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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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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探索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
· 高等教育现代化治理的法律惩戒权利与边界
· 是公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
· 存在积极预防型和消极预防型
· 是提升经济法治绩效的重要手段
· 要对司法的道德性进行逻辑建构

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探索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

( 2022-01-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本报记者 蒋安杰

  1月6日,一场以“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为主题的研讨会在京举行。研讨会由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司法数据量化研究中心主办,与会代表紧紧围绕2019年该中心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开展的《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与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研究》课题展开。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厅副厅长张晓津,检察官刘中琦、检察信息技术研究中心赵宪伟分别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数据源建设、评价体系的动态变化以及该评估对逮捕、起诉等相关工作的影响进行了介绍。
  中国人民大学司法数据量化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程雷、副主任周宇、博士后高童非,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吴洪淇,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孙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董坤,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何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训虎、吴宏耀、郭烁,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高通以及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林喜芬,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孙长永、张吉喜等学界代表认真研讨交流。
  广州市南沙区、绍兴市越城区、襄阳市老河口市检察院作为试点单位代表,分别对量化评估试点以来的工作变化情况作出了说明,同时也对各自在实践中配套工作的探索进行了简短介绍。
开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工作情况
  周宇介绍,该项目旨在解决当前社会危险性评价过于原则化,缺乏细化标准,在评估过程中标准不统一、社会调查方法缺乏等问题。在他看来,利用大数据手段对嫌疑人进行客观评估是解决当前问题的有效路径。由于当前样本数据的缺乏,工作需要用传统的调研总结的方式,把检察官的经验直觉等主观评价量化为有量可依的客观评价;同时,进一步探索和扩展可用数据源以及智能化评估系统、模型,为办案提供更高效的支撑手段。
  张晓津表示,少捕慎诉慎押作为一项刑事司法政策被正式确立,党的十八大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的领导下,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长期稳定。伴随着经济社会全面发展进步,刑事犯罪结构的态势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羁押制度也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更高水平的法治需求。当前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侦查技术水平提升、基层治理能力快速发展为少捕慎诉慎押提供了坚实基础与良好条件。近年来,不少地方,公安以及司法机关积极探索非羁押诉讼路径,形成了一系列可推广、可复制的经验做法。但我们在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把握的准确性上,还存在较大的提升空间。而逮捕标准中的社会危险性标准过于原则,缺少可操作性的问题,则是需要下大力气推进解决的基础性问题。
  为进一步探索完善羁押审查中社会危险性这一实体标准,更好帮助办案检察官准确理解、把握羁押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最高检于2020年11月下发通知,在北京、河北等11个省(市)启动了“降低羁押率的有效路径与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试点工作。试点要求各地以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羁押替代性措施适用等一系列制度措施为抓手,探索建立符合非羁押诉讼改革方向,具有较强可操作性、实践运行切实有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体系,推动有效降低审前羁押率。
  张晓津认为,审查逮捕的社会危险性评估虽然在理论基础和工具方法上与罪犯危险性评估高度一致,但整体上仍处于起步阶段。试点中需要推进解决的问题:一是检察人员对量化评估方法不熟悉、不理解,对以标准化、数据化的形式标识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或者存有疑虑,拒绝作为参考;或者机械把握,仅依据评估结论作出审查决定。二是受司法环境、办案习惯、经济社会条件等多种因素影响,各地对社会危险性各项指标的理解把握存在一定差异,目前各试点单位根据地方实践探索形成的评估系统在下一步复制推广阶段可能在信度(可靠性)、效度(有效性)上面临质疑。
  张晓津表示,各试点地区围绕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积极探索建立了符合非羁押诉讼改革方向,具有较强可操作性、实践运行切实有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体系,比如广州南沙区检察院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山东东营的电子手环、浙江的轻微刑事案件赔偿保证金和杭州的非羁码等,都在地方实践中有效发挥了扩大非羁押适用、降低审前羁押率的功能作用,最高检将对各地的试点工作进行总结梳理,其中已经成熟的、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做法,及时以制度规范的形式固定下来,推广到全国。
  程雷介绍,在域外,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风险评估工具的运用已经相当广泛。应用于审前羁押、刑罚裁量、服刑改造等场合的评估工具经历了经验评估、精算评估、系统评估等发展阶段,其科学性和准确性已经有了较为充分的保障。近年来,除了监狱部门参与设计的再犯罪风险评估等工具用到了精算评估方法外,我国刑事司法中的风险评估基本上仍处于经验评估阶段,司法人员缺乏可依循的标准,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在检察官审查逮捕的工作中,社会危险性标准长期被虚置,形成了“构罪即捕”的现象。鉴于此,有必要在审查逮捕活动中引入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系统。
  程雷表示,人大司法数据量化研究中心参与设计并在多地试点的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采取的是精算评估与系统评估相结合的方法。等待在试点地区获取更多数据后,评估系统的精细化、自动化和智能化水平将得到显著提升。在我国羁押率过高的背景下,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系统被赋予了更高的功能期待,不仅要尽可能准确地给出评估对象的社会危险性等级,还要服务于降低羁押率的目标。这一方面要通过更加合理的指标设计和权重赋值,尤其是要摒弃不合理的指标,控制部分指标的影响权重,在社会可承受的范围内降低评估结果显示的风险等级;另一方面则是要利用系统的评估结果解放检察官,减轻其作出不予逮捕决定时的责任和压力。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系统的研发还存在很大的空间,未来可以在系统中融入心理测试量表,还可以考虑接入社会生活中的数据和信息。当然,在此过程中也应当注意技术风险的防范,处理好算法监督、个人信息保护等新问题。
  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工作要解决好数据源问题
  刘中琦认为,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工作要结合政法大数据平台建设,解决好数据源的问题。比如监狱的数据、公安的数据、法院的失信执行人的数据,等等,对于我们准确评估一个人的社会危险性是有重要意义的。
  羁押审查中的社会危险性,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羁押审查的一个实体条件。社会危险性的评估方式实际上是对羁押实体标准的一个讨论。此外,包括羁押听证、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延押规定等,都是对羁押审查的程序性规定,这几个文件都是在2018年刑诉法修改之前出台的文件,有些内容已经需要修订了,特别是跟检察机关的“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不一致,需要我们一体研究修改完善。我们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的目的之一,也是借助专项活动推动相关程序规定的修改完善。
  刘中琦建议,应该建立容错机制。目前,在很多制度设计和政策落实过程中,一直都缺少一个容错的概念。经常一有错误就全盘否定,或者动辄追责。这是不符合科学规律和司法规律的。不管是对量化评估机制也好、辅助办案系统也好,还是对办案检察官也好,要建立一个容错机制,对于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孙长永认为,社会危险性条件是逮捕的核心要件。目前,我们国家羁押率过高,羁押期限太长,重要的原因是对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把握不够准确。传统上我们都是根据经验,根据案件材料反映出来的相关因素,做一种定性的判断,缺乏对社会危险性分级的量化的评估。该系统的运用可以更好地贯彻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刑事诉讼领域内贯彻国家法治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样一个战略要求,特别是节约司法资源,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相关涉案单位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孙长永同时还提出,谁来评估、评估的参与人员有哪些?社会危险性等级的确定和强制措施种类的选择等问题都必须在未来予以明确。
  高通认为,我们必须明白为什么要做评估?这些指标该怎样去使用以及如何建模?其次要明白评估功能是干什么的,这个评估主要是想用来把人放掉还是想把人逮起来,这两个思路是完全不一样的,要理性地看待量化评估,即量化评估需要容错。
  李训虎表示,过去二十年逮捕羁押制度改革的经验显示,理念革新很重要,但是难度很大。现在的评估主要是一个打分系统,有些地方赋予检察官很大的裁量权,理念如果没有改变的话,能不能达到效果,这是存疑的。如果辩护律师挑战这个量化评估报告,如何来因应?量化评估报告由谁来提出?现在是由检察官提出,可能不太合适。
  吴洪淇表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过程当中,这项工作非常重要。指标体系是这项工作最核心的内容,因此目前需要进一步优化指标,除了让检察官来打分之外,还可以利用我们现有的这些数据,反过来对不同指标的权重进一步优化。美国是由第三方来评估,第三方评估完以后,给法官一个表,让法官作为一个参考。我们可以做一些试验,形成一个比较合理的指标体系。
  社会危险性条件的量化评估必须做到更加科学
  董坤认为,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量表的功能是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时作为逮捕必要性的一个重要参考。如果说的更具体的话,它是限制检察官逮捕心证的一个重要方式,如果未来发展得好可以形成某种机制。
  董坤特别谈到,要关注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量表的评估结果与其他影响逮捕因素的平衡。这些因素大多是现在的量表无法涵盖的,需要关注。第一个因素就是外在的非事实性、非法律性因素,比如犯罪嫌疑人想尽快服刑后外出打工,所以审前阶段主动要求办案机关采用逮捕羁押措施。其实,类似的这种案外因素本不属于逮捕应有的功能,所以,从规范的角度考虑,这样的案外因素应尽量摒除,不予考虑。第二个因素就是科技的因素。现在很多地方将司法与科技融合,创新推出了非羁码、电子手环等一系列产品,这会对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批捕产生影响,但这常常有地域性特点,所以针对科技因素董坤建议应当因地制宜,有条件的地方需要将这种情形与量表放到一起综合考量。
  孙远认为,这项探索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有助于我们从一种更具体的意义上把握社会危险性。我国司法实务长期以来倾向于将逮捕的社会危险性理解为一种抽象危险性。但实际上抽象的危险性是不足以为逮捕提供足够的正当性基础的。其实,所谓“慎捕”的一个最关键的问题便是要在个案中慎重判断是否存在一种具体的危险性,并以其作为逮捕的依据。
  除了对危险性可以做抽象与具体的区分之外,孙远表示,还要特别注意事实上的危险性与法律上的危险性之间的区别。量化评估工作的主要目的是评估事实层面的危险性是否存在的问题,是以科学为基础的。但是,逮捕所依据的危险性本质上是一种经过法律评价之后的危险性,也就是一种法律上的危险性。有些情况下,尽管从事实上判断可能确实有危险,但把此种危险性当做逮捕的依据,在法律上是不公平的。这种区别和因果关系的事实与法律之分是一个道理,前者主要考虑的是科学与否,而后者还要考虑是否公平的问题。因此,恐怕对危险性进行量化评估的结果不适宜直接作为决定逮捕的依据,还必须经过司法人员的审查。
  孙远建议,一定要防止量化评估架空辩护权。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辩护人可以在逮捕环节提供辩护意见,危险性之有无可以说是逮捕环节辩护的重点。正常情况下,辩护是要有明确的对象的,刑诉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了五种社会危险性,当你根据其中的一种决定逮捕时,辩护人只需要提出证据证明这种危险性不存在就可以了。但量化评估的结果则是不明确的,这就导致辩护对象也不明确了。因此,量化评估之后如何保障辩护权也是一个急需研究的重要问题。
  何挺表示,逮捕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是一项非常难但又非常重要的研究,可能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评估指标的选择不仅要来自于实践经验,还得同时考虑到理论上的分类分级和法律的规定。理论上对不同的风险因素有不同的分类,可以帮助厘清不同因素之间的关系和形成指标体系。法律上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价值追求,是超越事实和经验的一种标准。例如,我们现在希望通过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来降低审前羁押率,那么我们的指标体系和量化评估的方法也应当更多地体现出“少捕慎押”的倾向。第二,评估所依据的信息来源可能需要更为多元。目前可能主要来源于案卷材料,但其实对风险的评估可能更重要的是行为人之前的情况、与所在地的联系情况等案卷以外的信息。这一方面对未成年人的风险评估依赖于社会调查报告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因此,评估的方法和结论的科学性可能还建立在能否通过其他的途径收集到更多案卷以外与风险有关的资料。第三,对风险评估及其结论的使用可能还可以拓展其范围,而不限于逮捕环节。每个犯罪嫌疑人的风险都是连续且会发生变化的,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有多个环节需要对风险进行评估,虽然不同环节所需要评估的风险不尽相同,但主体部分是相同的。例如,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不起诉、是否判处缓刑等环节。因此,需要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持续性地进行风险评估,或者在后一阶段补充性地进行风险评估,并使风险评估的结论能够运用于刑事诉讼甚至刑罚执行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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