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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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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赵晨熙 12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与会人员指出,草案二审稿从明确噪声污染内涵、强化源头预防、厘清监督职责、加大惩处力度等方面作了修改,体系更加完备。针对噪声污染概念、夜间施工噪声标准等问题,与会人员提出了建议。 为了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表述保持一致,那顺孟和委员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草案二审稿第二条规定了噪声和噪声污染两个概念,陈凤翔委员认为这部法律防治的是噪声污染,噪声在没超标的情况下是允许的,因此法律没必要对噪声作定义。他建议紧贴“噪声污染防治法”这一名称,删除第二条第一款,并把有关内容补充到第二款中,修改为:“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声音,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列席会议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良关注到夜间施工噪声问题。他指出,目前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多为建筑施工混凝土浇筑环节,产生的噪声很难达到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夜间标准要求,已办理夜间施工证明的以及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需进行夜间施工的,是否应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王良建议进一步明确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中夜间施工的噪声标准。 谢广祥委员关注了夜间施工证明开具主体的问题。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证明。在谢广祥看来,多头开具证明容易造成推诿扯皮,也容易造成各家证明条件设置不一致。他建议夜间施工证明开具的主体应明确为唯一部门,同时要求该部门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这样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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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会人员审议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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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明确夜间施工噪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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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2-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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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 记者赵晨熙 12月2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噪声污染防治法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与会人员指出,草案二审稿从明确噪声污染内涵、强化源头预防、厘清监督职责、加大惩处力度等方面作了修改,体系更加完备。针对噪声污染概念、夜间施工噪声标准等问题,与会人员提出了建议。 为了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环境保护法律表述保持一致,那顺孟和委员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草案二审稿第二条规定了噪声和噪声污染两个概念,陈凤翔委员认为这部法律防治的是噪声污染,噪声在没超标的情况下是允许的,因此法律没必要对噪声作定义。他建议紧贴“噪声污染防治法”这一名称,删除第二条第一款,并把有关内容补充到第二款中,修改为:“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声音,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列席会议的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良关注到夜间施工噪声问题。他指出,目前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多为建筑施工混凝土浇筑环节,产生的噪声很难达到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夜间标准要求,已办理夜间施工证明的以及因抢修、抢险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需进行夜间施工的,是否应执行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目前没有明确规定。王良建议进一步明确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中夜间施工的噪声标准。 谢广祥委员关注了夜间施工证明开具主体的问题。草案二审稿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的证明。在谢广祥看来,多头开具证明容易造成推诿扯皮,也容易造成各家证明条件设置不一致。他建议夜间施工证明开具的主体应明确为唯一部门,同时要求该部门具有相应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这样更有利于法律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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