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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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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2号民初19650号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社接受强制刊登如下内容。 本院认定如下: 1960年1月,中华书局出版的《文史资料选辑》第一辑中收录了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共同创作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约19628字。该《文史资料选辑》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中华书局出版内部发行。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10)民提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1960年1月,中华书局出版的《文史资料选辑》第一辑中收录了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共同创作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1986年中国文史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文史资料选辑》时,除个别字修改该文未作删节。2000年1月,中国文史出版社再版发行《文史资料选辑》合订本,全书共46卷,收录了136个单行本,全书定价1600元,印数为5000册。该合订本第一卷中对收录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进行了删节,删除了原文中约700字的内容。中国文史出版社未向作者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的继承人支付再版稿酬。……何瓘、何瑗、何琳、何玫为何基沣的继承人,戈斌为戈定远的继承人,吴静伟、吴静淮为吴锡祺的继承人,王简礼、王孝礼、王复礼为王式九的继承人,他们均主张对《“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著作权的继承权。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的其他继承人均声明放弃对《“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著作权的继承权。2001年8月,何瓘等以中国文史出版社未经授权删节《“七七”事变纪实》一文内容,侵犯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获得报酬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文史出版社停止侵权;公开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在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60年版《“七七”事变纪实》全文;支付稿酬6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文史出版社答辩,删减作品内容理应征求作者的意见,但原文作者在再版时都已经作古,无法再按著作权法的要求征求本人意见。由于是对历史事实的描述,作者的继承人无从陈述历史真相,所以不能作为征求意见的对象,中国文史出版社不构成侵权。……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由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共同创作,《二十九军和冀察政权》一文由戈定远创作,以上两篇文章最早发表于1960年1月出版的《文史资料选辑》中的第一篇和第二篇。双方认为上述两篇文章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护。戈斌为与中国文史出版社因《二十九军和冀察政权》一文被删节引发的纠纷,双方同意与本案一并解决。二、中国文史出版社今后不再刊登删节过的上述两篇文章。何瓘、何瑗、戈斌、吴静伟对中国文史出版社以前删节性刊登上述两篇文章是否侵犯著作权不再追究。三、中国文史出版社于2000年1月再版并公开发行《文史资料选辑》时按照文史资料工作有关原则经过组织程序对上述两篇文章部分内容作了删节,但未与作者法定继承人进行沟通,对此表示歉意。何瓘、何瑗、戈斌、吴静伟接受中国文史出版社在调解过程中的口头致歉,不再要求中国文史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给付稿酬”、“赔偿损失”。” 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的2013年1月第1版、2016年1月第3次印刷的《正面战场七七事变-原国民党将领抗日战争亲历记》,2015年5月第1版、2015年7月第1次印刷的《正面战场七七事变-原国民党将领抗日战争亲历记》,2015年1月第1版、2015年7月第2次印刷的《正面战场七七事变-原国民党将领抗日战争亲历记》,以及2015年1月第1版、2015年7月第2次印刷的《七七事变亲历记》中均收录了由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共同创作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并对《“七七”事变纪实》一文进行了删节。双方均认可上述图书刊登的删节过的《“七七”事变纪实》文章内容相同。 经比对,删节过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以下简称后文)对1960年1月出版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以下简称原文)进行部分改动,两文具体差别如下:一、后文在原文部分内容之前增加总结性标题,对原文进行分割,例如:“七七事变前的形势”、“七七事变爆发后第二十九军官兵的奋勇抵抗”、“中共中央的抗日号召和各救亡团体的活动”等。二、部分语句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例如:原文的“日寇”改为“日军”,“使北平陷入四面包围的形势,以便加深冀察的‘特殊化’”改为“四面包围北平,从而加深冀察的‘特殊化’”,“后方”改为“桥头堡”等。三、大范围进行删节,主要包括以下删节:1.后文将原文中“日本帝国主义者自从一九三一年以武力侵占我东北三省,又在一九三三年以武力侵占我热河省以后,……供出他们企图包围北平西面和北面的阴谋”及对应的注释进行删除,共计十余个自然段,约6000字。2.后文将原文中“正当全国广大爱国人民一致声援二十九军……如果再公然地反对抗战,就不能继续维持自己的统治地位。所以在”进行删除,约400字。3.后文将原文中“当宋哲元初回到北平的时候……至此,宋已明白了张的意图,于是立即决定离平”进行删除,约600字。4.后文将原文末附录一至附录四内容进行删除,约1400字。此外,后文还存在对原文进行删节的其他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民提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文史资料选辑》、《正面战场七七事变(原国民党将领抗日战争亲历记)》、《七七事变亲历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具体到本案,1960年1月出版的《文史资料选辑》中收录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署名为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据此,可以证明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为《“七七”事变纪实》的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生效文书中查明的事实,何瓘、何瑗为作者何基沣的继承人,吴静伟为作者吴锡祺的继承人,依法有权保护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具体到本案,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被告此前删节出版行为出具(2010)民提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被告未经作者许可,再次出版删节过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经对比,后文不仅对原文作出文字上的调整和改动,还删除了原文部分内容,所删节内容超过8000字,其中,既包含作者对于宋哲元及其部下在七七事变中的行为和态度的描述、评价,又包含对时局、背景进行阐述的注释和附录,删节的文章使得作者的本意不能够准确地得到表达,属于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因此,被告作为图书出版者,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对《“七七”事变纪实》进行大幅修改、删节后出版的行为,侵害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多次重复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必然会对作者造成不利影响,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刊登有删节过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图书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出版含有删节文章的其他刊物或出版物的行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出版其他刊物、出版物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范围,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时间持续较长,影响范围较广,且其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承诺不再刊登删节文章的情况下,再次侵权,其主观恶性较大等因素,综合考虑《“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性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政协报》、《纵横》杂志、《光明日报》、《法制日报》、《新京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销毁库存图书的诉讼请求,因销毁库存图书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文刊载《“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此种侵权人刊载原作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删节过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图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在《人民政协报》、《纵横》杂志、《光明日报》、《法制日报》(现为《法治日报》)及《新京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政协报》、《纵横》杂志、《光明日报》、《法制日报》(现为《法治日报》)及《新京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何瓘、原告何瑗、原告吴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特此声明。 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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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七七”事变纪实》著作权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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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消除侵害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的影响的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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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2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综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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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2号民初19650号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社接受强制刊登如下内容。 本院认定如下: 1960年1月,中华书局出版的《文史资料选辑》第一辑中收录了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共同创作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约19628字。该《文史资料选辑》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文史资料研究委员会编,中华书局出版内部发行。 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2010)民提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本院经审理查明,1960年1月,中华书局出版的《文史资料选辑》第一辑中收录了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共同创作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1986年中国文史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文史资料选辑》时,除个别字修改该文未作删节。2000年1月,中国文史出版社再版发行《文史资料选辑》合订本,全书共46卷,收录了136个单行本,全书定价1600元,印数为5000册。该合订本第一卷中对收录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进行了删节,删除了原文中约700字的内容。中国文史出版社未向作者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的继承人支付再版稿酬。……何瓘、何瑗、何琳、何玫为何基沣的继承人,戈斌为戈定远的继承人,吴静伟、吴静淮为吴锡祺的继承人,王简礼、王孝礼、王复礼为王式九的继承人,他们均主张对《“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著作权的继承权。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的其他继承人均声明放弃对《“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著作权的继承权。2001年8月,何瓘等以中国文史出版社未经授权删节《“七七”事变纪实》一文内容,侵犯作者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获得报酬权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国文史出版社停止侵权;公开在媒体上赔礼道歉;在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60年版《“七七”事变纪实》全文;支付稿酬6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文史出版社答辩,删减作品内容理应征求作者的意见,但原文作者在再版时都已经作古,无法再按著作权法的要求征求本人意见。由于是对历史事实的描述,作者的继承人无从陈述历史真相,所以不能作为征求意见的对象,中国文史出版社不构成侵权。……在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由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共同创作,《二十九军和冀察政权》一文由戈定远创作,以上两篇文章最早发表于1960年1月出版的《文史资料选辑》中的第一篇和第二篇。双方认为上述两篇文章作者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尊重,并受法律保护。戈斌为与中国文史出版社因《二十九军和冀察政权》一文被删节引发的纠纷,双方同意与本案一并解决。二、中国文史出版社今后不再刊登删节过的上述两篇文章。何瓘、何瑗、戈斌、吴静伟对中国文史出版社以前删节性刊登上述两篇文章是否侵犯著作权不再追究。三、中国文史出版社于2000年1月再版并公开发行《文史资料选辑》时按照文史资料工作有关原则经过组织程序对上述两篇文章部分内容作了删节,但未与作者法定继承人进行沟通,对此表示歉意。何瓘、何瑗、戈斌、吴静伟接受中国文史出版社在调解过程中的口头致歉,不再要求中国文史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给付稿酬”、“赔偿损失”。” 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的2013年1月第1版、2016年1月第3次印刷的《正面战场七七事变-原国民党将领抗日战争亲历记》,2015年5月第1版、2015年7月第1次印刷的《正面战场七七事变-原国民党将领抗日战争亲历记》,2015年1月第1版、2015年7月第2次印刷的《正面战场七七事变-原国民党将领抗日战争亲历记》,以及2015年1月第1版、2015年7月第2次印刷的《七七事变亲历记》中均收录了由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共同创作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并对《“七七”事变纪实》一文进行了删节。双方均认可上述图书刊登的删节过的《“七七”事变纪实》文章内容相同。 经比对,删节过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以下简称后文)对1960年1月出版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以下简称原文)进行部分改动,两文具体差别如下:一、后文在原文部分内容之前增加总结性标题,对原文进行分割,例如:“七七事变前的形势”、“七七事变爆发后第二十九军官兵的奋勇抵抗”、“中共中央的抗日号召和各救亡团体的活动”等。二、部分语句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例如:原文的“日寇”改为“日军”,“使北平陷入四面包围的形势,以便加深冀察的‘特殊化’”改为“四面包围北平,从而加深冀察的‘特殊化’”,“后方”改为“桥头堡”等。三、大范围进行删节,主要包括以下删节:1.后文将原文中“日本帝国主义者自从一九三一年以武力侵占我东北三省,又在一九三三年以武力侵占我热河省以后,……供出他们企图包围北平西面和北面的阴谋”及对应的注释进行删除,共计十余个自然段,约6000字。2.后文将原文中“正当全国广大爱国人民一致声援二十九军……如果再公然地反对抗战,就不能继续维持自己的统治地位。所以在”进行删除,约400字。3.后文将原文中“当宋哲元初回到北平的时候……至此,宋已明白了张的意图,于是立即决定离平”进行删除,约600字。4.后文将原文末附录一至附录四内容进行删除,约1400字。此外,后文还存在对原文进行删节的其他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民提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文史资料选辑》、《正面战场七七事变(原国民党将领抗日战争亲历记)》、《七七事变亲历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具体到本案,1960年1月出版的《文史资料选辑》中收录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署名为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据此,可以证明何基沣、邓哲熙、戈定远、王式九、吴锡祺为《“七七”事变纪实》的作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前生效文书中查明的事实,何瓘、何瑗为作者何基沣的继承人,吴静伟为作者吴锡祺的继承人,依法有权保护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三十四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具体到本案,在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被告此前删节出版行为出具(2010)民提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之后,被告未经作者许可,再次出版删节过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经对比,后文不仅对原文作出文字上的调整和改动,还删除了原文部分内容,所删节内容超过8000字,其中,既包含作者对于宋哲元及其部下在七七事变中的行为和态度的描述、评价,又包含对时局、背景进行阐述的注释和附录,删节的文章使得作者的本意不能够准确地得到表达,属于对作品的歪曲和篡改,因此,被告作为图书出版者,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对《“七七”事变纪实》进行大幅修改、删节后出版的行为,侵害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具体到本案,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的行为侵害了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多次重复侵权,持续时间较长,必然会对作者造成不利影响,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出版、发行刊登有删节过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图书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出版含有删节文章的其他刊物或出版物的行为,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出版其他刊物、出版物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范围,本院认为,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时间持续较长,影响范围较广,且其系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承诺不再刊登删节文章的情况下,再次侵权,其主观恶性较大等因素,综合考虑《“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性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人民政协报》、《纵横》杂志、《光明日报》、《法制日报》、《新京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销毁库存图书的诉讼请求,因销毁库存图书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原告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文刊载《“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法律并未规定此种侵权人刊载原作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删节过的《“七七”事变纪实》一文的图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在《人民政协报》、《纵横》杂志、《光明日报》、《法制日报》(现为《法治日报》)及《新京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消除影响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人民政协报》、《纵横》杂志、《光明日报》、《法制日报》(现为《法治日报》)及《新京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何瓘、原告何瑗、原告吴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特此声明。 中国文史出版社有限公司 202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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