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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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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是否需要匿名化处理个人信息成媒体必答题
· 从源头防止个人信息被滥采滥用
· 不影响媒体正当行使舆论监督权
· 报道传播个人信息不能任性而为
· 新闻职业特许权利规定有待细化
· 媒体人最应关注个人信息保护法
· 应当制定新闻媒体行业适用指南
· 2021全国互联网法律法规知识云大赛即将启动

报道传播个人信息不能任性而为

( 2021-11-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互联网法治
  □ 王春晖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媒体对于涉及个人信息的报道,不能再任性而为,而应当依法而为,否则将会面临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首先,新闻报道应当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以及舆论监督行为实施新闻报道,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可以免于征得当事人同意。该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必须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二是即使是为了“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也必须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这个合理的范围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范围,而“公共利益”则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一种利益。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这意味着,经过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就不属于个人信息。因此,建议新闻媒体在处理个人信息时进行匿名化处理,这里的“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再次,媒体报道和传播不得涉及敏感个人信息。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而且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个人信息保护法将还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全部纳入“敏感个人信息”给予特殊的保护。
(作者系浙江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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