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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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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隐龙
婚姻从古至今都是人生大事。古典诗词中歌颂爱情的作品极多,故而很多人在想象古代婚姻时往往会平添一丝浪漫色彩。然而,历史终究不是童话,事实上,古代中国的大多数婚姻既不是“爱情的坟墓”,也不是“爱情的结晶”,而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纲常名教的宗法要求和门当户对的现实考量。 六礼:宗法制中的婚书之源 对六礼最早且相对完备的记述见于《礼记》《仪礼》。《礼记·昏义》中明确了婚礼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等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六礼的正式名称,如提亲、求庚、择日等称谓则是六礼在后世流变形成的或雅或俗的别称。值得一提的是,《礼记》中只点明了前五礼而未直接确定亲迎之说;而《仪礼》中则记载了“若不亲迎,则妇入三月然后婿见”之后的礼仪要求,可见周朝礼制中亦以亲迎为要,若因故未能完成,尚需要通过事后的程序进行弥补。 六礼之制殊为繁复,但周朝的确有充分的理由对婚姻进行严格约束。从政治层面来看,一夫一妻多妾制、嫡长子继承制的稳定需要一套完善的婚姻制度进行维护,而宗族的稳定发展也需要通过“同姓不婚”达到避免“其生不蕃”和“娶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的目的。从六礼所规定的种种条件来看,周朝的婚姻更近于两个家族之间的联姻而非两个人的选择,婚姻当事人自始至终没有决定权,新郎甚至直到六礼的最后一个环节亲迎才有可能接触到新娘,从中自能品味出周人对“婚姻”二字的理解。 秦至唐:礼制与法治的合流 秦朝统一后以法家治国,用中央集权制、郡县制代替了周朝的宗法制,婚姻中的礼教色彩也被一并去除。婚姻缔结的资格变得统一而刚性,以是否至官府进行婚姻登记为标准。秦朝二世而亡,不过其“依法治国”的策略却部分为后世所吸收。汉朝成立后,很快在士大夫阶层恢复了早已崩坏的周朝礼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两姓之谊、三书六礼重新出现,汉朝效法秦制以法家管控,通过均田制、租调制等开始了严格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庶人婚姻缔结牢牢纳入法律的控制范围。 汉朝之后,六礼的复兴导致三书重新被士大夫阶层所重视,最终在魏晋时期孕育出了六礼版文。两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婚姻礼仪以周朝六礼为主且更重门第,这一倾向影响深远,直到唐朝的士大夫阶层依然保持着“家之婚姻必由于谱系”的要求。不过在唐朝,“三书六礼”之制又有了更进一步的分化。 有唐一朝,六礼依然是士大夫阶层婚姻缔结所必须遵守的制度。《唐律疏议·户婚》载:“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大唐开元礼·嘉礼》更明确了六礼的适用范围包括纳后、皇太子纳妃、亲王纳妃、公主降嫁、三品以上婚、四品五品婚、六品以下婚。作为门第的体现,六礼的通行范围上至皇族下至各级官员,与庶民阶层无涉,这可以说是唐朝礼制的一面。 然而唐朝同样有法治的一面:正是在唐朝,婚书正式进入法律文本。《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聘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聘财)……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唐律中所规范的主要是婚书所带来的财产纠纷问题,更直接明确了聘财在婚约中的地位,这使得唐朝的婚书在具有礼制色彩的同时,同时具备了契约性质——这可以说是唐朝婚书法治的一面。 宋至清:当婚书成为格式合同 随着时代的发展,唐朝之后中国社会的构成出现了极大的变动,婚姻缔结过程中双方对出身门第的关注度相较前朝有所下降,形成“自五季(五代)以来,取士不问家世,婚姻不问阀阅”的局面。婚姻制度中士大夫阶层与庶人的分野变得相对模糊,这一背景也间接决定了宋朝婚姻礼制的改革方向。然而,也正是宋朝对六礼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一方面,宋朝从法律角度扩大了六礼的适用范围,使其从皇族、品官推广至整个庶人阶层;另一方面,宋朝“并问名于纳采,并请期于纳成”,将六礼简化为四礼,同时对六礼中所用器物进行了变通规定,如庶人若无法取得六礼所需的雁,“听以雉及鸡代”。时过境迁,魏晋时单纯以出身门第论英雄的时代已经过去,宋朝经济发达,民风竞奢,其婚书自然而然沾染上了世俗之气。婚书,尤其是定帖中所书的财产信息均将视为男女双方的承诺,需对其负法律责任,其中所包含的契约精神,又远非前朝所能相比。宋朝婚书这一重契约属性极为实用,因而为后世所继承。 宋元以降,六礼、婚书的世俗意义及法律色彩一再加强,这一趋势依然为明清两朝所承袭。《大明律》规定:“凡男女订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婚书的主要用途除证明婚姻合法性之外,主要在于厘清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时至清朝,婚书进一步简化,以至于虚词、套话被尽数省略,直接以男女双方基本情况为主,这一情形在清末尤其明显,如宣统年间的婚书甚至不写祖上信息,男女双方的订与回不过寥寥数十字。虽以明确权利义务为要,但如此简略的婚书也着实令人唏嘘。 (文章节选自江隐龙《法律博物馆:文物中的法律故事(中华馆)》,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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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书礼法志:并不浪漫的婚姻契约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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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1-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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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姑苏繁华图》(局部),辽宁省博物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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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隐龙
婚姻从古至今都是人生大事。古典诗词中歌颂爱情的作品极多,故而很多人在想象古代婚姻时往往会平添一丝浪漫色彩。然而,历史终究不是童话,事实上,古代中国的大多数婚姻既不是“爱情的坟墓”,也不是“爱情的结晶”,而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纲常名教的宗法要求和门当户对的现实考量。 六礼:宗法制中的婚书之源 对六礼最早且相对完备的记述见于《礼记》《仪礼》。《礼记·昏义》中明确了婚礼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等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六礼的正式名称,如提亲、求庚、择日等称谓则是六礼在后世流变形成的或雅或俗的别称。值得一提的是,《礼记》中只点明了前五礼而未直接确定亲迎之说;而《仪礼》中则记载了“若不亲迎,则妇入三月然后婿见”之后的礼仪要求,可见周朝礼制中亦以亲迎为要,若因故未能完成,尚需要通过事后的程序进行弥补。 六礼之制殊为繁复,但周朝的确有充分的理由对婚姻进行严格约束。从政治层面来看,一夫一妻多妾制、嫡长子继承制的稳定需要一套完善的婚姻制度进行维护,而宗族的稳定发展也需要通过“同姓不婚”达到避免“其生不蕃”和“娶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的目的。从六礼所规定的种种条件来看,周朝的婚姻更近于两个家族之间的联姻而非两个人的选择,婚姻当事人自始至终没有决定权,新郎甚至直到六礼的最后一个环节亲迎才有可能接触到新娘,从中自能品味出周人对“婚姻”二字的理解。 秦至唐:礼制与法治的合流 秦朝统一后以法家治国,用中央集权制、郡县制代替了周朝的宗法制,婚姻中的礼教色彩也被一并去除。婚姻缔结的资格变得统一而刚性,以是否至官府进行婚姻登记为标准。秦朝二世而亡,不过其“依法治国”的策略却部分为后世所吸收。汉朝成立后,很快在士大夫阶层恢复了早已崩坏的周朝礼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两姓之谊、三书六礼重新出现,汉朝效法秦制以法家管控,通过均田制、租调制等开始了严格的户口登记制度,将庶人婚姻缔结牢牢纳入法律的控制范围。 汉朝之后,六礼的复兴导致三书重新被士大夫阶层所重视,最终在魏晋时期孕育出了六礼版文。两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婚姻礼仪以周朝六礼为主且更重门第,这一倾向影响深远,直到唐朝的士大夫阶层依然保持着“家之婚姻必由于谱系”的要求。不过在唐朝,“三书六礼”之制又有了更进一步的分化。 有唐一朝,六礼依然是士大夫阶层婚姻缔结所必须遵守的制度。《唐律疏议·户婚》载:“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大唐开元礼·嘉礼》更明确了六礼的适用范围包括纳后、皇太子纳妃、亲王纳妃、公主降嫁、三品以上婚、四品五品婚、六品以下婚。作为门第的体现,六礼的通行范围上至皇族下至各级官员,与庶民阶层无涉,这可以说是唐朝礼制的一面。 然而唐朝同样有法治的一面:正是在唐朝,婚书正式进入法律文本。《唐律疏议·户婚》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约,谓先知夫身老、幼、疾、残、养、庶之类),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聘财无多少之限,酒食非。以财物为酒食者,亦同聘财)……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唐律中所规范的主要是婚书所带来的财产纠纷问题,更直接明确了聘财在婚约中的地位,这使得唐朝的婚书在具有礼制色彩的同时,同时具备了契约性质——这可以说是唐朝婚书法治的一面。 宋至清:当婚书成为格式合同 随着时代的发展,唐朝之后中国社会的构成出现了极大的变动,婚姻缔结过程中双方对出身门第的关注度相较前朝有所下降,形成“自五季(五代)以来,取士不问家世,婚姻不问阀阅”的局面。婚姻制度中士大夫阶层与庶人的分野变得相对模糊,这一背景也间接决定了宋朝婚姻礼制的改革方向。然而,也正是宋朝对六礼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一方面,宋朝从法律角度扩大了六礼的适用范围,使其从皇族、品官推广至整个庶人阶层;另一方面,宋朝“并问名于纳采,并请期于纳成”,将六礼简化为四礼,同时对六礼中所用器物进行了变通规定,如庶人若无法取得六礼所需的雁,“听以雉及鸡代”。时过境迁,魏晋时单纯以出身门第论英雄的时代已经过去,宋朝经济发达,民风竞奢,其婚书自然而然沾染上了世俗之气。婚书,尤其是定帖中所书的财产信息均将视为男女双方的承诺,需对其负法律责任,其中所包含的契约精神,又远非前朝所能相比。宋朝婚书这一重契约属性极为实用,因而为后世所继承。 宋元以降,六礼、婚书的世俗意义及法律色彩一再加强,这一趋势依然为明清两朝所承袭。《大明律》规定:“凡男女订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婚书的主要用途除证明婚姻合法性之外,主要在于厘清男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时至清朝,婚书进一步简化,以至于虚词、套话被尽数省略,直接以男女双方基本情况为主,这一情形在清末尤其明显,如宣统年间的婚书甚至不写祖上信息,男女双方的订与回不过寥寥数十字。虽以明确权利义务为要,但如此简略的婚书也着实令人唏嘘。 (文章节选自江隐龙《法律博物馆:文物中的法律故事(中华馆)》,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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