量因素,即应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又具体列举了构成“故意”的典型情形,兼顾了类案的一般性和个案的特殊性,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解释》的出台,能够切实地为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提供规则支持,有效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进而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统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 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解释》的起草,坚持统筹保护和发展,合理设置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惩罚倍数,综合考量同一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已被处以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情形,在维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同时,引导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推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同共进。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秦天宝教授分析说,为保证惩罚适度有效、不被滥用,《解释》明确了不得单独起诉、倍数限定以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综合考量等内容,是谦抑原则的体现。《解释》还原则性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参照适用,同时也为后续的规则制定、制度发展预留了空间,推动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继续完善。 “在法典中明文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专门制定配套规则细化落实具体适用,这一举措是开全球环境司法之先河、走在世界前列之独创实践。”秦天宝说,《解释》积极探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中国经验,为全球环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和中国样板。 杨临萍表示,惩罚恶意侵权人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才是目的。各级人民法院将以《解释》的出台为契机,进一步织密织牢生态环境保护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增强全社会共同保护优美生态环境的法治意识和行动自觉,为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本报北京1月13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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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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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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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1-1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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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张晨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请求的时间和内容、要件认定、基数倍数、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等。《解释》的发布受到了全国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的关注。 适用民法典相关惩罚性赔偿制度 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介绍说,生态环境损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缓发性、公害性等特点,生态环境领域违法成本低问题突出。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突破,通过让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 《解释》围绕审判实践中亟待统一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责任构成以及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等问题进行规范,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依法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严惩突出环境违法行为,让恶意侵权人付出应有代价。 据介绍,与普通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同,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更为严格。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解释》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特别构成要件及其考量因素和典型情形:一是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二是侵权人主观具有故意;三是造成严重后果。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由被侵权人对上述特别要件负举证证明责任。 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国浩律师(南昌)事务所主任冯帆解释说:“作为新设条款,民法典第1232条中并未立即明确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和标准,留待审判实践进一步探索和检验。经过一年的司法实践和探索,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该司法解释,既延续了民法典设立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精神要义,也为今后该条文发挥更大的法律功效和实践价值提供了方向和指引。” 为环境侵权案件提供审理规则 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方面,《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解释》还明确了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所获利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修复措施和效果等因素,同时规定了一般不超过基数两倍的规定。 冯帆认为,关于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侵权人事后采取的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和效果等因素的确定,既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原意,又有来源于审判实践典型案例的经验支撑,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一般不超过基数两倍的设定,既综合考量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的情形的条文设置,也体现了司法解释严格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防止制度被滥用的基本态度。 “将惩罚性赔偿规则延伸到生态环境侵权领域,既是一项全新的积极探索,更亟须最高裁判机关在理解适用和裁判尺度上予以统一指导。”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姚辉指出,《解释》全面总结环境司法实践经验,紧扣民法典规范,对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各项构成要件、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确定乃至适用当中的相关程序等都作出了解释细化,为人民法院准确理解适用该项规则提供了指引。例如,针对审判实践中较为突出的“故意”要件认定困难,《解释》既采用动态系统论提示判断“故意”的各种考量因素,即应根据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又具体列举了构成“故意”的典型情形,兼顾了类案的一般性和个案的特殊性,具有极强的可操作性。《解释》的出台,能够切实地为审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提供规则支持,有效规范和统一法律适用,进而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坚持统筹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 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生产力,改善生态环境就是发展生产力。《解释》的起草,坚持统筹保护和发展,合理设置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惩罚倍数,综合考量同一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已被处以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情形,在维护国家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环境权益的同时,引导全社会加快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推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同共进。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秘书长秦天宝教授分析说,为保证惩罚适度有效、不被滥用,《解释》明确了不得单独起诉、倍数限定以及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综合考量等内容,是谦抑原则的体现。《解释》还原则性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可以参照适用,同时也为后续的规则制定、制度发展预留了空间,推动公益诉讼制度体系继续完善。 “在法典中明文规定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专门制定配套规则细化落实具体适用,这一举措是开全球环境司法之先河、走在世界前列之独创实践。”秦天宝说,《解释》积极探索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的中国经验,为全球环境治理提供了中国方案和中国样板。 杨临萍表示,惩罚恶意侵权人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才是目的。各级人民法院将以《解释》的出台为契机,进一步织密织牢生态环境保护法律适用规则体系,增强全社会共同保护优美生态环境的法治意识和行动自觉,为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本报北京1月13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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